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彰原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煜超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汝青
- 訴訟代理人
-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汝青(即第一審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本訴被告)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及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土地自建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自建廁所、同段498之1地號面積0.0014公頃之土地自建鐵皮雨遮(此同原審附圖甲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等之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前開系爭租賃物租金,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年新台幣(下同)162,641元,嗣經上訴人向鈞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訴,於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系爭租賃物租金自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起調整為113,849元,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9元及短付之租金46,659元,共計160,508元,雖經被上訴人以鳳山新富000000-0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但上訴人僅匯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1,849元,尚欠68,659元,迄今仍未給付。又上訴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達兩年之租金總額227,698元(113,849元×2=227, 698元)。以上,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296,357元(227,698元+68,659元=296,357元)。
(二)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17日聲請鈞院公證人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租金之催告書予以認證,上開催告書並經鈞院依法送達予上訴人。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明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惟上訴人並未將積欠之租金296,357元如數給付。因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系爭租賃物每年租金為113,849元,則被上訴人依該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12元(計算式113,849÷365=312),即無不合。
(四)查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支付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經被上訴人依法催告限期給付依然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並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又不定期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亦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不定期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正當。
(五)於上訴審補陳: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年162,641元,嗣經上訴人向鈞院彰化簡易庭提起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之訴,該案宣示判決筆錄主文記載系爭租賃物租金自93年8月15日調整為每年113,849元,此有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7-22頁為憑,並經調閱鈞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民事卷及鈞院彰化簡易庭
段000○0地號土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第181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附圖內容完全相符,足證該判決為真實。
⑵惟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9元及以前所積欠短付之租金46,659元共計160,508元,雖經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但上訴人尚欠68,659元迄未給付,又上訴人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達兩年之租金總額227,698元,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為296,357元,此亦有原證三號鳳山新富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原證四號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23-24頁為憑;被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17日聲請鈞院公證人就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租金之催告書,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受理後准予認證在案,亦有原證五號認證書影本一件及催告書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第25-26頁為憑,上開催告書業經鈞院依法送達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煜超,有原證六號鈞院公證處104年9月30日104年度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通知一件及送達證書二件(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8-30頁,查上開催告書已載明:「敬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催告書之翌日起參日內將所積欠之租金共計貳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整如數匯入本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汝青』帳戶,倘若台端仍逾期不付立即終止契約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特此催告。」等語,惟上訴人自催告書合法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即10 4年10月6日,並未將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如數匯入前開帳戶,被上訴人於原審特再以104年10月6日所具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頁倒數第2-3行),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原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無疑,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並未遲誤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與法無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租賃物每年租金為113,84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12元即無不合。查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支付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催告限期給付,上訴人依然置之不理,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自得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並應依上開規定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又不定期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亦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屬正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並未遲誤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與法無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關於爭點效之理論,乃指前後兩案當事人相同,法院就前案當事人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於後案作相反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之謂」;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要旨指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尚有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趣)。
