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7號
- 原告
- 何曉茵
- 原告
- 李念儒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
- 何曉茵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第一客戶服務網路中心)
- 訴訟代理人
- 蔡賢昌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何曉茵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中午約12 時載送原告李念儒上課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洋子厝溪堤岸道路(渭南路一巷50號旁)該處有一中華電信手孔蓋(1198MM*598MM)四周未填補留有各寬約26公分深約25公分的路面坑洞,前方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原告何曉茵行經該路段以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小心靠路邊行駛,不料行至該處時,機車前輪仍卡住該長形裂洞而與原告李念儒,連車帶人摔車滑行七公尺遠致原告受有傷害、財物毀損。被告為系爭人孔蓋之管理主管,應承擔工程完竣後監督及維護責任,卻未盡工程監督之責,未指派承包商裝設任何警告標誌、修補裂洞,此一行政怠惰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對於該路段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答辯則以:第一客戶服務網路中心是隸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之內部分支機構,並無當事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於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著有判例要旨。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第一客戶服務網路中心)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之內部分支機構,雖設有主任一職並有一定之名稱,但無獨立之財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不能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