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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廖國佑李言孫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靜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複代理人
尤俊強
被上訴人
李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6,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韶文原受僱於上訴人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7日14時10分許,於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時,駕駛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奕發有限公司(下稱奕發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時,與訴外人凱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仲公司)之員工李添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上訴人公司支出修理費用225,000元後,奕發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上訴人仍有使用車輛提供員工執行職務之需求,遂再向奕發公司租用其他車輛,經奕發公司提供登記於萬盛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為ACR-8179號自用小客車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而再支出租金130,725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281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凱仲公司、李添盛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與凱仲公司、李添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身為僱用人,向伊求償並不合理。且本件事故當時,伊與李添盛所駕車輛均為直行車輛,縱有過失,伊亦僅屬肇事次因,伊認為上訴人公司與奕發公司之間並沒有租賃關係,因為兩家公司只是地址不一樣,其實是同一家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對凱仲公司、李添盛之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受僱人,於104年3月7日14時10分許,於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時,駕駛上訴人公司向奕發公司租用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與產業道路路口時,與訴外人凱仲公司之員工李添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25,000元,奕發公司將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修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匯聯汽車斗南廠結帳試算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與李添盛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係與李添盛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奕發公司之所有權,並應與李添盛、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奕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已向奕發公司清償修車費用225,000元,致被上訴人與李添盛亦同免責任者,上訴人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與李添盛請求償還,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出廠年份:99年6月)受損,計支出修理費225,000元(工資52,671元、零件161,615元、稅金10,714元),上訴人已將該修理費用給付予奕發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斗南廠結帳試算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固非無據。惟汽車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訴外人奕發公司如以修理費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奕發公司所負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須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對於奕發公司為清償,逾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乃係上訴人自己所為之非債清償行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3.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查該車自99年6月出廠之日起至104年3月7日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4年9月,則上開更新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6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615÷(5+1)≒26,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1,615-26,936)×1/5×(4+9/12)≒127,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1,615-127,945=33,670】,再加計52,671元修理工資、依比例減少之稅金4,317元【計算式:10,714×(工資52,671+折舊後零件33,670)/214,286 =4,3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車禍上訴人得請求汽車損壞之價額為90,658元(33,670+52,671+4,317=90,658)。

4.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276條第1項、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而上訴人於本院表示已與訴外人凱仲公司、李添盛無條件和解,並當庭撤回對凱仲公司、李添盛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其行為顯然係已免除連帶債務人李添盛之債務,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李添盛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僅就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負責。再者,系爭車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添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其債務,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李添盛駕駛自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肇事之客觀情狀,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3過失比例,訴外人李添盛應負10分之7之過失比例。從而,被上訴人就該車損之連帶債務,應分擔之比例為10分之3,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系爭車輛損壞之金額為27,197元(計算式:90,658元×3/10=27,197元)。

(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行支出租車費用130,725元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添盛之過失所致,並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有另向奕發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ACR-8179號自用小客車供員工使用之需求,因而額外支出租金130,725元,被上訴人與李添盛之共同侵權行為乃係侵害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享有系爭車輛占有之法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因此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奕發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且否認上訴人公司與奕發公司間有租賃契約關係,然上訴人公司與奕發公司非但公司名稱不同,負責人、公司所在地亦均不同,上訴人公司向奕發公司所租用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後,又再向奕發公司租用另部車輛,經奕發公司提供萬盛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為ACR-817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公司並因此而將租車款項130,725元匯入萬盛企業社帳戶內,業據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110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與奕發公司為同一家公司、其等間並無自小客車租賃契約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3.又依上訴人所提萬盛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金額為:(1)104年3月8日至104年3月31日共24天,金額34,500元;(2)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共2個月,金額90,000元。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30日即已修復完畢取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自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上訴人自得取得占有繼續使用,而無再另向奕發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支出租金之損失,應僅得請求至104年4月30日止,扣除104年5月1日至31日一個月租金45,000元及依比例應減少之稅金2,250元(計算式:6,225×45,000/124,500=2,250)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失為83,475元(計算式:130,725-45,000-2,250=83,475)。又系爭車禍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李添盛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添盛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其中李添盛應負擔之債務業經上訴人免除,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租金損失部分願按過失比例請求(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租金損失金額共計為25,043元(計算式:83,475×3/10=25,043)。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於52,240元(車輛損壞之金額27,197元+租金損失費用25,043元=52,240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24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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