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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
    吳宜純即吳祉瑩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宜純即吳祉瑩 相 對 人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3,鈞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且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所非因過失而不知,此亦與民法第97條得聲請為公示送達之規定不符,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而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0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準此,非訟事件,法律移由司 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時,應裁定駁回之;認抗告有理由時,則應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已自承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樓之3,因更名因素致催告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按非訟 事件法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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