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相對人
- 佳宜精機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洪信明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吳碧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