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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蕭文學
  • 法定代理人
    張炳耀、張淑蘭

  • 原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Techlin Specialty Inc.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耀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Techlin Specialty Inc. 兼法定代理 張淑蘭(Sharon Lin)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928,959.51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元309,653.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Techlin Specialty Inc.(下稱Techlin公司)為 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 照)。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主張被告Techlin公司依各該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一向 均以電匯支付到原告在員林市之銀行帳戶,其債務履行地為員林市,屬於本院轄區,而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淑蘭之住所為彰化縣員林市興華街62號,亦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準據法,而被告張淑蘭為被告Techl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住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每年均有頻繁入出境紀錄,且被告Techlin公司依各該買 賣契約履行其給付貨款之義務,一向均以電匯支付到原告在員林市之銀行帳戶,則被告所為債務履行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Techlin公司為依美國法律所設立 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即被告張淑蘭(Sharon Lin),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美國紐澤西州財政部網站下載附電子驗證之被告Techlin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 Techlin公司屬非法人團體,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國內不鏽鋼鋼管、鋼板製造加工之著名廠商,被告張淑蘭(其使用英文姓名時,因冠配偶林松德(Lin,Sung Te )之夫姓林,因此稱為Sharon Lin)為我國籍人,被告 Techlin公司係設立於美國紐澤西州之公司。因被告Techlin公司負責人張淑蘭認識原告公司,故被告Techlin公司長期 以來常向原告採購產品及物料,有關詢價、下訂、報價接洽、議價、確認訂單及出口文件內容、以及出貨等連絡往返及相關事宜,悉由張淑蘭代理被告為之,而向原告聯繫。原告每次收到被告Techlin公司之書面詢價後,原告會提出報價 並在報價單(quotation)及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 下方記載「PAYMENT: BY 100%T/T AFTER SHIPMENT」,每次交易均如此,故被告Techlin公司即應依雙方約定,於每筆 貨物出貨後以電匯方式付清全數貨款。而雙方確認各筆交易之細節內容(例如訂單品名、數量及金額有無更動或修改)後,原告即製作出口文件及出貨。被告則陸續付款給原告。另雙方於每月月初,也會結算前一月底為止之已出貨但未付的貨款,原告並按月製作「帳款明細」記載積欠未付之貨款總額,由被告張淑蘭代表被告Techlin公司簽認於上。因被 告Techlin公司數年以來持續付舊購新(指雖付了某些較早 交易的貨款、但又下訂而產生新的貨款),以致積欠之貨款始終未能全數清償,迄至民國102年7月底為止積欠帳款總計已達美金928,959.51元。原告遂於102年8月間婉言告知被告Techlin公司,要求被告Techlin公司先結清所有積欠帳款,如未付清,則原告恕難再售貨給被告。詎被告Techlin公司 竟從此不再支付任何積欠貨款;原告催請被告盡速付清系爭積欠貨款時,被告Techlin公司甚且說如果原告不再出貨、 被告就不會付任何錢等語。經原告多次發函催款迄今,被告等人仍分文未付。原告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上情有相關交易資料共11套、及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間(於10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103年12月間(於103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及104年3月間(於104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所寄之催款函三份暨傳送紀錄可證。惟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分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 ㈡被告Techlin公司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貨款,且被告張淑 蘭應與被告Techlin公司就積欠貨款之給付,連帶負責: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陸續出貨給被告Techlin公 司後,被告Techlin公司卻陸續未付其中部分貨款,致最 終積欠達美金928,959.51元。被告Techlin公司經原告屢 次催告,仍分文未付,則原告請求被告Techlin公司給付 貨款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參照: ⑴經查,被告Techlin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國公司, 有商業司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而美國紐澤西州財政部所建置之商業入口網站( New jersey Business Gateway )內「企業資訊及記錄 服務(Bussiness Entity Information and Records Service)公示系統」提供公眾查詢及電子驗證檔案下載之服務。 ⑵依原告查詢被告Techlin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電子 驗證檔案,該公司確係設立於美國紐澤西州,其負責人(president) Sharon Lin即係被告張淑蘭。 ⑶而被告張淑蘭一向代表該外國公司,與原告洽訂眾多買賣契約,數年以來均是如此,亦有上開11套帳款資料(含張淑蘭代理被告Techlin公司與原告之往來電子郵件 )可證。則被告張淑蘭就伊代理被告Techlin公司所為 之法律行為(即各該買賣契約),應與被告Techlin公 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積欠貨款,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⒊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參照)。查: ⑴被告張淑蘭兼為被告Techlin公司之登記負責人(president),對外代表該公司,並長期持續代表被告Techlin公司向原告洽訂、締結買賣契約而採購產品及物料,對於各該交易之付款及履約有決策權。 ⑵被告Techlin公司係經營商業之外國公司,被告張淑蘭 係其登記負責人,並對外代表被告Techlin公司洽訂契 約行之有年,均屬熟悉商業之人,彼等應深知買賣契約下買方有付清貨款之義務,不得拖欠。 ⑶詎被告張淑蘭於執行業務之際,無視於原告均已依約出貨,竟故意拒不向原告清償貨款,其所為實有悖於善良風俗。則被告張淑蘭就其掌管契約締結、付款及履約之決策及職務,其執行職務時竟無故拖欠貨款,甚且「故意」不付款,致原告受有貨款及利息之損失,核其所為,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被告張淑蘭亦應與被告Techlin公司依上開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紀錄11套、103年6月25日催款函電子郵件紀錄、103年12月12日催款函快遞紀錄 、104年3月18日催款函快遞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張淑蘭既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Techlin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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