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362號
- 債權人
- 林宜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陳韋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鑫嘉美實業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巿,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復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韋志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裁定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陳韋志是票據背書人之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