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李加鑫 被 告 吳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7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6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廖厝巷79-17號旁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導致撞及沿廖厝里巷由南往北行駛由原告李加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李加鑫人車倒地,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臀挫傷併腫塊及頸椎受損等傷害,被告業經鈞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判刑確定。本件事故造成原告 頸椎受有損傷,雖當時受損程度僅酸痛不舒服,且尚能忍受,但後來發覺越來越難受,故曾於102年10月18日、103年2 月13及同年2月17日就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但亦未見改善,且越來越嚴重及惶恐,故轉求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並於103年2月19日入院手術治療,據主治醫師所言係原告頸椎受損時,有傷害到神經線,致神經漸漸萎縮病變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犯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次因,其責任比例應以40% 為適當。 ㈢原告損失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165,930元: ⑴鹿港基督教醫院醫療費2,745元。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2,680元。 ⑶彰濱秀傳醫院醫療費160,505元:有收據86,705元,另 尚欠醫院醫療費69,000元,及包含頸圈(術後保護用)4,800元。 ⒉工作損失718,500元: ⑴無法工作日: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計87日;自103年2月19日 (入院手術)起至104年3月17日(認定頸椎失能日期),計392日。共計479天。 ⑵原告為泥水工,日薪1,500元,故工作損失為718,500元(計算式:1,500×479=718,500)。 ⒊財物損失28,000元:機車毀損16,000元,智慧型手機全損12,000元。 ⒋看護費120,000元:按雖非專業護士照顧,自己親屬看護 亦得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參照)。原告需人照顧60天,看護費每日2,000元 ,合計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 ⒌減損勞動力3,891,575元:以彰濱秀傳醫院104年3月17日 開立診斷書載彎曲角度共小於10度,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第8-1項第七等級,該審核內容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查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頸部前屈後屈為110-120度,原告頸椎彎曲角度共小於10度,即符 合喪失生理運動範園二分之一以上,故原告頸椎已達第七等級失能標準,按彰濱秀傳醫院104年3月17日開立失能診斷書起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326年,又第七等級失能其減損勞動力為69.21%。故原告減損勞動力金額為3,891,575元(計算式:每月減損薪資45,000元×69. 21%×12年×霍夫曼係數10.412686=3,891,5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由於被告造成原告傷害嚴重,已符 合勞保失能第七等級殘廢,擔憂日後生活不知何以為依,惶惶不可終日,精神打擊甚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100萬元,以資慰藉。 ㈣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69,602元 ,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共66,372(計算式:總額165,930元×肇責比40%= 66,372元)。 ⒉財物損失共11,200元 (計算式:28,000元×肇責比40%= 11,200元)。 ⒊工作損失287,400元 (計算式:718,500元×肇責比40%= 287,400元)。 ⒋看護費4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肇責比40%=48,0 00元48,000元)。 ⒌減損勞動力1,556,630元 (計算式:3,891,575元×肇責比 40%=1,556,63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計算式:100萬元×肇責比40%= 4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若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記載,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為肇事主因,應先自行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再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㈡次查原告於102年7月11日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而當時原告已施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未發現其頸椎有明顯受傷之情形,故該院診斷書記載僅為:「疑頸椎受損」,並未確診頸椎之傷情,且原告於102年10月18 日始門診再行治療頸椎痠痛,已時過三個多月之久,足見原告車禍當時頸椎並未有任何損傷;另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亦均未提及上述病症為意外所導致,且於車禍發生7個多月後 ,始行頸椎第三至第五椎板切除術並內固定術,更難以認其病症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為此,請求鈞院協助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並送請急診時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鑑定,以釐清原告之病症是否意外所致,及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之傷害。 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之鑑定結果⒈及⒉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第三節至第五節頸椎狹窄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原告所請求與其所受上開頸椎傷害有關之損害賠償金額,均不應認列。關於原證七、八、九部分,發生時間點103年2月之後,時間與車禍時間隔太久,與本件車禍應無關係。另就原證十二部分,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共392日 ,此部分是原告自己頸部受傷開刀,與車禍無關。再就財務損失,手機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又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2萬元,被告不同意,依照鹿港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原告行動自如,不需看護。原告就減損勞動能力之請求金額為3,891,575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依臺中榮民醫院 鑑定書,頸椎的受傷與車禍無關,原告失能的部分,應該屬於頸椎的傷害造成,所以失能部分與本件無關。 ㈣對於醫療費用原證五金額2,745元、原證六金額2,680元,均不爭執。另就工作損失部分,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0 月5日止即原證十一所示,無意見,不爭執。