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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鴻喜
相對人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斗簡字第21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第一、二審訴訟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則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費用,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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