⑸本件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雖一再爭辯系爭498-1地號土地確實不在伊承租範圍云云,惟核諸被上訴人林汝青所提出原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載明:系爭498-1地號土地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鐵架石棉瓦遮陽棚為被上訴人林汝青同意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建造,林汝青於70年8月15日將上開系爭建物(即82年度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24公頃、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層樓房同段496地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廁所及同上土地如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9公頃)及基地以不定期限出租與彰原公司,約定每年租金為12萬元,由該公司經營大佛計程車行,並已給付至82年8月14日止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2頁該判決理由第一點、第三點所載)。且兩造就該筆土地之重要爭點進行充分辯論,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加以判斷認定而顯示於主文,又經鈞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宣示判決筆錄載明此重要爭點及判斷而顯示於主文,此有調閱之鈞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413號民事卷第85-86頁判決正本為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見解即有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查鈞院彰化簡易庭法官已於105年6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81頁及原判決附圖第二張)在卷可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占有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雨遮無誤;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原證十號即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調整租金事件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調整租金事件受命法官發問:「孔門段496、498-1、、497地號是否都在你承租範圍?」,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超回答:「是」(見原審卷第207頁第7-10行及二審卷第108頁第7-10行),足證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林汝青承租上開三筆土地,亦即包括498-1地號土地在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於上訴理由狀之主張,顯屬不實,不足憑採。
⑹準此,上訴人彰原交通有限公司辯稱伊未承租該筆498-1地號土地或伊對林汝青得主張抵銷,未負欠被上訴人林汝青系爭租金云云,均屬於法無據。原審經詳查後認定:「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包含498-1地號土地,被告辯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包含498-1地號土地,洵無足採,原告向其收取該部分之租金,自屬適法,而非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基於情義理,按其所託將93年度之租金存入其帳戶,並非永久要將租金存入其帳戶,仍應由原告至被告營業處收取,故其並未積欠租金等情,然就被告提出之收據(見卷第155頁)觀之,其僅提出一張,且日期為88年8月18日,難認兩造間定有原告應自被告營業處所收取租金之約定,縱另有該約定,原告其後要求將租金匯入其指定帳戶,被告亦為匯款之行為,堪認兩造間具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被告確有積欠二期以上租金之情事,且經催告後尚未履行,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租賃物、拆除其所搭建部分,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2元,均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其對原告具有訴訟費用9,756元、溢收498-1地號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326,820元、房屋修繕費用43,000元、換新房屋頂及天花板之費用約260,000元等債權可供抵銷。經查,被告所主張對原告具有訴訟費用9,756元之債權,未經被告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關證據,而498-1地號土地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所涵括,前以論及,原告收取租金,係其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關於房屋修繕費用部分,被告僅提出原告所簽立之收據(見卷第155頁)為證,就該收據內容觀之,僅載明「…房屋及天花板換新之費用由林煜超先生支付」等語,解釋上應為兩造就此部分協議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煜超支付,且該收據上亦未載明修繕費用之數額,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據。」,「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57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4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九公頃土地上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上廁所、498之1地號土地上面積0.0014公頃鐵皮雨遮等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土地及同段498-1地號土地,遷讓交還原告。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各節,認事用法委無違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本訴被告)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因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為9,756元,上訴人以該債權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之租金,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該期租金:⑴被上訴人前復於97年間訴請調整租金,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在案,上訴人因此支出之上訴裁判費合計為9,756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⑵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給付上訴人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租金時,自其中扣除5,919元抵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上開裁判費,並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承認其事,上訴人則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抵銷後,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該期租金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不修繕租賃房屋,自應付上訴人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修繕費用13,300元,自應付上訴人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修繕費用27,000元,經以修繕費抵銷租金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該二期租金: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使用之建築物為碑木造建物,年久失修,長期有漏水情形。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修錯,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上訴人不得已,分別於100年及101年間自行雇工修繕,各支出修繕費用13,300元、27,000元,合計40,300元,並於當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中扣抵,並口頭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不承認其事,爰再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則經抵銷後,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該二期租金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非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就498-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所受領之租金共326,820元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以之與應付租金相抵,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情事:
⑴查法院所為調整租金判決之效力,固有形成租賃契約租金額之效力,但並未同時發生上訴人應給付調整後各年度租金之確定力與執行力。蓋租金雖經法院判決調整,但判決後兩造關於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仍可能使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之數額有所增減,如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經抵銷租金,或原告所提供上訴人使用之房屋、土地有減少或自始不足而應減收租金等情形是。
