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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

債權人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琮
代理人
林彥甫
債務人
丁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票款(票號:PA0000000)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貨款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①支票(票號:PA0000000)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②本件貨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故①②部分債權人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均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③依卷內所附支票(票號:FA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其發票人為楊桂湘,丁偉倫並非發票人亦未釋明係背書人,聲請人以丁偉倫簽發該支票為由,請求給付票款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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