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施淑琴 楊宜旻 楊采霖 楊琮翔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楊智嵐 被 告 莊敏雄 魏大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大轉應給付原告施淑琴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大轉應給付原告楊智嵐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大轉應給付原告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大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由原告施淑琴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楊智嵐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各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淑琴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大轉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施淑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智嵐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大轉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楊智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大轉如以新臺幣各捌拾萬元,分別為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敏雄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於彰化縣 溪湖鎮東溪里石鵝路之萬善祠前,因故與被害人楊表明(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莊敏雄遂於同日下午4時44分、4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魏大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邀被告魏大轉共同至上址之萬善祠,欲教訓被害人,魏大轉應允之。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由被告莊敏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魏大轉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同時抵達萬善祠。被告二人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受鈍器重擊將足以致人死亡,竟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先由被告魏大轉持圓鐵椅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數下,致被害人頭部因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倒地,嗣被告莊敏雄又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6分不治死亡。 (二)原告施淑琴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智嵐、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為被害人之子女,均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 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賠償損害明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施淑琴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元,此有附卷收費證明單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 16頁)。 (2)殯葬費用:542,253元。原告施淑琴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 人死亡後,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共542,253元。有附卷收據、 送貨單及契約單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6至20頁)。 (3)精神慰撫金: 1.原告施淑琴部分:2,000,000元。 原告係被害人配偶,與被害人結婚35年來,彼此互相扶持,婚姻美滿,原期待白頭偕老,現因被告等殺害被害人,致原告施淑琴不幸喪偶,依現在女性餘命超過80歲計算,原告施淑琴現在至終老期間,尚有數十年,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2.原告楊智嵐部分:1,500,000元。 原告身為被害人長女,父喪期間參加司法特考「家事調查官」考試,逢此變故,竟以些微分數(0.8分)落榜,爰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3.原告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部分:1,000,000元。 原告等皆為被害人之子女,原本一家和樂,原擬承歡膝下,現驟然喪父不能享天倫之樂,乃人生一大憾事,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淑琴2,54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智嵐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敏雄辯稱: 1.伊只有打被害人的腳而已,被害人不是伊打死的,伊年紀 也很大了,目前僅靠每月領取老人年金7,000元過生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實無力賠償原告。 2.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10元無意見。 3.認為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4.認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無能力賠償。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魏大轉則以: 被害人不是伊打死的,伊是無辜的,如果被害人確實是伊打死的,才有後續的賠償的問題,但本件被害人確實不是伊殺的,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兇手係另有他人,不應由伊來賠償,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兩人於103年12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莊敏雄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石鵝 路之萬善祠前,因故與楊表明發生口角衝突,經在場之謝錦英等人勸阻後,莊敏雄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離去。惟莊敏 雄仍氣憤難平,遂於同日下午4時44分、4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魏大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邀約魏大轉共同至上址之萬善祠,欲傷害楊表明以教訓之,魏大轉應允之。