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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

聲請人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述健
相對人
林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4,468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30日,詎於105年8月25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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