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協隆五金鐵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貴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芫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坤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經申請許可得再利用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最大月再利用量為每月3,500公噸,前並於民國(下同)98年間與原告訂有「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98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由原告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將該公司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廢棄物 代碼:R-2502)委託被告清運及再利用,且兩造已於上開合約書第四條明定再利用處理費用即被告所清運及再利用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之計價方式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2元;兩造於上開合約到期後乃於99年6月11日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99年6月21日起 至100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每公斤2.1元;兩造於上開合約到期後乃於100年間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每公斤1.7元;兩造於上開合約到期後乃於101年間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仍為每公斤1.7元;兩造上 開合約到期後乃於102年間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 限係核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每公斤2元,且於該合約書第八 條明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各項條文時,可要求另方賠償損失,逕行解除契約等情在案,則兩造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自均應受上開合約書之拘束,而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二、詎被告於102年間因見另一經申請許可得再利用廢酸洗液 (廢棄物代碼:R-2502)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訴外人豐 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洲公司)核已於102年間遭 台中市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且當時國內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僅有易達銘有限公司(下稱易達銘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立公司)等少數幾家廠商,該少數幾家廠商之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噸數)並不足以容納即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原已與訴外人豐洲公司訂約而委託豐洲公司清運及再利用之其他事業勢必得再另為尋找其他核已申請許可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少數幾家廠商訂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而對其餘少數幾家廠商之許可數量產生排擠效應,形成賣方市場,由該少數幾家廠商取得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等情,竟不顧兩造核已於上開合約書內明定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則 兩造自均應受上開合約書之拘束之情,而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連續3次向被告提出 報價單載明:「承蒙貴公司過去的照顧,本公司深感謝意。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斷崩跌、產品銷售停滯,下遊廠商使用量亦逐漸萎縮導至銷售價格崩跌。故即日起,本公司廢酸報價略作調整,不便之處請見諒。」、「承蒙貴公司過去的照顧,本公司深感謝意。適逢年末,下遊廠商訂單及使用藥量銳減,另廢酸市場亦有產量過剩之情形以致再利用後之產品通路有限。故本公司廢酸報價略作調整,不便之處敬請見諒。」等不實理由,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分3次陸續提高至每公斤3元、3.5元、4.5元,以致原告雖已於102年間與被告訂有上開合約書,然因恐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則被告將不再依約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致影響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均無選擇餘地不得不忍痛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並依被告之上開報價給付再利用處理費用予被告。 三、嗣於上開合約到期後,兩造爰於103年6月21日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 31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依被告之上開最後一次報價變更為每公斤4.5元,且於該合約書第八條明定 雙方若有違反以上各項條文時,可要求另方賠償損失,逕行解除契約等情在案,則兩造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自均應受上開合約書之拘束,而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詎被告仍不顧兩造核已於上開合約書內明定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則 兩造自均應受上開合約書之拘束之情,竟於上開合約訂立後僅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旋於兩造訂約後短短25天迄未 由被告為任何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前之103年7月16日又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載明:「承蒙貴公司過去的照顧,本公司深感謝意。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斷崩跌、產品銷售停滯,下遊廠商使用量亦逐漸萎縮導至銷售價格崩跌。故即日起,本公司廢酸報價略作調整,不便之處請見諒。」等不實理由,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提高至每公斤6元,以致原告雖已於25天前即103年6月21日才與被告訂有上開合約書,然因恐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則被告將不再依約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致影響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而仍無選擇餘地不得不忍痛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並依被告之上開報價給付再利用處理費用予被告。嗣因原告於103年7月間另得悉訴外人鴻立公司已改變其營運政策,除仍繼續為該公司之母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外,已願另為其他之民營公司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原告爰於103年7月31日另與訴外人鴻立公司訂立「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合約」,合約期間核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廢酸洗液回 收處理費用為每噸3,400元(不含運費),另加運費每噸 470元,則每公斤之處理費用為3.87元,以由原告於上開 契約有效期限內將該公司製程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委託訴外人鴻立公司清運及再利用,而不再繼續委託被告清運及再利用。 