其2人即共同基於 傷害楊表明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由莊敏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魏大轉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本件之傷害行為)另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同時抵達萬善祠。雙方下車後,莊敏雄先攜帶其自路旁拾得之木棍1支,自萬善 祠前方進入,往楊表明座位方向走去,楊表明見狀起身欲抵擋,適在場之黃文烽見狀,將莊敏雄攔下勸架。魏大轉則同時由另一方向進入,其為傷害楊表明,雖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中樞神經所在之重要部位,如遭受鈍器等硬物重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及預見,竟仍基於上開普通傷害之故意,趁楊表明不注意之際,隨手拿取放置於現場之圓鐵椅1個,奮力往楊表明身上丟擲,適砸中楊 表明右側頭部,造成楊表明頭部因而受有右顳肌頭皮4×4公 分之傷口、右耳上頂顳骨曲線狀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出血範圍為18×7公分、血塊90C C)、大腦向左偏移之傷害而倒下(此部分行為已超出與莊 敏雄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莊敏雄則承續傷害楊表明之犯意,至楊表明倒地之處,以上開木棍毆打楊表明雙腳,造成楊表明左大腿前部、左踝部等位置受傷,木棍亦因而斷成2截 。迨經黃文烽上前勸阻莊敏雄,及在場之謝錦英央求魏大轉請莊敏雄停止傷害楊表明,莊敏雄始拾起斷裂之木棍,騎乘機車離去,魏大轉則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楊表明經送醫急救後,因圓鐵椅擊中頭部造成之顱腦損傷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不治死亡。」,因而判決被告莊敏雄「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魏大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該判決經被告魏大轉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莊敏雄部分其第一審刑事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7725號、9637號起訴書(本院附民卷第6至10頁)、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重訴字卷第6至17頁)、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見外 放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見 外放證物)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二)103年8月13日下午5時13分左右,被告莊敏雄、魏大轉分別 抵達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石鵝路之萬善祠,被告莊敏雄與在場之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因頭部遭人丟擲鈍器而倒地,送醫後經診斷為「顱腦損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第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療後延至同年月16日死亡,其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為「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中樞神經衰竭、乙(甲之原因):顱內出血、丙(乙之原因):鈍器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653號卷第27、120至123頁)。 (三)原告施淑琴為被害人之配偶,於69年12月22日與被害人結婚,原告楊智嵐、楊采霖、楊琮翔、楊宜旻均為被害人之已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附民卷第11至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由被告魏大轉負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害人於上述時、地,因頭部遭鈍器所傷,造成右顳肌頭皮有4×4公分之傷口、右耳上頂顳骨曲線狀骨折,致大腦向左 偏移、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出血範圍為18×7公分,血塊90CC),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 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數張(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 653號卷第27頁、第41至46頁、第55至84頁、第120至124頁 、第128至135頁)附卷可稽。被告莊敏雄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跌倒而撞到頭部云云,然查,依據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被害人主要傷勢是顱內出血,身體體表傷已結痂,非致命傷;且其右側顳肌存在出血現象,為鈍力造成,又顱內出血右側腦部大於左側腦,且已造成大腦向左偏移;若係跌倒會有明顯對衝傷,依相關性耳朵應該會受傷,但被害人頭部衝擊傷較明顯,研判係遭鈍器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此有上揭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另證人即鑑定人蔡崇弘法醫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死者右顳肌出血,右邊出血較多,且右躡骨有線性骨折,表示受力方向是由右側往左側方向,因而造成大腦往左側擠壓,但耳朵卻沒有外傷或腫起來,依腦內傷勢及線性骨折之位置判斷,可以確定排除被害人顱內出血是跌倒造成之可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29頁),是被告莊敏雄辯稱係被害人自行跌倒而傷及頭部云云,顯非可採。 2.又查,被害人受有右顳肌4×4公分傷口,其硬腦膜下出血伴 蜘蛛脈下出血面積為18×7公分(血塊90cc),有上開法醫 鑑定報告可證,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蔡崇弘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只有扣到木棍,但用木棍比對後認為木棍不太可能造成這麼大範圍的傷害,所以請檢察官再去查看現場是否有其他證物;扣案圓鐵椅寬度超過18公分,若是一次性傷害,相較於木棍比較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該刑事案件中扣案木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認為以木棍寬約4.3公分、厚約3.1公分之情形觀之,若以該木棍攻擊被害人頭部,不至於造成被害人受有右顳肌達4×4公分 之傷口,及硬腦膜下出血伴蜘蛛脈下出血面積達18×7公分 之傷害,堪認扣案之2種兇器中,應係圓鐵椅造成被害人頭 部如前所述之傷勢。再該刑事案件扣案圓鐵椅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勘驗結果,有凹陷之情形,凹陷部位呈扇形,長度17公分、最寬部分3公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一 審卷第128頁),經與上揭法醫鑑定報告記載腦內出血面積 為18×7公分比對,更堪認被害人確係受到刑事案件中扣案 圓鐵椅擊中頭部,而受有前述傷害,始造成死亡之結果,該圓鐵椅也因為擊中頭骨而有凹陷之情形。 3.