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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施鍠瑋
相對人
金鋐鑫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宇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
相對人
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益田即林泳棚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慧
法定代理人
黃宜允即黃靖雯
相對人
陳瀠子
相對人
源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上銘即黃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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