四、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係核自98年6月21日起,迨至訴外人豐洲公司於102年間遭台中市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致由被告取得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自102年8月13日起連續4次提 出報價單載明上開不實理由而為漲價止,兩造間長達4年 之交易價格均穩定維持在每公斤1.7元至2.1元間,從無任何異常之波動,然自訴外人豐洲公司於102年間遭台中市 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致由被告取得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後,被告旋即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連續3次提出報價單載明上 開不實理由而為漲價,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分3次陸續提高至每公斤3元、3.5元、4.5元,該漲價後之價格每公斤4.5元已係原合約價格每公斤2元之2.25倍,且竟在兩造於103年6月21日再為續 約後僅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旋於兩造訂約後短短25天迄 未由被告為任何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前之103年7月16日又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載明載明上開不實理由而為漲價,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提高至每公斤6元,以致原告雖已與被告訂有上開合約書,然因恐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則被告將不再依約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致影響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均無選擇餘地不得不忍痛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並依被告之上開報價給付再利用處理費用予被告,合計自102年8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共給付已逾合約金額之溢收金額454,343元予被告,而受有454,343元之損害額,且經原告詢問較為熟悉之其他同業,得悉被告除有利用上開機會而對原告予以漲價外,被告於同一期間亦曾以相同之理由而對其已簽約之廠商即訴外人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慶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鐵線有限公司予以漲價,然其他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少數幾家廠商如易達銘有限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則均無此情形。且參以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另與訴外人鴻立公司訂立「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合約」時所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亦僅不過為每公斤3.87元,該價格核已遠低於被告所為之上開報價4.5 元、6元,然被告竟於上開合約訂立後僅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旋於兩造訂約後短短25天迄未由被告為任何清運及再利用前,即欲擅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提高至每公斤6元,由此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顯已危及市場整體交易秩序,並因被告具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致原告及訴外人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慶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允鐵線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均無選擇餘地而有權益受損之情形,則被告自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454,343元之損害。是本件被告如不 能舉證證明其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 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所為之4次漲價均有理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以上開損害額之三倍而為計算之賠償責任共計1,363,029元(計算式:454,343×3= 1,363,029)。 五、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㈠ 原告於102年8月間遭被告連續4次提出報價單而為漲價後 ,因認被告之上開連續漲價行為顯已違反契約,在該期間內確實曾另與易達銘有限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等其他當時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接洽簽約,然均因上開幾家廠商之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噸數)均已額滿而無法再與原告簽約而受託清運及再利用,嗣因被告所為之上開連續漲價行為核已造成原告與另外多家同業業者之相當困擾,最後係由原告所屬之「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透過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轉請該公司之子公司鴻立公司改變其營運政策,而由鴻立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業者另為簽約,原告始得不再繼續委託被告清運及再利用。 ㈡ 本件兩造核已於上開合約書內明定被告於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或每公斤4.5元,然被告竟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在短短不到1年之期間內,連續為4次之漲價行為,被告雖係以鹽酸價格不斷崩跌等等理由作為其連續4次漲價之理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否認其行為已 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影本2份及被告所提 出之報價單影本4份,以資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契約有效 期限內確有未受上開合約書所拘束,而有擅自漲價之情事,且原告並因當時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之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噸數)並不足以容納即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因恐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則被告將不再依約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致影響原告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均無選擇餘地不得不忍痛同意被告之上開報價等情,則本件自應由被告提出上開報價單所載明之漲價資料以資舉證證明其於102年8月13日、102 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所為之4次漲價行為,該每次之漲價,即於102年8月13日由每公斤2元提 高至每公斤3元、於102年9月30日由每公斤3元再提高至每公斤3.5元、於102年12月3日由每公斤3.5元再提高至每公斤4.5元、於103年7月16日由每公斤4.5元再提高至每公斤6元,均已確實符合其於上開報價單所載明之漲價理由, 而非係如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被告係因見另一經申請許可得再利用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訴外人豐洲公司核已於102年間遭台中市政府以 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且當時國內核已取得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僅有易達銘有限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鴻立公司等少數幾家廠商,該少數幾家廠商之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噸數)並不足以容納及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原已與訴外人豐洲公司訂約而委託豐洲公司清運及再利用之其他事業勢必得再另為尋找其他核已申請許可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少數幾家廠商訂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而對其餘少數幾家廠商之許可數量產生排擠效應,形成賣方市場,由該少數幾家廠商取得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等情,非為惡意之漲價;更非係如被告具狀隨意提出漢華工業有限公司之3紙鹽酸報價單影本或被告所開立之氯化鐵銷售統 一發票影本4紙,即可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4次漲價行為均已確實符合其於上開報價單所載明之漲價理由,況查: ⒈被告於其中3次漲價即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3年7月16日所提出之報價單雖均係以「近半年來因鹽酸價 格不斷崩跌」作為其漲價之理由,然查被告於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2502」事業廢棄物之製程產品中並無鹽酸之產品可供被告銷售,是鹽酸之價格有無崩跌核與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根本無關,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次報價單均 以「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斷崩跌」作為其漲價之理由,顯屬欺罔之行為,自非可採。 ⒉退萬步而言,縱認鹽酸之價格有無崩跌核與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有關,然兩造於上開2份合約書內所明定有效期 限係分別為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及自103 年6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所提出關於漢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漢華公司)於101年1月2日、102年1月2日所提出之鹽酸報價單2紙,核與被告於上開契約有 效限內是否為漲價根本無關,至於漢華公司於102年8月1 日向被告所提出之鹽酸報價單1紙,雖係於上開2份合約書內所明定有效期限內所提出,且相較於該公司之前2份鹽 酸報價單,亦有單價調降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得僅以該一次即102年8月1日之鹽酸降價作為其分別於102年8月13日 、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所為之4 次漲價均有理由之證明,此乃因被告既已因102年8月1日 之鹽酸降價而於102年8月13日將其再利用處理費用由每公斤2元提高至每公斤3元後,鹽酸單價於嗣後並無再為其他調降之情事,則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再利用處理費用又焉得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103年7月16日再為3 次之漲價? ⒊有關被告於104年9月15日所具狀提出之氯化鐵銷售統一發票影本4紙,均僅係被告就其與特定廠商間之單一個別交 易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2份合約書內所明定之 有效期限內均係以每公斤為0.01元作為其製程產品氯化鐵之售價,況依被告所提出載明銷售日期為102年7月31日之氯化鐵銷售統一發票影本2紙所載,被告所銷售予訴外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氯化鐵每公斤竟僅為0.01元,即每100公斤之售價僅為1元,較之被告所提出載明銷售日期為101年1月15日、102年3月31日之氯化鐵銷售統一發票影本2紙所載之單價為每公斤1.85元或1元,核已降價185倍或100倍,顯有違常情。況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如僅係以每公斤為0.01元,即每100公斤之售價為1元而將氯化鐵銷售予訴外人欣興公司,則該氯化鐵之銷售價格甚至比市面上所販售之投幣式礦泉水為每公升(即每公斤)為1-2元,便宜100倍至200倍,根本並不符被告之 成本及運費,多賣多賠,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當時調整價格的理由是鹽酸價格下跌,根本沒有提到氯化鐵,現在訴訟中卻提到這一點,顯與事實不符。 ㈢ 被告主張原告與鴻立公司簽訂之交易條件,未必優於被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之上開主張如為可採,則原告於與被告簽約而自98年6月21日起委託被告清運及再利 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迄103年7月17日最後一次委託被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止,兩造間既已有長達5年之 合作關係,如非係因被告上開之無理漲價行為,則原告又何須捨近求遠而另於103年7月31日與鴻立公司簽約以委託該公司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有關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與鴻立公司簽約後,關於系爭廢酸之再利用處理費用詳如原證8附表一所示,由此足見鴻立公司於上 開期間為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費用(含運費)係介於每公斤2.8837元至每公斤4.1039元之間,此均顯已低於兩造於103年6月21日續約時所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有關原告於103年7月31 日與鴻立公司簽約後,關於再生酸之運回購進費用詳如原證8附表二所示,茲該再生酸之運回購進費用為每噸700元(即每公斤0.7元),並不應計入鴻立公司於上開期間為 原告清運及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費用內,蓋依原告之製程,本即須購進鹽酸或再生酸以作為鐵線生銹之表面處理耗材,原告如未以運回之方式向鴻立公司購進再生酸,則亦須向其他鹽酸廠商購進鹽酸。 六、原告主張被告漲價行為均構成欺罔及顯失公平。欺罔部分被告稱鹽酸的價格跌很多,所以需要漲價,原告認為鹽酸並未跌到被告需連續漲價四次之程度。顯失公平部分係被告用其優勢地位,如果被告不願提供服務給原告,原告很難找到其他廠商來進行廢酸再利用,所以不得不讓被告漲價,直到原告找到其他廠商才另找別家廠商做。否認被告再生酸與鹽酸價格關聯性之陳述,鹽酸不是被告再利用製程的產品,其根本未販售鹽酸,鹽酸縱然有下降或崩跌,亦不應作為其調漲之理由,此部分顯然被告有欺罔的行為。 七、對於104年10月2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之附件三只是 統計可以容納包含當時102年的廠商數量及申報量,但是 中鋼公司並沒有對民營企業來做再利用處理的業務,所以要扣除1萬噸,因民間並沒有辦法委託中鋼公司來處理廢 棄物,附件三雖然有顯示事業製程產出申報量,但並未顯示中鋼公司本身有多少的申報量,所以附件三並無法真實反應是否核准數量足以容納民間業者之申報量。原告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有取得許可證的業者及噸數,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漲價的時候,確實有去洽詢當時同業的業者,如易達銘有限公司、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忠實業有限公司,洽詢結果他們的核准數量都已經簽約用完了,無法再接受原告的委託,所以原告不得已才接受被告的漲價,後來經由同業公會的介紹找到鴻立公司而為委託,原告從103年8月1日起就不再委託被告公司,居然被告知悉上開 情形之後,就主動聯絡原告,表示願意再調降為每公斤5 元,由此足見,被告確有不公平的欺罔行為,這個部分可以由原告公司經理為證。 八、原告起訴狀所列的少數幾家是當時原告所知悉再利用處理機構,這個資訊的披露業者並不完全知悉,否則原告就不需要利用公會再去尋找其他業者。被告四次漲價的因素在那裡被告到現在還沒有舉證。原告每月廢棄物大約申報量,每月50噸。被告於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2502」事業廢棄物之製程產品中並無鹽酸之產品可供被告銷售,為被告所自認,是鹽酸之價格有無崩跌核與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根本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另有關鹽酸之價格核自102年1月份起至103年5月份止,均係長期穩定維持每公斤為1.05元至1.88元之間(註:鹽酸之濃度為32%,再生酸之濃度為18%,故市場上有關鹽酸之價格均略高於再生酸之價格),並無異常之波動,且自103年6月份起並已漲至每公斤2元以上,此有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為之 相關報價附呈足憑,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次報價單均以 「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斷崩跌」作為其漲價之理由,顯屬欺罔之行為,自非可採。 九、被告公司在簽約後確實有利用豐洲公司被除去許可證的機會來為無理之漲價,漲價幅度高達3倍,核與兩造公司先 前四年之交易均維持在每公斤1.7-2.1元,差異甚大。依 照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所規定重新議價,是物價及成本或影響清除成本增加時,也就是再利用成本增加時,才有重新議價的問題,根本與被告之製程產品即氯化鐵價格之高低無關,那被告當時報價時是以鹽酸價格崩跌為由,作為起漲價之理由,可是鹽酸並非被告之製程產品亦非其再利用所需之原料,所以鹽酸之價格有無漲跌,均不可作為被告調漲再利用處理費用的理由。