又上揭刑事案件案發現場為證人謝錦英經營小吃店之營業場所,而案發當時在現場親見事件始末之人陳秀美、謝錦英、黃文烽等人,均分別經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綜合渠等證述,證人陳秀美目擊有一體格健壯之人手持圓鐵椅丟向被害人,證人謝錦英目擊被告魏大轉向被害人方向丟出圓鐵椅,證人黃文烽於阻擋被告莊敏雄時有聽到有圓鐵椅落地之聲音,且綜觀全部刑事案件卷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大轉以外之他人曾向被害人丟擲圓鐵椅,或持圓鐵椅攻擊被害人之情事,堪認應係證人黃文烽阻擋被告莊敏雄毆打被害人時,被告魏大轉向被害人丟擲圓鐵椅。而現場除刑事案件扣案之圓鐵椅外,雖亦有其他圓鐵椅與長板凳等物,惟證人謝錦英、沈美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現場圓鐵椅在案發前均無凹陷,於本案事件發生後,只有扣案之圓鐵椅有凹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0頁、第133頁及反面),益證刑事案件扣案之圓鐵椅係因本次事件而凹陷,被害人係遭被告魏大轉持該圓鐵椅擊中頭部1次而造成顱內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足見被告魏大轉於上開處所,持圓鐵椅丟擲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乃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原告雖主張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殺害而死亡,惟被告魏大轉與被害人原無嫌隙,僅因被告莊敏雄之邀前往萬善祠共同傷害被害人,其意顯在教訓被害人,替被告莊敏雄出氣,既無重大仇怨,當無殺人之動機。且依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被告魏大轉到場後,僅向被害人丟擲扣案之圓鐵椅1次,並無多次攻擊行為,該圓鐵椅雖 擊中被害人頭部,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大轉係刻意持圓鐵椅往被害人頭部攻擊,且被害人頭部受傷倒地後,被告魏大轉亦因在場證人謝錦英之求情即走向被告莊敏雄要求其停止攻擊等情,亦據證人謝錦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足見被告魏大 轉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魏大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向被害人丟擲圓鐵椅,即不足採。惟被告魏大轉向被害人丟擲圓鐵椅,擊中被害人頭部致顱內出血,既為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魏大轉應負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敏雄應負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共同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莊敏雄迭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有持刑事案件扣案之木棍毆打被害人腳部,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陳秀美、謝錦英、沈美莉、黃文烽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下稱7725號卷)第12頁反 面至第13頁反面、第21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偵字第 9637號卷(下稱9637號卷)第82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96頁、第99頁、第131頁反面、第213頁、第215頁)。又被害人之 腳受傷後,有左大腿前部6×4公分結痂、左踝部4×1公分結 痂之傷勢,亦有被害人救護紀錄表、診斷書、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病歷0份、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見7725號卷第51至66頁、第95至96頁、相驗卷第7至13頁、第27頁、第41至85頁、第94頁、第120至123 頁)附卷可證,是被告莊敏雄自認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堪以採信。 2.又在場證人謝錦英、陳秀美、黃文烽、沈美莉自刑事案件偵訊迄至一、二審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只有看到被告莊敏雄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腳部,一直到斷成2截才停止等語。核渠 等與被告莊敏雄並無仇怨,且個別為多次證述之時間、地點不一,證述內容仍始終一致,堪認應為真實。被告莊敏雄既然只傷害被害人腳部,而依卷附之被害人病歷與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腳部確有結痂之傷口,參以被害人受傷後復隨即送醫治療,衡情被告莊敏雄毆打被害人腳部之舉動,應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依上開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係頭部受創致死,其死亡原因顯與腳部之傷害無關,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莊敏雄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3.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4.被告魏大轉及被告莊敏雄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但被告魏大轉至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攻擊被害人之工具,其為傷害被害人,竟隨手拿取現場之圓鐵椅,擲向被害人之頭部,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非原先謀議之犯行,衡情被告莊敏雄亦無從事先知悉,被告魏大轉所為已超出其2人原來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自客觀情事觀之 ,難認被告莊敏雄對此加重結果有所預見。亦即被告莊敏雄毆打被害人所生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且其對於被告魏大轉丟擲圓鐵椅擊中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客觀上亦難以預見,而倘無被告魏大轉上開丟擲圓鐵椅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尚不會因傷重致死。故原告主張被告莊敏雄與被告魏大轉共犯殺人罪,應負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莊敏雄應與被告魏大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即無理由。至原告施淑琴主張被告莊敏雄亦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810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醫 療費用支出之單據,就醫科別分別為「急診」及「神經外科」(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頁),均係針對被害人頭部遭圓鐵椅丟擲所造成之重傷害所為之醫療支出,而該部分重傷害最後導致死亡之結果,既非被告莊敏雄所得預見,已如前述,被告莊敏雄自不負共同之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施淑琴主張被告莊敏雄亦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等語,亦不足採。 (三)被告魏大轉應賠償之金額: 按被告魏大轉應負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魏大轉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其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施淑琴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查被害人因被告魏大轉之傷害行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另購買醫療口罩支出60元, 共計支出3,81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共6紙(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頁)、杏一發票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證,上開支出均屬原告施淑琴因被告魏大轉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致原告施淑琴所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施淑琴請求被告魏大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3,810元,應予准許。 2.原告施淑琴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施淑琴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42,253元,雖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收據、送貨單、生命禮儀契約單等附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20頁,惟經被告魏大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喪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所提單據,其中瑞豐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毛巾盒140盒共11,200元(本院附民卷第16頁下方)、福維棉織 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所示金額各為4,500元、18,273元、6,180元、9,000元之毛巾禮盒(本院附民卷第17至19頁),核 係往生者家屬為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及去除穢氣之意,非屬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瑞豐禮儀社生命禮儀契約單所示陣頭項目中編號1大鼓陣9,000元、編號2佛祖車4,000元、編號5大型遊覽車1部8,000元,依 我國民情,難認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法事項目編號3 頭七全壇30,000元、編號4三七誦經壇30,000元、編號5五七誦經壇30,000元、編號6功德道士7名36,000元,與編號2誦 經費用重複,且有過高情形,亦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項目合計共196,153元(計算式:11,200+4,500+18,273+6,180+9,000 +9,000+4,000+8,000+30,000+30,000+30,000+36,000=196,153),均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 餘請求共346,100元(計算式:542,253-196,153=346,100),衡之社會習慣,堪認係原告施淑琴為被害人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遭此喪偶、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渠等請求被告魏大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告魏大轉為國中畢業,於因本件刑事案件遭羈押前甫從事經營KTV工作約兩個月,即因本件刑事案件而遭羈押,繼而入監 服刑,103年間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2筆,財產總額共1,054,240元;原告施淑琴國小畢業,務農 ,收入不定,103年間薪資所得13,270元,有田賦2筆、土地3筆、自小客車一輛,價值總額約計6,983,520元;原告楊宜旻為高職畢業,於清潔公司工作,103年新資所得247,239元,有投資財產共200,000元;原告楊采霖為大學畢業,於貿 易公司上班,103年間薪資所得596,41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楊琮翔大學肄業,目前幫忙原告施淑琴農作,103年 無薪資所得,有田賦2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約3,331,494元;原告楊智嵐目前於研究所就學中,103年間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本院訴字卷第 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4至75頁、78至81頁),本院審酌被告魏大轉與被害人原無仇隙,為他人之糾紛欲出手教訓被害人,然竟持圓鐵椅向被害人頭部丟擲,致被害人頭部嚴重受創而死,原告施淑琴為被害人之配偶,結璃已逾30年,原告楊智嵐、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因被告魏大轉之不法侵害行為,頓失至親,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極為重大,並影響原告楊智嵐參與國家考試之表現,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告內心受創之程度暨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淑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0元、原告楊智嵐以1,000,000元、原告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以各800,000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魏大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施淑琴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49,910元(即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支出3,810元+喪葬費用346,100元+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楊智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楊宜 旻、楊采霖、楊琮翔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均各為800,000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魏大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魏大轉係於104年2月4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2頁),從 而,原告施淑琴、楊智嵐、楊宜旻、楊采霖、楊琮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魏大轉給付1,849,910元、1,000,000元、800,000元、800, 000元、800,0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大轉之 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