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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賴玉丹

  • 原告
    詹味素
  • 被告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黃耀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詹味素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賴玉丹 人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黃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味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賴玉丹、黃耀富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5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十五分之五,由被告黃耀富、黄賴玉丹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黄賴玉丹、黃耀富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詹味素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已於104年12月20日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歷審裁判費及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式、應給付本院之金額如計算書所載,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 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 │ 項 目 │金額:新│備 註 │訴訟費用負擔 │ │ │台幣 │ │ │ ├──────┼────┼───────┼───────┤ │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 │------- │舜大食品企業有│ │用 │30898元 │ │限公司負擔十五│ │ │ │ │分之五,黃耀富│ │ │ │ │、黃賴玉丹連帶│ │ │ │ │負擔十五分之一│ │ │ │ │,詹味素負擔十│ │ │ │ │五分之九 │ ├──────┼────┼───────┼───────┤ │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 │詹味素預納9750│第一(除確定部│ │用 │9750元 │元 │分外)、二審訴│ │ ├────┼───────┤訟費用,關於上│ │ │裁判費 │舜大食品企業有│訴部分,詹味素│ │ │10905元 │限公司、黃賴玉│負擔百分之八十│ │ │ │丹、黃耀富預納│四,黃耀富、黃│ │ │ │10905元(每人 │賴玉丹連帶負擔│ │ │ │平均預納3635元│百分之十六。 │ │ │ │) │ │ ├──────┼────┼───────┼───────┤ │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 │ │詹味素負擔百分│ │訴訴訟費用 │10905元 │----------- │之七十五,舜大│ │ │ │ │食品企業有限公│ │ │ │ │司負擔百分之二│ │ │ │ │十五 │ ├──────┼────┼───────┼───────┤ │第二審附帶之│裁判費 │ │詹味素負擔百分│ │訴訴訟費用 │16350元 │----------- │之八十,舜大食│ │ │ │ │品企業有限公司│ │ │ │ │負擔百分之二十│ ├──────┴────┴───────┴───────┤ │說明: │ │ │ │1.第一審確定部份訴訟標的為640787元,應徵裁判費為7050元│ │ ,應由舜大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350元(計算式: │ │ 7050*5/15=2350),黃耀富、黃賴玉丹連帶負擔470元(計│ │ 算式;7050*1/15=470),詹味素負擔4230元(計算式 │ │ :7050*9/15=4230)。 │ │ │ │2.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之訴訟標的裁判費為23848元(計算式 │ │ :00000-0000=23848)。應由詹味素負擔20032元(計算式 │ │ :23848*84%=2003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賴玉丹、│ │ 黃耀富連帶負擔3816元(計算式:23848*16%=3815.68,小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第二審訴訟費用,詹味素上訴部分應徵裁判費9750元,應由│ │ 詹味素負擔8190元(計算式:9750*84%=8190),黃賴玉丹 │ │ 黃耀富連帶負擔1560元(計算式:9750*16%=1560),被告上│ │ 訴部分,應徵裁判費10905元,應由詹味素負擔9160元(計 │ │ 算式:10905*84%=9160),黃賴玉丹、黃耀富連帶負擔1745│ │ 元(計算式:10905*16%=1745)。 │ │ │ │4.二審追加之訴應徵裁判費10905元,應由詹味素負擔8179元 │ │ (計算式:10905*75%=817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舜│ │ 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2726元(計算式:10905*25%= │ │ 27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5.二審附帶上訴應徵裁判費16350元,應由詹味素負擔13080元│ │ (計算式:16350*80%=13080),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 │ │ 擔3270元(計算式:16350*20%=3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6.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味素應負擔62871元(計算式: │ │ 4230+20032+8190+9160+8179+13080=62871 )。扣除詹 │ │ 味素二審已預納之訴訟費用9750元,尚要向本院繳納53121 │ │ 元(計算式:00000-0000=53121) │ │ │ │7.綜上,受裁定人即舜大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8346元(計│ │ 算式:2350+2726+3270=8346)。扣除舜大食品企業有限│ │ 公司於二審預納之3635元,尚要向本院繳納4711元(計算式│ │ :0000-0000=4711) │ │ │ │8.綜上,受裁定人黃賴玉丹、黃耀富應連帶負擔7591元(計算│ │ 式:470+3816+1560+1745=7591)。扣除黃賴玉丹、黃 │ │ 耀富於二審預納之7270元,尚要向本院連帶繳納321元。( │ │ 計算式:0000-0000=3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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