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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告
張崇信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1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7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陳稱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7年間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在內之多位雇主,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勞保局以104年9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准給付,並於說明欄第三項中載明「台端於104年8月28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審查符合規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之規定,擇優採台端之勞保保險年資22年又9個月,乘以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3,302元,乘以1.55%計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為8,217元,另增給展延期間4年1個月計16.32%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實際核給老年年金給付為9,558元。」等語。然原告自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之期間,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以上,參照歷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投保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標準,被告本應於原告在職期間,以當時最高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方屬合法,豈料被告違法以多報少,造成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權利之損害。兩造已經勞資爭議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於91年5月間離職時往前回推,於87年10月1日至91年4月30日共計43個月期間,被告均應以月投保薪資42,000元為標準為原告投保;自86年7月1日至87年9月30日共計15個月期間,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標準為原告投保;自86年5月1日至86年6月30日共計2個月期間,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36,300元為標準為原告投保,方屬適法。以此計算,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335元【(42,330×43個月+40,100元×15個月+36,300元×2個月)÷60個月】。又依勞保局核准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標準計算,則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原應為14,576元(41,335元×22.75×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增給展延期間4年1個月計16.32%之展延老年年金給付後,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數額應為16,955元(14,576元×1.1632),方屬適法。然如今原告僅獲得勞保局每月核發9,558元,顯受有每月7,397元,每年88,764元之損害。又原告為40年7月27日生,於104年8月勞保局核發老年年金給付時之年齡為64歲,若參照103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標準,則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18.58年,爰以原告至少仍可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共18年為基準,依據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息)後,則計算為原告當受有1,118,715元之損害(88,764元×12.00000000)。原告爰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

(三)被告以其僅代替盛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星公司)於臺灣地區代徵人才,否認原告為其員工,指原告係受僱於盛星公司獨資設立之珠海經濟特區美星製鞋有限公司(下稱珠海美星公司)。惟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應徵錄取後,方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論斷,被告確為原告之雇主無誤;況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均由被告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且依原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受僱期間之多筆薪資,係由被告發放,併有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駐國外定點上班人員薪資表」可稽,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係被告指派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之勞工無誤。此外,原告受僱期間均以被告為勞、健保投保單位,倘被告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擅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開立扣繳憑單等行為,豈不涉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事實上,原告被指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後,仍受被告公司之我國籍主管卓錦富協理指揮監督,且原告曾依被告指示前往珠海美星公司工作,亦曾至珠海皇星公司工作。原告工作之內容,除各項行政業務外,亦曾負責品管工作,均受主管卓錦富之指揮監督,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工作地點均在珠海美星公司,應可認定原告係受珠海美星公司聘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依據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不包含人力仲介相關業務,而不得從事代徵人才業務,是被告稱其係代替盛星公司徵才,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要無足取。又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時,被告從未向原告表明係代盛星公司徵人才,故縱被告與盛星公司間有代徵人才之約定,亦屬被告與盛星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尚不得逕予認定被告非原告之雇主。另據證人郭林麗櫻出庭證述「(法官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人資部門。我不認識原告。」、「(法官問:代徵的人員勞健保是被告公司投保嗎?)不是。我經手的都沒有,由徵才公司自己處理。薪水也不是被告發的。」、「(

能是非常早期有醫療問題,才由被告投保。……」等語可證,原告之受僱情形,與證人郭林麗櫻所知有關被告代替盛星公司代徵人才之情形,有明顯之不同,尚不足以認定原告非直接受僱於被告。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確係盛星公司所僱用,即應認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無誤。

