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游明樽
- 相對人
- 尚禾興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茂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函、104年度執全字第210號函(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90號卷宗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