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姚銘鴻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文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蔡文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新台幣(下同)8,360,349元,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共計清 償648,000元,還款成數僅7.75%,尚不及清算程序繼續清 償達20%而聲請免責之門檻,故債務人所提上開方案還款成數實為過低,對債權人不公,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於104年12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而異議人新光商銀於104年 1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其所提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 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共72期, 每月15日清償9,000元,還款總數額為648,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7.75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現任職於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355元,確有固定收入來源。次查,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400元,另與2名 手足分擔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每月3,500元,合計19,900元 ,雖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0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標準(10,869+10,869÷3=14,492元),然審諸債務人患有胃炎、頭痛、焦慮等 疾病,需負擔額外之醫療費用,此有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再核其各項支出之金額,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水平,難謂有過高不合理之情形,且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後,所餘20,355元僅略高於其所陳報之生活所需,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相對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異議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應提高還款數額等語。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且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648,000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 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本件債務清理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考(參103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65號卷二第125頁),則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高於上開餘額。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公允、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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