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Special Coatings GmbH & Co.KG、Klause Peter Konig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Special Coatings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Klause Peter Konig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被 告 依士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西元2012年7月10日所為案 號31 O 25520/10之民事判決及於西元2012年9月19日所為案號31O 25520 /10之民事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4.92歐元,及其中152,680.52歐元,自西元20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19%計算之利息;其中8,863.90歐元,自西元20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負責人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親至德國參訪原告,並就購買原告產製之SC COATERⓇ-Duo機器達成買賣合意,原告於 隔日寄報價單(機器售價為180,700歐元)及商業契約條款 予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3日電匯36,140歐元予原告,並於 96年12月12日寄發訂購單,並再訂購一組價格為8,120.52歐元之備料(Spare part Kit)。詎料,被告嗣後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且未依約提取機器,原告爰向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確認被告受領遲延一事,獲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判決,內容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80.52歐元,並自96年12月28日起加計周年基本利率(3.19%)加8%(=11.19%)之利息,同時受領SC COATERⓇ-Duo機器之交付。2.確認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就SC COATERⓇ-Duo機器之給付受領遲延。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被告負 擔83%。4.本件判決准予假執行。5.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限定 為2周。」;另被告於前開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由德 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為:「就慕尼黑第一邦法院101年7月10日所為准予假執行之缺席判決,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863.90 歐元,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加計週年基本利率(0.12%)加 5%(=5.12%)之利息。」(前開判決及裁定,下稱系爭德 國裁判)。 ㈡本件經由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發生地及履行地因素、買賣契約適用之一般商業條款第9條第2款規定等認應具有合法審判權及管轄權,並依據德國民事訴訟程序及法律而為判決。被告購買原告產製之SC COATERⓇ-Duo機 器時,所留置供原告聯絡、送達地址均為:「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並於100年1 月13日處分要求被告在起訴狀送達後的兩星期不變期間內,得委託律師進行書面辯護,該處分書連同起訴書狀及附件,經委託中華民國外交部協助,囑託管轄法院即鈞院以100年 度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事件將該通知、原告起訴狀及證物送 達於被告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之營業 處,並由被告受僱人簽收。是被告當已知悉該外國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縱被告未曾出庭或提出答辯狀,其實質防禦權亦當獲得充分之保障,然被告卻未委託律師進行書面辯護,亦未到庭答辯,此消極未應訴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另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 29日、101年1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清欠款本息,該函亦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2」之營業處 ,均有被告用印公司章簽收,足徵該址確為被告之營業所,被告收到上開律師函後,亦於102年1月7日委由律師回函, 內容並稱:「前揭信函中並未就貴所當事人何以得主張上述各個款項並未明確予以說明,俾請貴公司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以利本公司事宜」,而未為被告是否收受判決通知之抗辯,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地址收受上開訴訟文件。 ㈢本案係涉及買賣契約被告未給付餘款而為之請求,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基於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應認並不在審認之範圍,且縱使細繹其判決理由,亦無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 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學者通說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 ㈣綜上,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卻拒絕付款,除構成債務不履行,亦顯違商業誠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2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提 起本訴,並聲明:許可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事判決及於101年9月19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第一項所示判決及裁定所載161,544.92歐元,及其中152,680.52歐元,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1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63.90歐元,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應認為必須有「簽約之後合同對方的定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或「合同對方於對方提出訴訟的時刻居住地不詳」時,始得由德國慕尼黑法院管轄,然查被告與原告訂定契約後,被告之定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皆屬於可知且可確切之地點,並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裡,被告並無居住地不詳之情事,故本件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適用,即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認可系爭德國裁判之效 力。 ㈡原告送達地址係「台灣彰化市○○路0段000○0號」,惟該 地址當時並不存在,該地址直到104年2月2日時,被告始向 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門牌號碼,故原告於送達訴訟開始之通知時,該地址並未存在在行政機關之登記上,非屬被告之正式營業處所,僅是被告所有的一個沒有登記地址的工廠。被告未曾收受系爭德國裁判訴訟文書及相關資料,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之營業地址是「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 段00巷0弄00號」,依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原告却送達至上開茄苳路地址,足見本案訴訟自始並未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合法送達起訴及開庭通知,致被告未能應訴實施實質防禦權,受有不利益之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德國裁判不應認可。另 律師函有送達並不代表系爭德國裁判訴訟文書有合法送達,且由被告對該律師回函內容亦足證,被告確不知悉該外國訴訟之進行,方回覆該律師函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鈞院應不予認可系爭德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兩造間買賣機器之糾紛,經原告向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確認被告受領遲延一事,業獲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判決,內容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80.52歐元,並自96年12月28日起加計周年基本利率(3.19 %)加8%(=11.19%)之利息,同時受領SC COATERⓇ-Duo機器之交付。2.確認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就 SC COATERⓇ-Duo機器之給付受領遲延。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17%,被告負擔83%。4.本件判決准予假執行。5.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限定為2周。」;另被告於前開訴訟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由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為:「就慕尼黑第一邦法院101年7月10日所為准予假執行之缺席判決,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8,863.90歐元,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加計週年基本利率(0.12%)加5%(=5.12%)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我國駐慕尼黑辦事處驗證之系爭德國裁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稱德國慕尼黑法院無管轄權,並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如果在簽約之後合同對方的定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裡,或是在提出訴訟的時刻居住地不詳時,訴訟地點/受理法院就是慕尼黑。」惟觀諸上開條款,系兩造約定有上開條款情形,原告得逕向慕尼黑法院起訴,用意應在保障原告,並非限制有上開條款情形「始得」由慕尼黑法院管轄。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在德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德國法院非無管轄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德國裁判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查,德國慕尼黑法院於裁判前,已經由我國外交部囑託本院向被告「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之門牌地址送達開庭通知,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被告雖辯稱上址在104年2月2日前並不存在,並非被 告之營業所、事務所云云,惟上該門牌地址早為被告所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6年訂購單、101年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是堪認上址確為被告之營業處所。至於該址在104年2月2日始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聲請門牌初編,固經被告提出門 牌初編證明書為據,惟門牌初編僅為戶政機關對門牌管理之行政手續,不足以證明初編前門牌不存在。況且,被告既已使用該門牌號碼多年,郵政機關亦可按址送達被告,由被告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回執可稽,自不因該門牌有無經戶政機關初編,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德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2 款之事由均非可採,原告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西元2012年7月10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事判決及於西元2012年9月19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 /10之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4.92歐元,及其中152,680.52歐元,自西元20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 19%計算之利息;其中8,863.90歐元,自西元20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