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2號
- 原告
- 陳秀蘭
- 被告
- 同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同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0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章程並未另行就清算人為規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亦無證據顯示有召集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依規定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應由被告之董事蕭偉志、原告及陳棖聰擔任清算人,並代表被告,惟因身為董事之原告,目前既對被告提起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始為適法。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董事蕭偉志、陳棖聰及監察人曾淑淬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嗣於104年10月2日已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曾淑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而原告目前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亦表示其遭法務部行政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受有被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風險,此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影本可稽,導致其遭受追究公司法上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乃一單純家庭主婦,婚前(66年)間,雖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非股東),惟婚後即離職。從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不料原告於104年3月3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通知,指稱被告公司尚欠公法上金錢義務新台幣(下同)5,857,764元未繳,並命原告應於同年3月24日赴該署說明,原告始知被告公司虛列原告為股東暨董事,原告乃向經濟部查詢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情形,始發現被告於92年10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由蕭偉志擔任主席,曾淑淬為紀錄,並將原告選為董事,然該次會議紀錄竟記載原告為股東並出席會議,顯然該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係偽造無疑。甚而於當日立即偽造召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主席同為蕭偉志,紀錄為曾淑淬),並持向經濟部申請為不實之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偽造為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迄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根本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至為明確,且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清算人之虞,雖被告公司業經作成廢止登記,惟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法視為尚未解散,從而被告之公司法人人格仍存在,於是被告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上開被告不申請變更(刪除)原告董事登記之行為,而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原告須經鈞院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是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又因被告偽造原告為董事,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補繳稅款外,且遭限制出境,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被告公司董事長蕭偉志的母親是原告的姑姑。原告不認識陳棖聰與陳棖聰。原告不知道自己被列為董事,67年就已經離開被告公司。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爭執,不知道原告主張的是否是真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淑淬之情形與原告相同,都不知道原告所講的事,請鈞院依法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一單純家庭主婦,婚前(66年)間,雖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非股東),惟婚後即離職。從未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不料原告於104年3月3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通知,始發現被告於92年10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由蕭偉志擔任主席,曾淑淬為紀錄,並將原告選為董事,然該次會議紀錄竟記載原告為股東並出席會議,顯然該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係偽造無疑。甚而於當日立即偽造召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主席同為蕭偉志,紀錄為曾淑淬),並持向經濟部申請為不實之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2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蕭偉志到庭證稱:「(問:你是同利公司的董事長?)是的。(問:同利公司是你們家開的公司?)這家公司60幾年開始,從我叔叔跟我爸開始。(問:原告在你們公司有無工作?)60幾年的時候有,大約做了3年就離開。(問:92年10月11日的股東臨時會為何選原告當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原告簽名的?)同利公司於90年的時候就已經停止營業。(問:為何92年10月11日還在開董事會?)因為國稅局要辦理清算。依規定要五個人,要有一個董事長、一名監察人、三名董事,當時股東名冊只剩下這五個人,就用這五個人下去分配職務。(問:原告是你們公司的股東?)民國60幾年的時候有她的名字。(問:當時原告有無退股?)沒有。(問:92年10月11日開股東臨時會是否真的有開?)沒有,當時代辦的人說只剩下這些人只能這樣做。(問:92年10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面原告的簽名是誰簽的?)是我簽的。(問:92年10月1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原告的簽名也是你簽的?)是的。(問:你簽原告的名字有無知會原告?)沒有。(問:同利公司92年以後還有無分配盈餘?)沒有,公司早就倒了。(問:這幾年來原告都不知道已經被列為董事?)不知道。(問:原告起訴狀提出的證物是否是同利公司的資料?)應該是,當初因為要申請清算,所以叫代辦的處理。」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92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屬偽造,原告並未親自在其上簽名,亦未被告知,故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乙節為可採。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