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蕭宮美 陳利泉 陳瑞典 陳育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典 被 告 蕭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宮美新台幣150,353元,原告陳利泉、陳瑞典 、陳春典、陳育棋各新台幣60,354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1項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608巷口,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與被害人陳盛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發 生撞擊,陳盛一經送醫急救,於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6分許,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蕭宮美為陳盛一之配偶,原告陳利泉、陳瑞典、陳春典、陳育棋為其子女,陳盛一本身體硬朗,平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及田中鎮擔任私人墳墓顧墓人員,負責巡墓及清理雜草,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與原告相處甚親,當天外 出工作,卻因被告一時疏失,致與原告天人永隔。原告因陳盛一受傷死亡,支出醫療費用8,413元、喪葬費用30萬元, 並請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共10,308,413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行經中南路2段608巷口時,便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未見巷口有來車,故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已過巷口,突然機車右側遭受撞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陳盛一應暫停讓被告先行 ,且被告進入巷口時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既已盡注意義務,信賴此一情況而通過路口,陳盛一竟駕車衝出路口,縱發生陳盛一死亡之結果,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意旨,依信賴原則,被告不負過失責任。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過高,且所提收據僅記載「喪葬包辦儀式300,000」,未列項目, 不能證明為喪葬之必要費用。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受傷,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年47歲,無資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陳盛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10,757元等語。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騎乘機車,與原告蕭宮美之夫、原告陳利泉、陳瑞典、陳春典、陳育棋之父陳盛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陳盛一受傷送醫不治,於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6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過失致死刑事卷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之 三岔路口,被告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速約40-50公里,陳盛一係騎乘機車自中南路2段608巷由北往南右轉 中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在中南路2段608巷口之無號 誌三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在刑事案件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陳盛一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陳盛一受傷不治死亡,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行經巷口有減速慢行,未見有來車,故繼續往前行駛,依信賴原則,被告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並無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光線充足,倘被告行經路口已注意有無來車,應可發現陳盛一所騎機車,故被告所辯其已確認來車,依信賴原則並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夫及父陳盛一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陳盛一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413元(按5人平均以整數計算,多餘部分歸原告蕭宮美,即原告蕭宮美1,685元,其餘原告4人各1,682元),業據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陳盛一受傷,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固據其提出三元禮儀社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支出喪葬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其主張之金額,而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僅記載「喪葬包辦儀式」,並無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難認均為必要之費用。本院斟酌後認以20萬元為適當(即原告每人各4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夫及父陳盛一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由其弟作支付生活費用,財產只有發生車禍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陳報其教育、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歸戶財產,原告陳育棋有一輛汽車;原告陳春典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等財產,其餘原告無歸戶財產;被告則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至親死亡,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大,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屬過高,而原告蕭美宮為陳盛一之配偶,其請求 之慰撫金應以18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利泉、陳瑞典、陳育 棋、陳春典為陳盛一之子女,其等請求之慰撫金,應各150 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查肇事路口未設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中南路2段為雙向二車道,中南路608巷為單一車道(見上開案發時道路全景照片),陳盛一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又本件經刑事案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認:「一、陳盛一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依琳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7-9頁),覆議會則認:「一、陳盛一 駕駛重機車,行經狹路路段(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由巷道駛出右轉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依琳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刑事卷第29-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陳盛一與被告應各負10分之7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宮美552,506元【(1,685元+40,000元+1,800,000元)×3/10=552,5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給付原告陳利泉、陳瑞典、陳春典、陳育棋各462,505元【(1,682元+40,000元+1,500,000元) ×3/10=462,505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蕭宮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2,153元;原告陳利泉、陳瑞典、陳 春典、陳育棋則各領取402,151元,有被告所提賠付資料查 詢單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為可採。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宮美150,353元(552,506元-402,153元=150,353元);給付原告原告陳利泉、陳瑞典、陳春典、陳育棋各60,354元(462,505元-402,151元=60,354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蕭宮美150,353元,原告陳利泉、陳瑞典、陳春典、陳育棋 各60,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