對被告所提被證二即 102年8月1日漢華公司所出具的鹽酸報價單形式上不爭執 ,但被告有何已連續四次以鹽酸降價作為調整價格之理由,而漲價3倍。由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九可見鹽酸之價格從 102年1月份起到103年5月份止長期價格為1.05元至1.88元之間,並無異常的撥動,甚至從103年6月份起調漲至每公斤2元以上,此外參與豐洲公司是在102年7月間被撤銷許 可證,結果被告從102年8月份起即連續四次漲價,時間上有密切之關聯性。原告不爭執氯化鐵是被告製成產品。對被證四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報價單日期載明102年6月1日 可見與豐洲公司被撤銷許可證無關,兩造是在102年6月間訂立原證一的合約,當時的價格明定每公斤2元。 十、被告稱被證一資料就可以知道還有其它再利用業者可代為清運,但第一次開庭時,被告提出該資料時,庭上曾經問過被告訴代,這份資料是如何取得,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還稱要回去再了解查報,由此可見環保署的資料雖然網路上有,但並不是人人可得而知,否則原告公司又何必與被告的其它客戶以集體方式請鴻立公司代為清運。所以原證七的會議記錄,可以證明被告之漲價已造成其相當多客戶之困擾,才會透過公會找到鴻立公司代為清運,也證明就只有被告在漲價,且是連續四次不合理違約之漲價,原告是迫於無奈才不得不接受被告之漲價。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下列事實舉證證明之: ㈠ 原告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其交易機會之事實,並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周遭其他相關業者交易機會之事實。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黃茂榮之著作「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192頁至第193頁所為之陳述「公平交易法為競爭法,故一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當為該法所規範…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必須該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當之。惟在公平交易法上認定一個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交易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則上不單以該事業客觀影響面之大小,而以該事件是否為單一之孤立事件而定,只要其非單一之孤立事件,其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即會被論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所謂的「非單一孤立事件」係指該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足以爭取周遭相關業者之交易機會,倘僅爭取單一業者之交易機會,則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稱被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其交易機會之事實外,尚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周遭其他相關業者交易機會之事實,始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甚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受有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負舉證責任。 ㈡ 另外,原告尚需證明自102年間豐洲公司遭台中市政府撤 銷許可證日起,經核准處理廢酸洗液之所有廠商,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量(以噸數計),不足以容納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形成排擠效應,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⒈本件經鈞院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經該署於104年10月28 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規定,再利用機關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再利用者身分,茲就該等主管機關所核發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料進行篩選,提供民國102年8月、9月、12月、103年6月、7月間廢酸洗液( R-2502)再利用檢核機構名單(含最大月再利用量)如附件1。另有關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間遭解除再利用身分,當時國內核已取得廢酸洗液(R-2502)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尚有11家(如附件2);另查該等再利用機構 通過檢核之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仍足以容納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R-2502),如附件3」。 2、依上開函示,102年7月豐洲公司遭解除再利用身分時,當時核已取得廢酸洗液(R-2502)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尚有11家,當時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達28142公噸(見附件2);而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5月止,再利用機構及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亦均未改變。直至103年6月起,至103年7月止,再增加三家,核有14家已取得廢酸洗液(R-2502)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當時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達32100公噸(見附件1)。並非原告所指,當時僅有少數幾家取得廢酸洗液(R-2502)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且其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並不足以容納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而形成排擠效應,由少數幾家廠商取得相對優勢地位。 3、而查,102年7月豐洲公司遭解除再利用身分後,經統計比對結果,當時其餘再利用機構通過檢核,得以處理廢酸洗液(R-2502)之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達28142公噸,而各 事業產出申報量則在17000公噸至18000公噸之間,即自102年7月,至12月,各月通過檢核之最大月再利用量,均大於事業產出申報量,至少有10000噸以上(見附件3)。即便,扣除被告之月再利用量3500噸,尚有7000噸以上再利用量,可處理其他事業產出之廢酸洗液(R-2502)。亦即102 年7月起,豐洲公司遭解除再利用身分後,仍有多餘通過 檢核之再利用量,足可容納原告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R-2502),是原告若不委被告清運處理,仍得隨時更易由其他再利用機構清運處理,應無原告所指,若被告不依約為其處理,將無其他公司可為處理之窘境。易言之,被告在處理廢酸洗液(R-2502)市場,並無所謂取得相對優勢地位,並利用此一相對優勢,迫使原告不得不接受被告調高處理費之情事。本件被告在處理廢酸洗液(R-2502)市場,並無所謂取得相對優勢地位可言。被告調高廢酸洗液( R-2502)處理費用,乃係為反應成本,在自由競爭市場機 制下,經與原告協商,取得其同意後作出之調整,被告既無取得所謂市場相對優勢地位,當不可能如原告所指利用此一優勢,迫使原告接受調高處理費用情事,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之情。原告主張因豐洲公司遭撤銷許可,致其餘廠商,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以噸數計),不足容納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負舉證之責。 4. 被告不知道中鋼有沒有接受外面的委託,環保署的附件三所作的統計申報量並沒有排除中鋼的申報量,原告主張扣除中鋼部分與附件三所示的資料不相吻合。 5.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是環保署的網站抓下來的,經核可再利用處理廢酸洗液的公司可以透過環保署的網站去查詢相關的公司,並無原告主張的無從得悉的情形。當時原告原本就可以透過這樣的諮詢網站可以了解再利用處理的公司,原告也表示曾經向三家公司徵詢,表示這個市場並非封閉而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廢棄物大約申報量,契約上是寫每月50噸,但是不是每個月都會達到50噸。