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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勝富

      楊陳玉梅

      陳文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2年度促字第307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應予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七四○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三本金金額欄(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仟萬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聲請狀係載明:「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10萬8,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8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307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主文第1項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10萬8,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該支付命令附表之本金金額相加卻僅有810萬8,642元,是附表所載債權本金金額與主文不一致,明顯有所誤載,異議人聲請裁定更正,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更正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3之本金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

二、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92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內容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10萬8,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全部准許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1紙、撥款申請書5份(撥款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500萬元、151萬3,700元、101萬5,000元、67萬484元)、相對人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債權申報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觀之系爭支付命令之主文記載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10萬8,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本金金額,依序為29萬263元、500萬元、200萬元、8萬8,292元、73萬87元,其中編號3「200萬元」之記載,與異議人所提出聲請狀附表編號3所示「2,000萬元」之記載,顯然不符,且系爭支付命令附表之本金金額加總後,僅為810萬8,642元,而與主文所載數額相異,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附表編號3「200萬元」之記載顯有誤算、誤寫之情事。原裁定徒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綜上,本院於92年5月13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既有前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是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更正錯誤,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號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1 │ 290,263元 │ 89年5月12日 │8.47% │89年6月13日 │├──┼────────────┼───────────┼───────────┼───────────┤│ 2 │ 5,000,000元 │ 89年5月12日 │8.47% │89年6月13日 │├──┼────────────┼───────────┼───────────┼───────────┤│ 3 │20,000,000元 │ 89年5月12日 │8.47% │89年6月13日 │├──┼────────────┼───────────┼───────────┼───────────┤│ 4 │ 88,292元 │ 89年5月12日 │8.47% │89年6月13日 │├──┼────────────┼───────────┼───────────┼───────────┤│ 5 │ 730,087元 │ 89年4月1日 │8.75% │ 89年5月2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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