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165號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簡逸銘
- 債務人
- 繹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恩萁
- 債務人
- 許恩萁
- 債務人
- 謝俊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新臺幣捌拾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2)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前開(1)之金額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繹鼎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許恩萁於民國103年03月31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113萬元及27萬元借款並簽立汽車貸款約定書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05年01月31日後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貸款約定書所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並以債務人許恩萁、謝俊良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另系爭新臺幣113萬元及27萬元依汽車貸款約定書六、個別商議條款:自撥款日起,借款期間12期(含)以內清償者,以還款金額百分之十為提前還款違約金;借款期間逾12期以上至24期(即借款期間二分之一)清償者,以還款金額百分之五為提前還款違約金。
(三)依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債務人等除先前已償還之部份本金外,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803,989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及提前清償違約金38,747元、訴訟費用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