原證六可以看出大約每月產出量僅在21、22噸。 ㈢ 1.102年間被告商請調整價格時,在市場上,被告並無相對 優勢,並濫用該優勢,致可迫使原告不得不同意調整價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於102年間,被告基於成本考慮, 及因應市場變化,與原告商議調整價格,對上開價格之商議事項,依兩造所簽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並無強制原告應將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處理之約定或罰則,亦即原告若對於被告調整價格之要約不同意,當可以拒絕或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承如前述,當時,已核處理廢酸之廠商,至少有11家,再佐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覆,當時再利用機構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足以容納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代碼R-2502),而查,以原告每月產出之廢酸數量僅22公噸,當時已取得廢酸洗液再利用之機構,尚可容納再利用數量約一萬噸之情,足可處理原告產出廢酸洗液無疑,顯見原告非不能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是以,原告所稱因己取得潑酸洗液再利用機構之處理量已達飽和,無法再受原告委託處理,故而忍痛接受被告調漲價格之說不實。兩造亦無綁約約定,亦即原告就其事業廢酸之處理,得與原告簽約,亦得同時或嗣後隨時與其他廠商簽約,並可從市場上詢問出處理費用之價格,102年起,被告商請調整價格時,在市場上,原告本有多重 選擇,即被告並無相對優勢,並濫用該優勢,致可迫使原告不得不同意調整價格之情。綜上,被告並無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2.按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二、不實促銷手段。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定有明文。查「氯化鐵」產品,可用於清淨水質,如工廠污水處理,或使用在電子廠商的高階製程。唯其功能,在業界亦有類似可替代產品,如聚氯化鋁、氯化亞鐵、硫酸亞鐵等多項產品。「氯化鐵」其製造方式亦有多種,其一,如回收廠商事業廢棄物(廢酸)加工後,轉製為氯化鐵,此種製造方法,因回收來源難以管控,產品之品質相較低落,通常業界使用在汙水處理廠,售價較為低廉。其二,為使用「鹽酸」與「鐵礦砂」及「氯氣」,亦可產出氯化鐵,品質高,通常使用在電子廠商的高階製程,售價亦高。由於,以往再利用產業之經營方式,多主打價格優勢,而事業單位(原告)將事業廢棄物委託被告處理,並付費,被告處理後因產出之氯化鐵產品可為銷售,亦為另一收入來源。然因鹽酸價格崩降後,製造高品質之氯化鐵,成本亦下降,故而取得市場優勢,廠商多採用該產品,進而,排擠再利用處理業者,經由廢水處理產出之氯化鐵,因品級低,乏人問津,必需降價求售,故被告自102年7月起,銷售氯化鐵之價格,已崩跌至0.01元,幾無任何價值,原本氯化鐵產品為被告處理廢酸洗液部分對價,但其價格崩倒後,已無價值,相對的然反應在被告廢酸處理之成本上。故而,被告於報價上載明因鹽酸崩跌、產品銷售停滯、下游廠商使用量亦逐漸萎縮,導致銷售價格崩跌等,確與事實相符,並無欺瞞之情。 3. 被告與第三人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素無往來,亦無聯合壟斷之情事。原告訴稱其曾另與他家廠商接洽未果,不得不接受被告之調漲價格,然查,自102年起,再利用產業因 原物料價格下滑甚劇,致經營艱困,廠商報價皆已陸續調整,於102年6月間,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對於廢酸洗液(代碼 R-2502)處理費報價為每公斤4.2元,有報價單影本供參,因上述原因,被告亦於102年8月起,向原告表明鹽酸價格崩跌,再利用產出之氯化鐵銷售困難,且價格低落,該產品價格已無法彌補成本,需調整價格反應成本。但原告不願接受產業價格之變動,先自行訪價,所訪價格未如其預期,故始又與被告議價,再查,當時全國再利用核准總量達高達28,100公噸,申報產出量僅18700公噸,尚有一萬噸 再利用量可用,絕非原告所稱再利用數量額已滿,致無法與其他再利用公司簽約等。而兩造於議價過程中,原告不斷表明經營困難,成本高漲等理由,對被告施壓,要求減少調漲幅度,當時,被告亦因市場情況不明朗,原預計調整為4.5元,不得已接受原告之要求,於102年8月15日先緩 漲至3元,至102年9月因未見起色,才又緩調漲至3.5元,於102年12月方調整至4.5元。可稽,被告係視市場之情況,善意逐步調整價格。 4、再佐以,訴外人恆懋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前曾為被告之客戶,其自102年1月起將廢酸洗液(R-2502),委由被告處理,當時雙方約定單價為2.1元,尚且高於原告。唯自102年8月起,被告亦向該公司表明需反應價格,該公司遂即自 102年9月起,另委第三人處理,顯見再利用市場,並非原告謊稱已飽和之情事,上情並有鈞院向環保署函詢102年8月起,經核己取得潑酸洗液再利用之機構及其足可容納總數量與事業製程產出申報量,自102年7月起,可再利用總數量皆大於產出申報量約1萬公噸可稽,況且,相較於原 告每月產出之廢酸數量僅22公噸,而已取得潑酸洗液再利用之機構,在市場上,尚可容納再利用數量約一萬噸,更足以說明,原告所稱因己取得潑酸洗液再利用機構之處理量已達飽和,無法再受原告委託處理,故而忍痛接受被告調漲價格之說不實。 二、 ㈠ 按「本契約清除費用包括再利用處理及運輸費,如遇再利用處理及清除費用調整,雙方應重新議定價金。若遇物價或影響清除成本明顯增加時,得重新議價。」兩造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定有約定。唯本件原告以其另與訴外人鴻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簽訂之廢棄物處理之合約,其處理費及運費,每公斤僅3.87元為據,主張被告利用市場之相對優勢,以不實理由調漲再利用之處理費。 ㈡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及原告與鴻立公司簽訂「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合約」,其計價方式、成本等不同,難於比擬,經核其交易條件,亦未必優於被告: ⒈查原告與鴻立公司簽訂之「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合約」,其價格計算,包括回收處理費用3,400元/噸,外加運費470元/噸(原告自陳),並需向鴻立公司買回再生酸700元/噸,合計為4570/噸(每公斤4.57元),即原告實際付出 給鴻立公司的廢酸洗液成本,至少為4570/噸(即每公斤 4.57元),並非3,870元/噸 (每公斤3.87元)。鴻立公司 另加註其他加價處理條件,如有雜質成份過高,將加重其費用(見合約第五㈢)。故原告實際支付鴻立公司之單價可能超過4570元/噸。而依兩造簽訂之合約,報價除回收 廢液之處理費用,並已包含運費,且無其他加價條款,則被告在103年6月以前,即便價格有所調整,也僅陸續提高至3元、3.5元、4.5元,未超過4,500以上/噸(每公斤4.5)。足見,原告與鴻立公司簽訂之交易條件,未必優於被告。 2. 原告為處理廢酸洗液(代碼R-2502)而支付之代價,絕對高於4.1元以上。依原告與鴻立公司所簽合約價,約定廢酸 洗液(代碼R-2502)處理費為3400/公噸,不含運費,唯鴻 立公司同時要求原告回購再生酸,以增加其利潤外,另有加價處理條件約定,與其被告間之合約條件,並不相同,若僅以被告與鴻立公司之價格比較,顯不相當。而依原告105年1月19日準備書(二)狀附表一所示,其與鴻立公司所簽合約價為3400/公噸,加計470/噸運費,及因廢酸未達 約定品質,另有加價處理費等,自103年10月起(8、9月未列)每公斤廢酸洗液(代碼R-2502)處理費用(未含稅)約在 3.9元至4.1元之間,若再加上,再生酸需由原告自行運送所生運費,及鴻立公司以綁約方式強制原告回購再生酸每公斤0.7元成本,應已超出被告之合約價4.5元以上。即便原告雖稱其處理鐵線生鏽表面處理,需使用再生酸或鹽酸云云,唯再生酸之品質、效能,顯不及鹽酸,當鹽酸價格低時,廠商會選擇使用鹽酸,以提高效能、降低成本,因此,即便鹽酸價格低時,因受鴻立公司之綁約限制,原告只能使用其再生酸,因受綁約限制,當反應在成本上。以華夏公司為例,101年鹽酸32%每斤2.8元,102年1月每公斤1.4元,至102年8月每公斤僅0.6元,或依原告所提速達公司之報價單,於102年8月間鹽酸價格亦跌至每公斤1.05元(因供應商不同價格有差異),即便102年10月以後,價 格略有回升,但仍在1.26至2.61間。是以,原告為處理廢酸洗液(代碼R-2502)而支付之代價,絕對高於4.1元以上 。 3. 鴻立公司為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依其營運規模及績效、通路等,均遠優於被告公司,其規模與資源,自與被告公司,不可同日而語,即鴻立公司在市場之競爭力,必然高過被告公司,兩相比較,被告於102年8月起至103年6月,逐次調整廢酸洗液(代碼R-250 2)處理費至4.5元,確與市場價格相當。況且,承如原告所陳,鴻立公司改變營業策略,為爭取市場,而降低價格競爭,亦非不可能。又原告與鴻立公司的付款方式,為預付制,於月初,以合約量30噸/月計處理費及產出之再生酸價,加計5﹪稅金,至合約終止時再結清。而與被告之付款方式,係每月底結算,被告開立發票,經原告核後,再開立30天期票,即貨到後一至二月才付款,二者資金成本亦不相同。另外,廢酸回收係由被告派車,必需管理運輸業者,及環保網路申報等專業技術,原告與鴻立公司所簽合約,係原告自行派車,需自行管理車輛及申報等相關事宜,二者管理費用成本不同。是以,本件原告以其另與訴外人鴻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簽訂之廢棄物處理之合約,據為主張,顯係無據。 4.