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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吳明雪即立勝工業社
相對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1,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共預納訴訟費用17,350元【計算式:7600+9750=17350】。依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115元【計算式:(692653-591065)÷692653×7600=11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15元,相對人應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16,235元【計算式:17350-1115=16235】。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2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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