又就財務損失 部分,機車毀損16,000元,需算折舊,該賠多少就賠多少,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鹿港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23日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13、14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傷害之事實,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11日車禍後,送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未發現其頸椎有明顯受傷之情形,故該院診斷書僅記載:「疑頸椎受損」,並未確診頸椎之傷情,嗣於102 年10月18日門診治療頸椎痠痛,已時過三個多月之久,足見車禍當時原告頸椎並未有任何損傷,另其於車禍發生7個多 月後,始行頸椎第三至第五椎板切除術併內固定術,更難以認其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本院將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等件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以104年 1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記載:「…四、鑑定結果:⒈原告即病患李加鑫第三至五節頸椎狹窄是否為意外事故所導致?答:通常不是。⒉原告即病患李加鑫第三至五節頸椎狹窄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施行的手術,是否與民國102年7月11日車禍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答:無法判定。⒊原告即病患李加鑫第三至五節頸椎狹窄術後是否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其失能比例若干?答:病人目前右手不靈活無法執行精細工作,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⒉神經-失能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等語,雖臺中榮民總醫院無法判定原告第三至五節頸椎狹窄及於103年3月10日施行之手術,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然該院亦認原告上揭第三至五節頸椎狹窄「通常不是」意外事故所導致,併參照鹿港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11日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患者來診為多重頓傷,高危險受傷機轉併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TA:Car Mortor;駕駛。Wound:…雙手麻。」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11日曾發生車禍入院急診,相隔一年又一個月後,原告再發生本件車禍送急診,該院於102年7月11日急診醫學部診療記錄記載:「chief complaints:…I was ever operated on for neckproblem 1 year ago。After the surgery,my hands are numb。」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同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頸椎有先前舊傷,但無脫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一年左右,其頸椎曾因另件車禍而受有舊傷,因此,原告第三至五節頸椎狹窄及於103年3月10日施行之手術,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其於103年2月19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椎狹窄,並於同年3月10日施行頸 椎第三至第五椎板切除術併內固定術等情,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102年9月23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疑頸椎受損(以下空白)⒉左髖挫傷(以下空白)」等語、該院同年10月5日診斷書記載:「診斷:⒈左臀挫傷,併腫塊( 疑血塊腫)(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22頁) ,顯未確診其頸椎受有損傷,且原告施行前揭手術時,與本件車禍已時隔7個月以上之久,又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規定,尚難遽認原告第三至五節頸椎狹窄及於103年3月10日施行之手術,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所受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165,930元云云,查原 告所支出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745元及2,680元,合計5,425元,有相關醫療收據、診 斷書(見本院卷第15、16、2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本院認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要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718,500元 云云,查原告主張其為泥水工、日薪1,500元,不能工作 之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計87日,共損失130,500元,有在職證明書、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1 、2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惟其餘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自103年2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7日,計392日,本院認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及智慧型手機全損之損失金額為28,000元云云,查其僅提出機車行照及手機照片影本為憑,尚難據以認定其損失金額,無從准許。 ⒋看護費:原告主張看護費12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鹿港基督教醫院,該院以105年2月22日105鹿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載稱:「病人有行動能力不需在家休 養或看護照顧。」等語,是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減損勞動力: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減少勞動力損失之金額為3,891,575元云云,惟其頸椎損 傷所致失能之事實,本院認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任職力大企業行擔任泥水工、日薪1,500元,名 下有房屋一棟、汽車兩部;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ㄧ部,目前受僱從事機車坐墊修理等情,分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相當,不能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25元、工作 損失130,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85,925元。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厥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肇事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肇事責任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 。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為70%,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778元【計算式:185,925×(1-70%)=55,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