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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楊順宏
相對人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劉富炎
相對人
劉威良

      劉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9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5號事件提存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1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57號民事裁定、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105司聲字第81號函(皆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50001128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1050001141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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