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王鏡明

  • 當事人
    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錦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賴狄秋 被   告 賴錦隆 陳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7%、原告賴狄秋負 擔3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剛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部分: ⒈原告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爭 209建物,建物坐落同段220地號土地)、面積318.31平方公尺(96.28坪),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 段00巷00號,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下稱系 爭208建物,建物坐落同段219地號土地)、面積261.04平方公尺(78.96坪),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 ○段00巷00號(系爭208、209建號建物,統稱系爭廠房)。系爭廠房共579.35平方公尺(175.24坪),若出租每年可收租金新臺幣(下同)42萬576元【計算式:175.24坪×200元 (以每月租金200元計算一坪)×12=420576元】,平均一 個月可收租金3萬5048元。而系爭廠房租金計算,是以原告 賴狄秋向訴外人賴烈芳租用房屋連帶土地約35坪至38坪,以37坪計算,月租1萬5千元,每坪月租金400元為計算基準, 惟租用之房屋較系爭廠房差。又原告公司所有之動產機械:車床5台、旋臂鑽床1台、電焊機3台、牛頭刨床1台、攻牙機1台、鋸台1台、銑床1台、切斷砂輪機1台、鑽床2台(下統 稱系爭機器),總價343萬;若系爭機器均出租,每年可收 租金12萬(平均一個月1萬元),又系爭機器損耗及拆舊年 息4%不算貴,每年以13萬7200元計算,每月平均約為1萬4333元。然系爭建物、機器,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遭被告賴錦 隆、陳碧玉夫婦無權占用(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當做自己工廠使用迄今,且從103年至105年系爭廠房之房屋稅,被告賴錦隆拒不繳納,而是由原告賴狄秋繳納。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公司先以本訴請求最近五年,即100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其餘100年9月1日前及未來至搬遷止之不當得利,將另案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210萬2880元(計算式 :420576元×5年=2102880元),致原告公司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失210萬2880元;及系爭機器,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60 萬元(計算式:120000元×5年=600000元),致原告公司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60萬元。合計270萬2880元。原告公司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錦隆、陳碧玉應共同給 付原告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萬2880元。 ⒊系爭廠房除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段219(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賴澤旺)、220、222地號土地上,而坐落於222地號土 地上之廠房未保存登記。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賴狄秋,亦為創辦人,股東由原告賴狄秋及其配偶、被告、訴外人賴澤旺及其配偶及渠等母親賴盧鎮(已歿)組成(原告、被告賴錦隆及訴外人賴澤旺為三兄弟),股份比例為:原告163 萬3400元、訴外人賴黃碧娥60萬元(原告賴狄秋之配偶)、被告賴錦隆153萬3300元、被告陳碧玉60萬元(被告賴錦隆 之配偶)、訴外人賴澤旺153萬3300元、訴外人賴張月女60 萬元(訴外人賴澤旺之配偶)、訴外人賴盧鎮10萬元。原告公司於87年間歇業後,曾請太平洋公司估價系爭廠房,因訴外人賴澤旺不同意而賣不成,直到87年7、8月份左右,原告賴狄秋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便未再處理。後原告賴狄秋於87年9月另外租房,另成立機械廠生廠機械;訴外人 賴澤旺亦於同年10、11月間另租房、成立機械廠。被告賴錦隆於87年11、12月份便進入使用系爭廠房,之所以由被告賴錦隆使用,是因兩造母親賴盧鎮於87年間原告公司停止營業後,同意借被告賴錦隆使用2、3年,然賴盧鎮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賴狄秋並非沒有意見。當時因渠等父母均健在,不想太難看,這段期間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賴錦隆繳納。嗣後,原告賴狄秋曾在91年口頭請母親賴盧鎮轉告,向被告賴錦隆討回系爭廠房;否則,就要給付租金,但被告賴錦隆不返還系爭廠房,亦不給付租金,當時因原告賴狄秋之父(94年間過世)、母(102年間過世)還在世,故未對 被告提起訴訟。 ㈡原告賴狄秋部分: ⒈原告賴狄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530.42平方公尺(160.45坪),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面積265.21平方公尺(80.22坪),及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91.10平方公尺(57.8坪)、應有部分 比例為2分之1、面積95.55平方公尺(28.9坪),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合計為360.76平方公尺(109.12坪)(220、 222地號土地,統稱為系爭土地),原告若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出租,每年可收租金26萬1888元【計算式:109.12坪×200元(以每月租金200元計算一坪)×12=261888元 】。而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是以原告賴狄秋向訴外人賴烈芳租用房屋連帶土地約35坪至38坪,以37坪計算,月租1萬5千元,每坪月租金400元為計算基準。然系爭土地自92年1月1 日起遭被告賴錦隆、陳碧玉夫婦無權占用(未經原告賴狄秋同意)迄今,且從103年至105年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賴錦隆不繳納,而是由原告賴狄秋繳納。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原告賴狄秋先以本訴請求近五年,即100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其餘100年9月1日前及未來至搬遷止之不當得利,將另案請求),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5年,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130萬9440元(計算式:261888元×5年=1309440元),致原告賴狄 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130萬9440元。