被告從102年間起銷售之氯化鐵(亦稱混凝劑)價格,已跌 落至每公斤0.3-0.01元。因為氯化鐵乏人問津,銷售不理想,故而降低氯化鐵產出量,改提高轉製成本較高之氯化鈣之比例,但氯化鈣亦從101年間起每公斤3元,跌至102 年9月的0.4元,有發票供參。足稽,被告為反應在廢酸洗液處理之成本上,而於報價上載明因鹽酸崩跌、產品銷售停滯、下游廠商使用量亦逐漸萎縮,導致銷售價格崩跌等,確與事實相符,並無欺瞞之情。是被告因應上開鹽酸價格不斷崩跌,產品銷售價格低落等因素,與原告商議價格,並非不實。 5.原告另以被告違約漲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主張依合約第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承如前述,被告調漲價格係為反應成本,所有議價,包括次數及金額,都經原告同意,以當時國內核已取得廢酸洗液(代碼R-2502)再利用身分者尚有11家,該11家業者之資訊,均在網路公開,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對於被告調漲價格,是否與市場價格相當,當可向處理業者查詢,或向同業詢問可明,斷無任由被告調漲之理。原告稱因為無法委任廠商處理廢酸,迫於無奈而接受調漲,但依行政院環保署回函,102、103年間尚有一萬噸的廢酸可利用量,不可能找不到其他廠商來處理,這些可以處理的廠商,他的資訊都公布在網路上,任何人都可以上網查詢,如果原告對於被告調漲價格的要約認為不相當,大可透過市場去瞭解查詢,不可能任由被告調漲價格,表示調漲價格過程裡面,原告也知道確有調漲之必要。 6. 再查,本件有關廢酸洗液(代碼R-2502)之處理費用,確因受鹽酸價格下跌波及,導致被告轉製之產品氯化鐵、氯化鈣價格崩跌,有必要調漲處理費用,以反應成本,以鴻立公司為例,其處理費用即高於4元以上,並非2元,而同業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亦於102年6月間報價已達4.2元可稽, 本件兩造既於102年8月起間,三次合意調漲處理費用,任何一方均無違約之情,是以,原告以被告違約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理。 7.被告之前漲價是依照原證一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後段,因為牽涉到市場氯化鐵的價格,所以影響被告的成本,所以有調整價格的必要,包含在污泥的處理費用也有調整。調漲價格的原因,都記載在報價單上面,如果原告認為不符合契約上的調漲原因,他可以拒絕接受。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既然被告把調漲原因記載在報價單上面,原告也接受,因此並沒有違反契約的約定。 三、原證五係原告與他家廠商所簽訂之合約,被告不清楚。原證六除第1頁外,其他部分沒有意見。被告對其已簽約之 廠商訴外人上允公司、慶昇公司確實有調漲,但可能是交易時間不同,所以調漲時間、幅度不同。被證三氯化鐵是再處理所產生之產品。對於原證七的會議記錄並沒有這個議會單位的用印或簽名,被告否認這份私文書之真正,從會議的紀錄內容也看不出有原告所指沒有其他單位可以為其處理事業廢棄物。 四、被告的再利用產出之產品就是氯化鐵,沒有鹽酸,被告處理廢棄物時亦不需要鹽酸。氯化鐵降到每公斤0.01元,原告主張連運費都不夠,降到如此低產品就如同送人使用,由於政府對於被告處理量管制,處理產出的氯化鐵如果沒有銷售出去,會影響後續的處理,所以被告必須要產出的氯化鐵要處理掉,送人或半買半送都也可以。因為要繼續做,所以才要調整價格。對原證九之形式上不爭執。但是可以看得出鹽酸101年到102年確實有價格上明顯的變化。當時被告為何不在訂約時一次漲足,而在訂約後分次漲,是因為當時鹽酸價格是不是繼續崩跌市場不是很明朗,被告也希望與原告繼續做生意。 五、綜上,被告處理廢酸洗液,並無市場上相對優勢地位,進而濫用市場相對優勢之情;調整價格為反應成本,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違約,亦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職是,本件原告主張依合約第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31條之規定,按三倍計算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經申請許可得再利用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 2502)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最大月再利用量為每月3,500公噸,前並於98年間與原告訂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 理合約書」,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98年6月21日起 至99年6月20日止,由原告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將該公 司製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委託被告清運及再利用,且兩造已於上開合約書第四 條明定再利用處理費用即被告所清運及再利用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之計價方式為每公斤2元;兩造於 上開合約到期後乃於99年6月11日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 有效期限係核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再利 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每公斤2.1元;兩造於上 開合約到期後乃於100年間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 限係核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每公斤1.7元;兩造於上開合約 到期後乃於101年間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 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仍為每公斤1.7元;兩造上開合約到期後乃於102年間再為續約,該合約書之有效期限係核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再利用處理費用之計價方式則變更為每公斤2元。 二、102年間另一經申請許可得再利用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 :R-2502)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即訴外人豐洲公司遭台中市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該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證。 三、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連續3次以鹽酸價格不斷崩跌、下游廠商訂單及使用藥量 銳減、再利用後之產品通路有限等理由,將兩造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分3次陸續提高至每公斤3元、3.5元、4.5元。又於103年7月16日將上開合 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提高至每 公斤6元。 四、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另與訴外人鴻立公司訂立「廢酸洗液回收再利用合約」,合約期間核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廢酸洗液回收處理費用為每噸3,400元(不含運費),另加運費每噸470元,並需向鴻立公司買回再生 酸700元/噸。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漲價時,是否處於廢酸洗液(廢棄物代碼:R-2502)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之相對優勢地位?被告之漲價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整體交易秩序?被告之行為是否顯失公平?被告有無欺罔之行為? 二、被告有無違反兩造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而須賠償原告損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報價單、廢酸洗液再利用合約等影本為證,且為兩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連續3次將兩造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 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分3次陸續提高至每公斤3元、3.5元、4.5元。又於103年7月16日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 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提高至每公斤6元,違反兩造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足以影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須賠償原告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於102年間,已核處理廢酸之廠商,至少有11 家,且原告每月產出之廢酸數量僅22公噸,當時已取得廢酸洗液再利用之機構,尚可容納再利用數量約一萬噸,兩造亦無綁約約定,原告有權決定不同意,若認不合理,本可另委他廠商處理。