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陳宥瑋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周棋郁相 對 人 陳庠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2667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25號事件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18707、2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建號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彰簡字6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上開本院102年度彰簡字640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受理上訴,兩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6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07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