(四)不論被告與盛星公司間有無代徵人才契約,有關原告受僱期間之勞工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指稱:於89年間曾因勞保局來函要求提供投保勞健保員工的匯款資料,被告就依據投保勞保的薪資做匯款等意旨,是既然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為被告無誤,則原告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遭投保單位高薪低報,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得逕向身為原告投保單位之被告為之。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美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工作地點僅有彰化縣大村鄉一處,並無其他工作地點,此有被告人資部門員工郭林麗櫻105年5月6日當庭證述可稽。又原告自承自始於大陸地區任職,事實上足認其係受僱於由獨資設立之珠海美星公司,且該珠海美星公司與被告係屬不同之公司法人,非關係企業,亦無投資關係。被告係於82年12月31日與珠海美星公司之母公司盛星公司簽訂「代徵人才及代辦在台行政事項合約書」(下稱代徵人才合約書),可知被告僅協助珠海美星公司招募我國人才前往大陸地區擔任相關幹部職務,與盛星公司間是無償委任,依代徵人才合約書第4條第2點之約定,被告對於代徵之員工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利,是原告任職於珠海美星公司期間,被告對於其工作內容、情況均無從得知,且原告亦未曾對被告給付勞務,可證聘僱契約存在於珠海美星公司與原告之間,實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於珠海美星公司任職期間,因尚未經我國認許,無法提供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然珠海美星公司為加強人才招募條件,遂與被告洽商,由被告代為原告投保,以符法令,亦方便原告在臺灣就醫及延續勞保年資等事宜。且原告自85年任職珠海美星公司起,其薪資均由盛星公司將其薪資匯至訴外人黃秀端處,再由黃秀端轉匯至原告帳戶內,嗣於89年間,原告之薪資均由盛星公司直接匯給原告,並由珠海美星公司製作簽收表供原告確認簽收,益證兩造間並無給付勞務、報酬之對價關係,亦無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此由證人郭林麗櫻105年5月6日證述:「(問:被告公司發薪水時是否會製作薪資明細表?有沒有薪資清冊?)答:我不知道,……。我自己的薪水是每個月入帳,沒有收到薪資明細」等語可知,被告薪資發放方式實與原告所述不同,顯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勞雇關係存在。又原告稱其於大陸地區任職時,係受我國籍主管卓錦富指揮監督,亦曾至同樣位於珠海地區之皇星公司工作,惟卓錦富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無任何名稱為皇星公司之相關企業,足見原告於大陸地區之工作內容與指揮調派均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然原告於90年8月13日曾因其父張寶鏡死亡而申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喪葬津貼係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而為計算,是原告於領得上開喪葬津貼時,即可知悉其每月實際投保薪資為16,500元,足證被告乃係依雙方約定而投保,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主張高薪低報行為,致其受有無法足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財產上損害,據此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自85年7月任職以來,歷年度由被告代為扣繳之稅額均係按最低薪資數額為扣繳,顯見其係自始即知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原告於91年5月13日離職後,亦未曾就該情事有所爭執,顯見被告所為係經原告同意,以原告離職之日起算,迄今業已10餘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上,其係40年7月27日生,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於104年8月28日提出申請,由勞保局於同年9月24日准予自104年8月起,按月核給老年年金9,558元,較其自行計算應可請領之每月14,576元為少,此因受僱於被告之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之期間,被告對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所致,兩造已經相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如前述計算出之1,118,715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除否認係原告之雇主,且抗辯無給付之義務外,餘未爭執,就不爭執部分,亦有相符之原告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保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民國103年)等影本在卷可憑,自堪採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於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係代盛星公司徵人才,且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才自為投保單位,以原告為被保險之勞工,自85年7月8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經查,被告抗辯之詞已經原告否認,本院爰予審酌原告既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資料與薪資扣繳憑單及被告亦曾匯款予原告等情,堪信且相合於兩造應有勞雇關係之一般常態,則被告對其所辯未僱用原告,容屬非常態之有利於被告事項,允應負有舉證責任。乃被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含為其他公司代徵人才之業務,且其提出與盛星公司之代徵人才合約書屬被告與盛星公司間之內部事項,亦未證明為原告所確知;另原告受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委非特殊,就其薪資之受領方式,被告是否基於境外之考量,別有安排,亦頗堪置疑,非可逕予推斷原告即非受被告僱用者,故被告所提出在卷之代徵人才合約書、由其他人匯款薪資至原告銀行帳戶等項,尚難據為被告非原告雇主之有利證據。此外,被告所舉證人郭林麗櫻係自93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晚於前述兩造之勞雇關係期間,證人亦陳稱不認識原告,故證人所述,後於兩造勞雇關係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地點,或證人自己之薪資入帳方式等,自難等同可證若兩造有勞雇關係即應與證人所述之情形相同,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未足採取,應認原告之主張可加採取。

(三)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計算主張如上之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其受有1,118,715元之損害部分,計算方法核係適法,且既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受有1,118,715元之損害,堪予採取。至被告就此部分另辯稱,兩造縱有僱傭關係,然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此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原告依被告製發之薪資扣繳憑單;與原告於90年間亦曾申領其父之勞保喪葬津貼之情早應知悉。另原告於91年間離職後,亦未有所爭執,顯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係屬強制之法規,勞雇間不合於該條例之自行約定,自不生影響條例規定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或早知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部分,自不影響原告仍得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又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間,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此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經查,原告固於91年5月1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迄至104年8月28日提出申請,由勞保局於同年9月24日准予自104年8月起,按月核給老年年金。並於105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影本之收狀戳日期),請求被告賠償,並未逾法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18,71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可加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各於法相合、有據,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被告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問:為什麼原告勞健保是被告投保?)我不清楚。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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