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號
- 原告
- 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顯哲
- 被告
- 陳信綱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22日受僱於原告(勞工保險係到職日後102年7月9日投保,離職日前103年1月20日退保),被告任職期間曾簽立「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乙方(即原告)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正式聘用甲方(即被告)為軟體工程師一職,因要保護公司商業機密和股東之權益,甲方願與乙方簽署做下面協意。一、甲方在乙方任職或離職後不以電子郵件或是任何通訊方式散撥不實謠言而故意傷害公司,若因此讓公司遭受損失,甲方願賠償公司所有損失。二、甲方在乙方公司任職或離職後,使用公司電子郵件或是私人郵件或是任何通訊方式洩漏公司機密包括合作廠商,產品開發或散發不實謠言給乙方客戶致使乙方遭受商業損失包括所有產品開發費跟廠商所應賺取利益損失,甲方願賠償該商業損失。三、甲方於乙方擔任工程師一職本應負責研發設計產品,在公司不應編造散佈謠言使影響同事不安於工作或是離職,若經查證,甲方願賠償公司付給該員工所有薪資和商業損失和計畫延後的賠償。四、乙方給於甲方電子郵件作為公司商業之用途,甲方答應乙方有權查看在公司甲方電子郵件內容。以上協意均為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意,若有違反協意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整為擔保。」,已約定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或離職後,均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協議。
㈡原告雇用被告係擔任工程師一職,被告本應專心負責研發設計產品,詎被告於102年7月1日到職後即經常無端散布關於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洪顯哲以及與合作廠商大陸「珠海艾派克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稱艾派克公司)之不實訊息,並對原告員工進行內部分化,此由被告與另一名員工即訴外人陳治平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得知。被告(電子郵件名稱為shingang2001)對訴外人陳治平(電子郵件名稱為steve)傳述諸多足以毀損原告公司代表人洪顯哲名譽(英文名稱為andy)之言論,不思渠係受僱原告、領取原告薪資,竟鼓動陳治平將原告公司承接之重大晶片開發案SOC(system on chip)研發案由陳治平承接(pick up)起來。不僅如此,被告更私自與合作開發SOC晶片之大陸艾派克公司總經理(即電子郵件中稱丁總之人)聯繫,向渠推薦由陳治平接管原告公司,打算架空原告代表人洪顯哲,而蠱惑陳治平背叛原告,以致陳治平不堪其擾影響研發工作,終至離職。尤有甚者,被告離職後,不斷對已離職之陳治平寄發電子郵件攻擊謾罵,諸如「智障平何時去你那大便給你吃」、「低能的老廢物」、「像你這種蠢材舔屁眼舔到舌頭爛」等下流不堪的言詞羞辱陳治平。顯見被告對原告員工散發有關原告代表人洪顯哲之不實謠言,使陳治平對原告發展前景產生疑慮,而無法安於工作,並因而離職。按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3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陳治平係因被告散布不實謠言而無法安心於工作,並因而離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陳治平之全部薪資395,260元。
㈢原告與客戶艾派克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同」,約定雙方合作開發用於單功能打印機的SOC芯片(即晶片),然因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多次向艾派克公司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洪顯哲之名譽及產品研發能力之不實資訊,致艾派克公司質疑原告之產品研發能力,故於103年6月間終止與原告之合作計晝。然原告為前開合作計畫已投入近3,000萬元之研發成本,其中僅SOC芯片相關備料及庫存成本即達380餘萬元,該等支出均因SOC芯片合作開發計畫終止而無法回收,致原告損失接近3,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在前開損害範圍內,僅先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最低之金額20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395,26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88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針對被告之違約行為與訴外人陳治平之離職、艾派克公司之終止合作開發契約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訴訟上充分攻防後,作出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陳治平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原告與艾派克公司合作開發契約書、艾派克公司研發費用、原告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智慧財產使用費及所生庫存表、原告公司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彙總表、項目開發計畫進度、更新期末存貨明細表等資料,惟尚不足證明係肇因於被告違約行為所致,其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實質判斷。另案判決既無任何顯然違背法定之情事,加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證物與另案訴訟所提無異,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有關被告違約行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陳治平之離職、艾派克公司之終止合作開發契約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乙節,依法具爭點效,而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不容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均係以被告違約行為確實造成原告損害為前提,亦即兩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方須負賠償責任。原告僅檢附被告與陳治平往來之電子郵件,便空言供稱其離職乃被告所致,因果過程顯然跳躍,難認有理。更遑論陳治平於103年1月2日即離職,而原告所提被告寄發給陳治平之電子郵件之時間介於103年3月19日至103年5月2日,斯時陳治平早已離職,何來因被告之故導致訴外人陳治平不堪其擾進而離職之關聯。至於原告另稱因被告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洪顯哲之名譽及產品研發能力之不實資訊,致艾派克公司因而質疑原告公司之產品研發能力,故於103年6月間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合作計畫等語云云,尤屬無稽,蓋非但不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片面之詞,即逕予採信。甚者原告所提其與艾派克公司之合作開發合同,其中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項等約定「甲方提供開發所必需的資金…」、「甲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乙方開發費用。」、「雙方一致同意,開發費用由甲方分批支付給乙方。」,可知有關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6月份止SOC研發費用加計之總金額18,461,600元,實乃艾派克公司支付給原告之開發費用,並非原告成本支出,自無將其列入原告損害範疇之理。況縱使原告因合作契約之終止導致「ALDEC機器設備」以下至「SOC相關備料及庫存成本」止之設備、器材、資料等財產遭艾派克公司依雙方合同第8條予以收回,惟上開項目合計共僅11,227,103元,顯較原告自艾派克公司處已收取之SOC研發費用總金額18,461,600元為低,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再依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間終止合作計畫,最後一筆SOC研發費用亦為103年6月份,對照合作開發合同第4條約定「本項目要求103年6月前完成…」,可見原告與艾派克公司間合作契約終止之原因,實乃渠等約定之給付期限屆至,但原告卻無法如期完成研發項目所致,與被告違約之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22日受僱於原告,被告任職期間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致原告員工陳治平離職、與客戶艾派克公司間之合作契約終止,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治平往來電子郵件、陳治平薪資明細表、合作開發合同、原告投入SOC芯片研發成表附表等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提另案訴訟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簽立票號CH332829號、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2年12月31日、金額3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其離職時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於另案訴訟則抗辯系爭本票金額3千萬元,為被告未遵守系爭切結書約定事項之違約金,被告於任職原告間之散布謠言、離間同事關係及洩漏商業祕密等行為,以致原告與艾派克公司間之重大合作研發案胎死腹中,被告須賠償其研發SOC晶片之研發損失及所失利益共計29,688,703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治平往來電子郵件資料、原告與艾派克公司合作開發契約書、艾派克公司研發費用、原告採購機器設備、智慧財產使用費及所生庫存表、原告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彙總表、項目開發計畫及進度、更新期末存貨明細表等為證。經該事件認上開證據不足證明陳治平之離職,及艾派克公司終止合作開發契約,均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違約行為與陳治平之離職、艾派克公司之終止合作開發契約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與所失利益,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明。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兩造於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相同,另案訴訟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兩造應受另案訴訟判決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依切結書約定應賠償其損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9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