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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世寶、楊福建、黃燕同

  • 原告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寶 相 對 人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建 相 對 人 思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員簡 字第16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北邑營造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090元、 鑑定費96,000元,共支出訴訟費用105,090元,相對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108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合計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為119,198元(計算式:105090+14108=119198),則相對人思宇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99元(計算式:119198×1/2=59599),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91元(計算式:59599-14108=45491),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陳報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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