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瑞琦 被 告 石坤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邀同施瑞琦、石坤昌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聲請人聲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融資300萬元,期間為36個月;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計付,而本行資金成本為年息4,888%,故現按年息4.888%計付,利息並自動撥日起按日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動撥使用。惟被告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人施瑞琦、石坤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貴任,原告並以催告函通知被告等還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公司已倒閉,其定存45萬元已由原告扣除,並願以信保基金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主張、訴之聲明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光呈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瑞琦、石坤昌連帶給付原告2,409,806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4.8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