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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親文狀(即 THAN VAN TRANG)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親文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捌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源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親文狀與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順源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87%,於由原告負擔。被告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撤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5年1月5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號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嗣縮減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461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應為5780元(計算式:44461*13%=57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38681元(計算式:44461*87%=3868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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