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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對人
臺灣美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招膨
相對人
相對人
吳美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共計參佰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9號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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