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光耀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纈公司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應給付原告捌拾柒萬元,及其中叁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對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纈公司)因承包彰化一中山路重陽社區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用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20 元之價格向原告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CLSM),雙方約明原告供給被告 三纈公司低強度混凝土後,於每月5日前送當月簽收單、合 格試驗報告、請款單、足額發票而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款,被告三纈公司應於每月20日付款,而以開具票期9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此有材料採購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可憑。 ㈡被告三纈公司自2月訂約後,有按約給付3月至5月之貨款, 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被告三纈公司共計向原告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之貨款金額為871,870元(103年6月份為168,480元,103年7月份為139,600元,103年8月份為300,990元,103年9月份為262,800元),原告樺勝公司迄已依約檢 具混凝土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3至74頁)、出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款,而被告三纈公司交付由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下簡稱勝傑工程行)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樺勝公司用以支付上開低強度混凝土貨 款,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樺勝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卻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此有支票理由單各3紙(見本院卷第 82至85頁)可憑。原告樺勝公司茲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求給付其所積欠871,870元之低強度混凝土 貨款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明:「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原告樺勝公司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除請求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共計87萬元外,並一併請求自支票提示日即其中33萬元自104年2月3日起;25萬元先自104年6月9日起;29萬元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三纈公司對原告樺勝公司所負871,870元之貨款責任與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對 原告所負87萬元之票款責任,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即免為給付。 ㈤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樺勝公司爰就 請求被告勝傑工艋行郎紀文彬給付票款之部分,請求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故聲明: 1.被告三纈公司應給付原告871,8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三纈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其中33萬元自104年2月3日起;25萬元自104年6月9日起;29萬元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一、二項請求,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4.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纈公司抗辯: ㈠查被告三纈公司雖曾經向原告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 ,惟分別業於103年6月30日、6月30日、 7月31日、8月31日 、9 月20日開具5紙支票支付予原告,此有華南商業銀行開 具之票據影像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稽。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一材料採購契約書乙份,其封面日期與簽訂日期不一,且被告三纈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係於102年12月16 日,此有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如何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材料採購契約書,此 有張冠李戴之嫌,況該契約書並未蓋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是該契約書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嗣於103年6月23日起,將民生、華山、重陽(即系爭工程)工程轉包於被告勝傑工程行,此有被告三纈公司與勝傑工程行之承包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稽。被告於轉包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勝傑工程行是舊識,故同意以後由被告勝傑工程行直接向原告叫貨,並由其簽收,惟原告為了方便起見,在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書寫被告公司,嗣後原告如何將上開系爭混凝土送至被告勝傑工程行?由誰簽收?數量多少?被告三纈公司實無法知悉,又上開工程早已於103年10月13日完竣,被告三纈公司嗣 後已將轉包予被告勝傑工程行之工程款支付完畢,嗣被告公司因未積欠他人,經過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此有經濟部於104年1月27日核發之解散登記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證。是倘被告三纈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應於上開工程竣工時即應向被告請求,惟原告卻未向被告請求,豈料,原告竟因嗣後無法向被告勝傑工程行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連帶向被告一起提告,其請求顯不合理自明。林勝樺於系爭工程為幫被告勝傑工程行趕工而自行組一小組,此有被告勝傑工程行開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三纈公司合計給付被告勝傑工程行7,182,000元。 ㈣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勝傑工程行開具之三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知上開工程是由原告與被告勝傑工程行直接接洽,否則為何不是由被告開具上開支票呢?綜上所述,原告僅提出材料採購契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物,惟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屬本件之債務人,其以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並無理由。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法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勝傑工程行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貨款部分原告應向被告三纈公司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纈公司因承包彰化一中山路重陽社區等管線汰換工程(即系爭工程)須用低強度混凝土(即CLSM ),故以每立方公尺72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低強度混凝土,雙方 約明原告供給低強度混凝土後,於每月5日前送當月簽收單 、合格試驗報告、請款單、足額發票而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款,被告三纈公司應於每月20日付款,而以開具票期9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訂約後於3月至5月均有給付貨款,惟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被告三纈公司向原告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之貨款金額共計為871,870元(103年6月份為168, 480 元,103年7月份為139,600元,103年8月份為300,990元, 103年9月份為262,800元),其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款,被告 三纈公司交付由被告勝傑工程行所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予原告樺勝公司用以支付上開低強度混凝土貨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被告三纈公司則否認其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並辯稱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3日起,已轉包予被告勝傑工程行,係被告勝傑工程行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等詞。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契約書、混凝土出貨單及其附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雖其所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其上並無被告三纈公司之用印或簽名,難以此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情事,然原告主張被告三纈公司於103年3月至5月有給付購買混凝土之款項予原告,為被告三纈公司 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三纈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曾向其購買混凝土乙節,尚非無憑。且查,縱認被告三纈公司於103 年6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勝傑工程行,惟被告三 纈公司既未確切舉證證明其轉包時,已約定由被告勝傑工程行自行備料施作,並允許其以被告三纈公司之名義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之事實,即無從逕認103年6月轉包之後,即改由被告勝傑工程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況被告三纈公司並未否認原告向其請求清償103年6月至9月之混凝土款項時,有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益徵本件混凝土係被告三纈公司 向原告購買而非被告勝傑工程行,故被告三纈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條所明定。查被告三纈公司以被告勝傑工程行所簽發 之支票清償本件混凝土貨款,而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此為被告所無異詞,依上開規定,被告三纈公司之貨款債務並不消滅,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三纈公司請求給付混凝土之貨款871,87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無因行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勝傑工程行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據被告勝傑工程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傑工程行給付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票款共87萬元,及自 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經查:被告三纈公司交付被告勝傑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清償貨款而未獲兌現,仍應本於契約關係給付貨款予原告,又被告勝傑工程行簽發上開支票,亦應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負起給付票款之責,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則原告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2項,係本於 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1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104年5月10日│25萬元│DCA0000000│104年6月9日 │ ├──┼─────────┼──────┼───┼─────┼──────┤ │ 2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104年5月30日│29萬元│DCA0000000│104年6月9日 │ ├──┼─────────┼──────┼───┼─────┼──────┤ │ 3 │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104年6月30日│33萬元│DCA0000000│104年2月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