被告並無相對優勢地位,而濫用該優勢地位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28日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之回函第三點表示,有關豐洲公司於102 年7月間遭解除再利用者身分,當時國內核已取得廢酸洗 夜( R-2502)再利用檢核之再利用機構尚有11家。另查該等再利用機構通過檢核之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仍足以容納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R-2502)等語。又 依該署所檢附之附件3統計報表,102年7月至102年12月間,再利用機構之最大月再利用量為28142噸,而事業製程 產出申報量,分別為18787噸、18794噸、17475噸、18943噸、17025噸、17938噸,甚至依該署所檢附之附件1統計 表,103年6月及7月再利用機構之最大月再利用量均增加 為32100公噸。故原告主張被告漲價當時國內核已取得上 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僅有易達銘公司、寶旺公司、宏忠公司、鴻立公司等少數幾家廠商,該少數幾家廠商之最大月再利用量核准數量(噸數)並不足以容納即清運及再利用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云云,尚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之附件3只是統計可 以容納包含當時102年的廠商數量及申報量,但是中鋼公 司並沒有對民營企業來做再利用處理的業務,所以要扣除1萬噸,因民間並沒有辦法委託中鋼公司來處理廢棄物, 附件3雖然有顯示事業製程產出申報量,但並未顯示中鋼 公司本身有多少的申報量,所以附件3並無法真實反應是 否核准數量足以容納民間業者之申報量等語。然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之附件3,102年7月至102年12月間,再利用機構之最大月再利用量為28142噸,而事業製程產出 申報量,分別為18787噸、18794噸、17475噸、18943噸、17025噸、17938噸。上開附件3事業製程產出申報量並未 排除中鋼公司之申報量,故假設原告主張中鋼公司並沒有對民營企業來做再利用處理的業務乙節為真,依原告主張再利用機構之最大月再利用量要扣除中鋼公司最大月再利用量10000公噸,然相對的事業製程產出申報量亦應扣除 中鋼公司之申報量。惟無論如何,102年7月至102年12月 間事業製程產出申報量,分別為18787噸、18794噸、17475噸、18943噸、17025噸、17938噸,其每月總噸數均遠小於102年7月至102年12月間,再利用機構之最大月再利用 量為28142噸,故即便扣除中鋼公司之最大月再利用量及 事業製程申報量,本院認剩餘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量仍足以應付事業製程產出之申報量,故原告爭執此部分並無意義。 五、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102年7月至103年7月間,扣除被告,巿場上該等再利用機構既均在10家以上,且通過檢核之最大月再利用量總數量,仍足以容納相關事業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R-2502)。再被告公司最大月再利用量固定為3500公噸,雖 為當時巿場上之第二大再利用機構,惟其102年7月之最大月再利用量僅佔總巿場之12.43%,103年7月間之最大月再利用量僅佔總巿場之10.90%,故被告在巿場上並無相對優勢地位,被告漲價行為,亦不足以影響巿場交易秩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漲價之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尚屬無據。 六、原告再主張原告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有取得許可證的業者及噸數,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漲價的時候,確實有去洽詢當時同業的業者,後來經由同業公會的介紹找到鴻立公司而為委託,原告從103年8月1日起就不再委託被告公司,居然 被告知悉上開情形之後,就主動聯絡原告,表示願意再調降為每公斤5元,由此足見,被告確有不公平的欺罔行為 ,這個部分可以由原告公司經理為證等語。然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上面詳載再利用者之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且被告稱被證一是環保署的網站抓下來的,足見核可再利用處理廢酸洗液的公司可以透過環保署的網站去查詢,並無原告主張的無從得悉的情形。更何況被告公司是否處於優勢地位,應就客觀巿場資料認定,與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取得再利用許可證的業者無涉,故原告爭執此部分亦無意義。從而原告再請求本院向該台灣區鋼線鋼纜工業同業公會函查104年2月13日之會議記錄,並請該公會說明為何於103年12 月4日以(103)鋼業字第103098號函中鋼公司請求協助與該會會員與鴻立公司辦理簽約的緣由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2502」事業廢棄物之製程產品中並無鹽酸之產品可供被告銷售,是鹽酸之價格有無崩跌核與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根本無關,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次報價單均以「近半年來因鹽酸價格不 斷崩跌」作為其漲價之理由,顯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再利用的處理會產生再生酸,再生酸與鹽酸在工業處理上可代替使用,如果鹽酸價格下降,業者就不會使用再生酸,會改使用鹽酸,當然會影響再生酸之價格等語。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漲價有無正當理由,被告漲價時之巿場占有率僅12.43%、10.90%,被告在巿場上並無相對優勢地位,被告漲價行為,亦不足以影響巿場交易秩序,已如前述,故即便被告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仍難以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三倍之賠償1,363,029元,即無理由。 八、按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以上各項條文時,可要求另方賠償損失,逕行解除契約。」等語,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同時約定「本契約清除費用包含再利用處理及運輸費,如遇再利用處理及清除費調整,甲、乙雙方應從新議定價金。若遇物價或影響清除成本明顯增加時,得重新議價。」等語。另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第八條部分約定與之前相同,而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則修改為「本契約清除費用包含再利用處理及運輸費,若遇物價波動過大或再利用來源成份不足或其它非相關份過多影響再利用成本明顯增加時得重新議價,甲、乙雙方重新議定價金後需依雙方用印之即期報價單為憑,以做備查」。足見價格部分並非在合約期限內均不能變動,若遇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情形,雙方仍得重新議價,惟是否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情形,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並非如被告所言其可任意與原告商議調整價格,對上開價格之商議事項,原告有權決定不同意,若認不合理,本可另委他廠商處理等語,否則兩造間每年以契約就價金及契約期間特別訂立部分,即顯得毫無意義。 九、又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連續3次,將兩造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 每公斤2元,分3次陸續提高至每公斤3元、3.5元、4.5元 。再於103年7月16日將上開合約書所已約定之再利用處理費用為每公斤4.5元提高至每公斤6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及原證4報價單,被告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3年7月16日,均以「鹽酸價格不斷崩跌、產品銷售停滯、下游廠商使用量逐漸萎縮至銷售價格崩跌」為由、102年12月3日以「下游廠商訂單及使用藥量銳減,另廢酸巿場亦有產量過剩之情形以致再利用後之產品通路有限。」為由調漲價格。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則為被證二之報價單、被證三之統一發票影本、被證四之報價單影本、被證五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則否認鹽酸價格與再生酸之價格有關連性,主張被告於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2502」事業廢棄物之製程產品中並無鹽酸之產品可供被告銷售,是鹽酸之價格有無崩跌核與被告之再利用處理費用根本無關,被告提出的被證二、三、五不足以證明被告連續四次漲價均各有理由。