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林怡秀
- 相對人
- 銘馥化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慶賢
- 相對人
- 顧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顧有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其中之壹仟捌佰肆拾參元與被告銘馥化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由被告顧有成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中百分之十一與被告銘馥化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05年7月1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6540元,相對人顧有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754元(計算式:46540*36%=1675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43元(計算式:16754*11%=18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顧有成、銘馥化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