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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璟鋒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再審被告
俊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經查,再審原告長期於臺北工作、居住,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鄉○○村○○巷000號」、該址早非再審原告之住所,致再審原告未曾收受再審被告所聲請之鈞院民國103年7月7日103年司促字第81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未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103年7月24日確定,嗣因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18日收受另案訴訟(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號)訴外人東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昰公司)所提105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方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告施行前確定,互迄今尚未逾106年7月2日之二年期間,是再審原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固主張伊對再審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239,945元之債權云云,惟再審原告從未與再審被告成立任何承攬或其他任何契約,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積欠款項云云,實匪夷所思。另據訴外人東昰公司向訴外人悅來牙醫診所(下稱悅來診所)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書狀以觀,再審被告似因「萬里悅來牙醫診所裝修案」而向再審原告請求工程款,惟實則再審原告僅為悅來診所之代理人,代理悅來診所與東昰公司簽訂「基隆悅來牙醫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並處理一切相關事宜,亦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悅來診所與東昰公司,應無疑問。再依據訴外人東置公司與訴外人悅來診所成立之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5款「乙方得依專業分工原則,將本工程分包給第三人承作,但不得將本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與第之人承做」之明文,東昰公司竟將系爭工程違約轉包與不具內政部營建署室內裝 修登記之再審被告承作,顯非依事業分工原則、將工程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而屬違約至明,亦即再審被告無向悅來診所請求工程款之權利,益徵悅來診所與再審被告更無所謂債權債務關係,更違論僅係代理人之再審原告,至療明確。由上,應足證再審原告對於103年司促字第8122號支付命令,確實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事由,而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故聲明:鈞院103年7月7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前項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既設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即有法律上之效力。依一般通常客觀事實情狀觀之,寧無一定之事實或久住之意思?本件再審原告陳稱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使係客觀之事實,又豈能令他人知悉?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以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為送達住所依據,乃法、理之當然,洵無不合。申言之,本件余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再審原告陳稱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資為迴避債務之藉詞,要無可採。

㈡按訴外人「悅來牙醫診所」於102年12月間委託訴外人「東昰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診所之裝潢工程,並於103年元月底申報完工。訴外人「悅來牙醫診所」於103年2月2日目正式營運,換言之,訴外人「悅來牙醫診所」與訴外人「東昰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承欖工作業已完成。按系爭裝潢工程非屬「統包工程」,係屬「一般承攬工程,依一般工程情狀輒因業主指示,或因設計變更或調整,工程之調整或追加乃屬常態。或因上開二訴外人間,就支付工程款事宜萌生糾葛,雙方僵持。再審原告乃直接指示再審被告,從事該診所之修改、追加之項目。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9日進場施作,於103年3 月下旬始完成再審原告所直接指示之修改、追加等工作。質言之,本項修改、追加之工程概與訴外人「悅來牙醫診所與訴外人「東昰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承攪工程無關。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即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指示,所為修改、追加工程之材料費暨承攬工程報酬總額。抑有進者,再審原告未依約支付本項修改、追加之工程款,雖迭經再審被告催付,再審原告卻藉詞推託,毫無清償誠意。再審被告迫於無奈,乃於10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仍置若罔聞。系爭之追加工程,係再審原告所直接指示之修改、追加之工作,與訴外人「悅來牙醫診所」與訴外人「東昰企業有限公司」間之承攬工作固無任何關聯。再者,再審原告告起訴意旨,並無任何稽證足證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情形,或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同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且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

九、因第3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則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債務人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具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再審期間;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新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始得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而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即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7月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確定者,再審原告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就上開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何,而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五、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早已未居住上開戶籍地,該址並非其住所,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送達,而指上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而不生送達效力,伊直至105年3月18日因另案訴訟始知悉其事云云。惟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因其未居於戶籍地而知悉在後之情形,並未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屬實,其又自承無證據可證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並依法於送達後10日生效,而於103年7月24日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再審原告以原審送達不合法為由,於105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遲誤前述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縱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屬實,則原審支付命令即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為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依首揭說明亦非合法。是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

六、又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於105年4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可憑,是再審原告係在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依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期間,固屬合法。惟再審僅堅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乙節,卻未見其為任何具體之說明或舉證,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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