而依被告所提出載明銷售日期為102年7月31日之氯化鐵銷售統一發票影本2紙所載,被告所銷售予訴外 人欣興公司之氯化鐵每公斤竟僅為0.01元,即每100公斤 之售價僅為1元,較之被告所提出載明銷售日期為101年1 月15日、102年3月31日之氯化鐵銷售統一發票影本2紙所 載之單價為每公斤1.85元或1元,核已降價185倍或100倍 ,顯有違常情。對被證四形式上不爭執,惟報價單日期載明102年6月1日可見與豐洲公司被撤銷許可證無關,兩造 是在102年6月間訂立原證一的合約,當時的價格明定每公斤2元等語。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105年3月3日之回函表示氯化鐵之來源之一為以氫氯酸(即鹽酸)作用於氧化鐵或碳酸亞鐵後,結晶而得。另廢酸洗液、廢酸性蝕刻液之再利用用途為氯化鐵原料。氯化鐵有多種製造方法,理論上其製程中有以鹽酸為原料者,鹽酸價格可能會影響氯化鐵價格,惟氯化鐵原料來源廣泛,價格變化因素甚多,最終價格仍由巿場供需決定等語。足見,鹽酸價格與氯化鐵價格仍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非毫無關聯。再被告抗辯「氯化鐵」其製造方式亦有多種,其一,如回收廠商事業廢棄物(廢酸)加工後,轉製為氯化鐵,此種製造方法,因回收來源難以管控,產品之品質相較低落,通常業界使用在汙水處理廠,售價較為低廉。其二,為使用「鹽酸」與「鐵礦砂」及「氯氣」,亦可產出氯化鐵,品質高,通常使用在電子廠商的高階製程,售價亦高。然因鹽酸價格崩降後,製造高品質之氯化鐵,成本亦下降,故而取得市場優勢,廠商多採用該產品,進而,排擠再利用處理業者,經由廢水處理產出之氯化鐵,因品級低,乏人問津,必需降價求售等情,亦屬合理,原告亦無法反駁。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9,訴外人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鹽酸(32%)之報價單,101年度1月為3.35元/kg,101年2、3月為2.93元/kg ,101年4月至101年11月均為2.51元/kg,101年12月為2. 30元/kg,102年1月為1.88元/kg,102年2月為1.48元/k g,102年3月至102年7月均為1.26元/kg,102年8月至102 年9月均為1.05元/kg,102年10月為1.26元/kg、102年11 月為1.47元/kg、102年12月至103年5月均為1.68元/kg, 103年6月為2.00元/kg、103年7月為2.40元/kg、103年8月至103年12月均為2.61元/kg,依訴外人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鹽酸之價格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間之報價確實有一路下滑之情形,自102年10月起始有止跌回 升之跡象。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漢華工業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華夏之鹽酸(32%)之報價(未稅),101年1月為2800 元(NT$MT),102年1月變成為1400元(NT$MT),102年8月僅剩為600元(NT$MT),顯見訴外人漢華工業有限公司之鹽酸價格自101年1月至102年8月亦有一路崩跌之情形。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統一發票,其所出售之氯化鐵價格,101年1月15日每公斤單價為1.85元,102年3月31日每公斤1.0元,102年7月、8月即別家公司鹽酸價格在最低點時,被告 之氯化鐵價格每公斤僅剩0.01元;被證五之統一發票, 102年間被告出售之氯化鐵價格每公斤大部分在0.01元, 僅對訴外人惠盛實業有限公司出售之價格維持在每公斤 0.3元;氯化鈣部分,101年1月間,價格為每公斤3.1元、3.0元、2.7元、2.6元,101年2月起至4月間又下跌至每公斤2點多元間,10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間跌至每公斤1 點多元(除中間101年9月30日曾經略升為2.25元、2.05元 外),102年3月起跌至每公斤0.6元,102年8月、9月跌成 每公斤0.5元、0.4元,102年10月至12月始又略為回升為 每公斤0.74元、0.87元、0.98元、1元不等,足見被告利 用廢酸洗液產出之氯化鐵、氯化鈣價格確實有受鹽酸價格漲跌影響。原告雖稱被告之氯化鐵價格每公斤僅剩0.01元有違常情,然查,被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事業,其主要之來源收入應係以替人處理廢酸洗液,而將處理廢酸洗液產出之氯化鐵再出售,始為另一收入來源,被告亦抗辯價格降到如此低產品就如同送人使用,由於政府對於被告處理量管制,處理產出的氯化鐵如果沒有銷售出去,會影響後續的處理,所以被告必須要將產出的氯化鐵處理掉,送人或半買半送都也可以。因為要繼續做,所以才要調整價格等語,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尚難據此否認被告利用廢酸洗液產出之氯化鐵價格受鹽酸價格漲跌影響之關聯性。 十、原告又稱依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只有再利用處理及清除費調整,才得重新議價,至於其製程產品,如氯化鐵縱有降價,也不構成重新議價的理由。查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前半段固約定「本契約清除費用包含再利用處理及運輸費,如遇再利用處理及清除費調整,甲、乙雙方應從新議定價金。」,依前半段契約固可如此解釋。惟同條後半段則約定「若遇『物價』或影響清除成本明顯增加時,得重新議價。」,該約定後半段所謂之『物價』並未限於再利用處理及清除過程中被告須支出成本之物價,故若被告產出之氯化鐵價格有下跌情形,導致被告收入減少,或甚至賠本出售時,為維持營運而提高處理廢酸洗液價格,應認尚符合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 、又依前所述,依原告及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鹽酸之價格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間之報價確實有一路下滑之情形,自102年10月起始有止跌回升之跡象。而被告利用廢酸 洗液產出之氯化鐵或氯化鈣價格亦受鹽酸價格漲跌影響,惟審酌被告漲價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3日及103年7月16日,而被告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漲價時間適逢鹽酸價格之最低點,則被告於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漲價應認尚符合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而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及103年7月16日漲價時,鹽酸價格有止跌回升之趨勢,氯化鈣價格價格於102年10月後亦無繼續下跌之趨勢,反而略而回升, 而被告亦未提出於102年12月3日及103年7月16日漲價時,鹽酸價格仍有持續下跌之證據,則本院認被告於102年12 月3日及103年7月16日之漲價行為,尚難認符合兩造合約 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 被告雖又辯稱其漲價行為係經原告同意,且其調漲之價格與巿場價格相當,原告若不同意,可拒絕接受,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則主張當時因無法找到其他再利用機構,故係被迫同意被告漲價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契約訂明價格及合約期限,基本上即應受契約拘束,必須確有物價因素或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規之其他情形始可調整價格。而原告雖同意被告調漲之價格,惟礙於原告產業特性,原告若不同意被告調漲之價格,短時間內又無法立即尋得其他再利用機構時(蓋即便當時 巿場上,確實尚有其他再利用機構可容納原告產出之廢酸,惟尋得其他再利用機構一方面須要時間,尋得之後,其他再利用機構願不願意收購原告之廢酸?願意收購的量有多少?原告尚必須與其他再利用機構洽談合作模式、簽約等,此過程均須時間),若無被告替原告處理廢酸,將立 即影響原告之生產,進而影響原告之營運,故原告稱在找到其他再利用機構前,被迫同意,應可採信。至被告調漲之價格是否與巿場價格相當部分,在訂約時或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30日漲價時,被告又不是不知巿場行情,當時即應一次考慮清楚,而非與原告訂約後或調整價格後,短期內又任意調漲,故即便被告調漲之價格未逾巿場行情,本院認被告仍應遵守合約約定,不得任意調漲。 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溢收金額明細表及對帳明細單,被 告102年12月5日至103年7月17日溢收之金額為367,08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及103年7月16日之漲價行為,有違反兩造合約第八條約定,並請求損害賠償367,080元,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及103年7月16日之漲價行為,既有違反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三款及第八條之約定,則原告依兩造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