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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禎祥
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黃晉徹
法定代理人
達代 收 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呂淑嫺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蕭雅茹
法定代理人
達代 收 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利達企業社,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債務人因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需提前辦理退休以退休金賠償,故而於104年9月11日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就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另債務人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名下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份:西元2007年)一輛,惟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30,750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社會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6,700元(依債務人陳報之租賃契約所載為9,000元)、伙食費4,500元、加油費500元、電話及上網費500元、醫療費3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及驗車費用等1,289元及家庭雜支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4,289元,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289元後,每月餘7,711元可供清償,另債務人之上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0,750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準此,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8,575元,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清償金額已逾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十分之九,依前開規定意旨,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57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51.82%。                                          │
│5.清償總金額:1,191,537元。                                     │
│6.債務總金額:617,4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264,506  │ 22.2 │   1,904      │
│    │限公司                │          │      │              │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4,851   │ 2.09 │   179        │
│    │司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16,856   │ 1.41 │    121       │
│    │限公司                │          │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32,008   │ 2.69 │    23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 41,997   │ 3.52 │    30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404,308  │ 33.93│   2,91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82,005  │ 6.88 │    590       │
│    │限公司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325,006  │ 27.28│   2,339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 1,191,537│ 100  │   8,57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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