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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鏡明林于人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張兆竣
上訴人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被上訴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母親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係停止狀態中,遭上訴人張兆竣(未成年人,民國88年次生)所騎KPG-277號機車撞擊。按系爭汽車通常應由被上訴人母親個人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專屬個人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審認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為20日,惟訴外人宏鑫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預估僅需7日;另原審認每日租車費用為新台幣2000元,惟被上訴人所租用者,是否與系爭汽車同類型?另原審認被上訴人停車並無過失,有判決不適用令違法:系爭汽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屋前,該處依彰化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應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位置,該處不得有阻礙物。然系爭汽車停放該處,違反上開規定,屬「與有過失」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上訴後提出訴外人宏鑫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認系爭汽車之修理期間應僅七日之情事,係屬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經查,系爭汽車乃凌晨停放在自宅門前,雖有部分突出路面,惟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停放處,其車尾距離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屋前之道路邊白線,尚有1.6公尺之距離。而本件是上訴人張兆竣酒後(酒測值0.24MG/L)於105年1月14日凌晨1時52分,騎KPG-277號機車,先擦撞系爭汽車之車尾,又再次擦撞南邊停放之訴外人車牌M4-0662號自小貨車(與系爭汽車距離約6.3公尺),因而肇事。此與彰化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該房屋前不得有阻礙物之事,應無關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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