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承承租使用之土地包含498-1地號土地,然在100年間498-1地號土地管理者彰化縣政府現場履勘鑑界時,即指出498-1地號土地所在實際位置,自始即不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範圍內。此由被上訴人其後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時,即完全不提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證。是被上訴人既不曾提供498-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使用,顯然即無向上訴人收取該部分土地租金之權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該部分租金之責。查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5日至93年8月14日共3年8個月期間,向上訴人所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29,316元,自93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共8年期間,向上訴人所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為197,504元,合計為326,820元,應對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⑶上訴人爰以上開對被上訴人326,8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所有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債務(包含若鈞院不採上訴人訴訟費用或修繕費用抵銷之抗辯時,所有應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335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達二期總額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均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貪收租金: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只有496及497地號兩筆,被上訴人竟以三筆土地計算租金,其多出一筆498-1地號,自82年之前五年即由他人經營肉鬃和(門牌孔門路29號,後面為中華路34號),既然498-1地號不在租賃範圍內,奈被上訴人竟欺騙法官,致法官錯誤判決,將498-1地號14平方公尺列入調漲租金,前後共21年,被上訴人前後連續21年向被告貪收租金共610,131元,自應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明知498-1地號沒有租給上訴人,竟然將該498-1地號算入租金,一年24,687元,103年及104年兩年合共49,374元,被上訴人不來會算收取,並非上訴人不為給付,亦即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是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二期祖金為理由終止租約,依情理法為無效。
(六)於上訴審補陳:
⑴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遲誤二期以上之租金,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96,357元,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云云,實屬率斷。
⑵上訴人並未遲誤租金之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與法無據。此由:㈠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本件被上訴人以鳳山新富10119-1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113,849元,及以前短付之租金46,659元,合計160,508元。惟上訴人以彰化光復路郵局419號存證信函,覆稱99年8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止一年期之租金即113,849元,扣除必要修繕費用13,300元,餘額租金100,549元,早已於100年6月13日存入台端指定之銀行帳戶。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止一年期之租金扣除必要修繕費用27,000元,餘額租金86,849元,亦已於101年8月20日存入台端指定之銀行帳戶。顯見上訴人並無遲誤101年8月14日以前之租金。㈡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之租金,上訴人則以彰化光復路郵局69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本公司應付101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一年份租金113,849元,扣除未承租之498-1地號22,000元,餘額91,849元已於10月21日存入台端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台端帳戶。」,見證物二存證信函一份;顯見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14日以前之租金。
⑶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每年應收取113,849元之租金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分別於100年給付100,549元,101年給付86,849元,102年給付91,849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足額給付租金之原因顯知之甚詳,且無意見,自可推定被上訴人受領之租金給付,確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各期租金,被上訴人對於房屋老舊應予修繕之費用扣除,及未承租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扣除,亦均同意。顯見,上訴人並無遲誤102年8月15日以前之租金至明。
⑷102年8月15日以後之租金部分,按所謂赴償之債,係指以債權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其指定地方作為清償地之債。而往取之債,則係以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其指定地方作為清償地之債。本件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係屬往取之債,故歷年來均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營業所向上訴人收取現金或支票(見證物三收據二紙),雖被上訴人辯稱自93年以後均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資料可知99年度,亦係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營業所向上訴人收取給付租金而簽發之支票至明,顯見兩造並無約定將往取之債改以匯款方式為之。至於上訴人將租金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沒空至上訴人營業處收取租金時,方要求上訴人將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帳號,此由99年度上訴人已開立支票,被上訴人表示沒空前來收取,而要上訴人將款項存入帳戶即明(見證物四支票及存款憑條各一紙),亦見兩造並無改變往取之債的方式。本件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上訴人雖尚未給付,其係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收取;又對於溢收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不願與上訴人彙算,故其係被上訴人遲延,上訴人自不付遲延責任。
⑸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就498-1地號土地並不屬於承租範圍,既已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則屬無據。此由:㈠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00號之房屋;並不是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㈡498-1地號土地係位於498地號土地內,一直以來均係49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在使用,並非上訴人使用。㈢498-1地號土地之石棉鐵架造遮雨棚非上訴人所搭建。㈣被上訴人所寄彰化中央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彰化永安街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及鳳山新富10119-1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函中內容均表示:「貴公司承租本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0平方公尺,同段497土地其中面積42平方公尺,該地上磚木造二層樓房;租金為每年新台幣113,849元」等語(見證物五存證信函三份)即明,兩造之租賃範圍未包括498-1地號土地至明。
⑹兩造之租賃範圍既未包括498-1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498-1地號土地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溢收之不當得利326,820元,與應付予被上訴人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租金共計227,698元為抵銷,自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既未遲誤二期以上之租金未付,被上訴人爰此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與法自屬不合,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本訴上訴人應給付本訴被上訴人296,357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2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同段第49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4公頃土地上二樓加強磚造之建物遷讓交還被本訴上訴人,復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29公頃之土地自建石棉鐵架造、編號B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土地自建廁所、同段498之1地號面積0.0014公頃之土地自建鐵皮雨遮等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遷讓交還本訴被上訴人,暨自104年10月16日至遷讓交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本訴被上訴人312元,並依職權宣告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