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複代理人 周信行 被 告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威良 人 被 告 劉瑞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7,362,006元、違約金新臺幣 14,291元,其中本金部分,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0 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7,362,006元、違約金14,291元,其中本金部分,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緣被告宇峰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為週轉金之需邀同被告劉威良、劉瑞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一般週轉金貸款 (信用保證基金貸款),額度2,000萬元(分二筆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原告核予上述借款訂有依借款餘額維持60% 以上之應收客票,並以該公司收取客戶支票存入於本行之備償專戶,託收控管之條件。其間支票兌現債務人另存等額票據後,將款項轉至債務人帳戶中,若遇存入支票遭退票,被告需存入等額款項入備償帳戶,作為控管。詎宇峰公司存入備償帳戶控管之票據,到期日:104年5月5日、票號:0000000、發票帳號:000000000、金額1,550,000元之票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即刻電洽、訪視被告商洽還款事宜,並函告宇峰公司立即存入退票金額款項以維債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宇峰公司寄存於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票據,因需透過票據交換機制,款項兌現入帳日期並非發票日,而係次一銀行營業日,兌現日期詳證一票據兌現明細表。其中編號6、7之票據係於104年6月25日由第三人王陳玉霞清償。被告宇峰公司寄存於其備償專戶之票據,原告雖未於兌現當日沖抵借款,惟因該帳戶為備償專戶,故仍以兌現日為沖償日,沖償明細如證三沖償計算書。其中104年06月03日沖償之27,372元,係抵銷備償專戶原 存款餘額5,909元,及宇峰公司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額21,462元沖償;另104年06月24日沖償之251元,係抵銷備償專戶餘款185元(利息),及宇峰公司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餘額66元沖償。本件因借款於104年4月23日 即到期,故違約金自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按 計息利率10%計算,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息利率20%計算,因沖償兌現票據計至104年8月20日止,依計息 利率10%計算,尚餘欠違約金14,291元,及自104年8月21日 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按計息10%、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計息20%計算之違約金。次查該公司坐落鹿港鎮之不 動產已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其他個人,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其不動產謄本且已辦理預告登記即將出售所有之廠房於預告登記請求權利人,顯見該公司財務及經營顯見已惡化發生危機;依借據特別條款第壹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約定,借款人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之償債能力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逕就上開借款隨時減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被告劉威良、劉瑞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貴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答辯略以:對原告更正後的減縮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