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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尾
訴訟代理人
邱進對
被告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於84年起,陸續委託原告承作電器設備工程,並經原告陸續完成各項電器設備工程,期間原告向被告分期請款,業經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但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62,163元,除有估價單可稽外,及被告公司重整時就系爭款項向鈞院聲請保全處分時列入債權可稽,嗣經原告調出上揭單據向被告請求付款,詎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系爭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16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被告公司重整時向本院所提保全處分狀,確實明列系爭債權金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供本院審酌。

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完成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如估價單所示之電器設備等之承攬工作,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762,163元及自支付命令之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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