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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吉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吉良
相對人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鴻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斗簡字第2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主張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90元,經查閱卷宗,並未有聲請人已補繳裁判費3690元之資料,聲請人所提之繳款單為空白繳款單,未經銀行或便利商店蓋有收訖之戳記,亦無提出滙款單據,尚難認聲請人已預納該筆費用,故應予剔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0元、②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③第二審證人旅費4,194元,合計支出10,979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79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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