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家茹
- 被告李秀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秀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秀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財產書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可供清算之財產,僅有民國(下同)92年4月出廠,排氣量1,995cc之鈴木自用小貨車一部,二林萬興郵局存款新台幣60元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筆。本院審認該等車輛車齡已逾13年以上,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社會經濟價值,已超過一般車輛使用折舊年限,剩餘價值所剩無幾,縱予變價,各債權人亦無從受償,顯無實益,又債務人之存款債權亦不足支應解繳款項之相關作業費用,另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經查詢該公司已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52656932號函在卷可稽,應無變價之實益。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是堪認債務人之清算財產應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復本院業就債務人陳報財產清單之書面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表示同意,此有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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