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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志禎
被告
奎科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大夆
被告
石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奎科谷企業有限公司、石大夆、石大福(下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5,959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0,444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奎科谷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7日邀同被告石大夆、石大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並約定自104年4月7日撥放貸款之次(5)月起,至109年4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攤還借款本息。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雖有分別清償當月應付款項,然其後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4年9月17日始清償104年7月及同年8月份應繳之2筆貸款金額。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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