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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葉森源
複代理人
周信行
相對人
宇峰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炎
相對人
劉威良
相對人
劉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29號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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