原告賴狄秋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錦隆、陳碧玉應共同給付原告賴 狄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萬944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賴錦隆、陳碧玉應共同給付原告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70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錦隆、陳碧玉應共同給付原告賴狄秋新台幣130萬9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等辯稱: ㈠被告賴錦隆、原告賴狄秋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且為親兄弟;被告陳碧玉與被告賴錦隆乃夫妻,先此敘明。被告陳碧玉否認有占用原告公司任何房屋、機具及原告賴狄秋之土地;被告賴錦隆亦否認占用系爭209建物及使用原告公司之系爭 機器。被告是使用自己的機械設備,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此部分請原告舉證。又系爭209建物,乃存放原告公司之系 爭機器,與被告無關。且亦否認有不當得利事,蓋原告公司乃兄弟公司,不可能未經同意即占用。事實上,乃經原告公司及兄弟等同意,由被告賴錦隆獨資經營之「隆有機械廠」使用,因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由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91號偵查卷之內容即明。 ㈡否認原告賴狄秋主張之房屋為一個月3萬5048元及系爭機器 之年租每年12萬元: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百分之十,由原證三可知系爭機器老舊不堪、生鏽,怎會有年租金12萬元之價值?又原證十縱為真正,但該房屋不同系爭土地和系爭廠房,怎能比擬? ㈢系爭土地上乃原告公司之系爭廠房,系爭土地地主之一賴狄秋要請求系爭土地租金,反爾需向原告公司請求,怎會需向屋主請求地租,屋主才向占用房屋者請求房租,怎麼會由被告支付兩種呢?更何況系爭土地,被告賴錦隆也是土地所權人之一,原告公司占用建系爭廠房,若依原告主張也是不當得利,則也主張抵銷。又原告賴狄秋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依原告賴狄秋等於102年8月12日偵查(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6號卷之第19頁反面),供述乃奉母命同意出借,即為有效之使用借貸,不需他股東同意,且母親未說2、3年(見同上卷第83頁反面10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都是原告賴狄秋,訴外人賴黃碧娥(原告賴狄秋之配偶)也是原告公司唯一監察人,若要向被告賴錦隆請求訴訟或返還系爭廠房,根本沒有問題,經過這麼久未請求,就是因有經過原告公司同意使用;況系爭廠房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均一直由被告賴錦隆繳納,但自這1、2年原告賴狄秋即不交稅單予被告賴錦隆繳納,並非被告賴錦隆不願意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賴狄秋起訴主張其為原告剛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錦隆、訴外人賴澤旺三人為兄弟,而原告公司股份,分別由上開三兄弟及渠等配偶、渠等母親賴盧鎮(已歿)持有。原告公司廠房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上,系爭220、222地號土地,由原告賴狄秋與被告賴錦隆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219-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賴澤旺單 獨所有(本件僅針對系爭土地有無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審理,219-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4號拆屋 還地判決確定在案);系爭220土地上有彰化縣○○鄉○○ 段000○號廠房、系爭221土地上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廠房,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下統稱系爭廠房),惟原告公司已於87年間停業迄今等情,為被告等均不爭執,並提出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101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 第10133740370號經濟部函文影本為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權使用系爭廠房,及使用廠房裡原告公司所有機具,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節,然為被告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及廠房裡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及廠房裡原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而據此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此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被告等均辯稱:原告公司乃兄弟三人公司,被告賴錦隆與被告陳碧玉為夫妻關係,渠等係因原告公司停業後,兄弟等及母親均同意,始由被告賴錦隆經營之「隆有機械廠」使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賴錦隆為系爭220、2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經查,被告賴錦隆所有之「隆有機械廠」雖設立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209建物為相同門牌號碼,惟被告賴錦 隆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交查字第186號之102年8月12日詢問筆錄中,原告賴狄秋 亦稱:「他們二人(即被告二人)在該址另外設立【隆有機械廠】,所以繼續使用公司廠房及設備,這部分沒有租金,但是地價稅及房屋稅是他們在繳交的,這是我母親指示的」等語;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賴狄秋亦稱:「因為我母親在民國87年同意借他們使用2、3年,我沒有聽到,我事後問我母親,我母親說借他用2、3年,我在91年向被告賴錦隆要討回廠房,不然就要給付租金,但是他也都沒有給付租金」、「本來沒有講說要讓賴錦隆要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是88年度沒有繳納,我跟我母親講,我母親才叫他繳納,之後就由賴錦隆繳納,到102年之後賴錦隆,就不繳納」等 語。觀之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上投遞地址,均與原告賴狄秋於本件起訴狀、陳報狀及準備書狀所陳之住址相同,而非投遞至原告公司所在之上開門牌號碼,且納稅義務人均為鋼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狄秋),若原告賴狄秋未將地價稅單、房屋稅單交予被告賴錦隆繳納,被告賴錦隆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單而為繳納;況原告兼法定代理人賴狄秋若未曾同意被告賴錦隆使用系爭廠房及廠房內機具,何以願將土地稅、房屋稅交由被告賴錦隆繳納。且原告賴狄秋另稱:原告公司停業後,另一兄弟賴澤旺另在外設立廠房、原告賴狄秋也另在他處租廠房,各自營生,被告賴錦隆在原告公司原址自行經營等語。從而,實難認被告賴錦隆於系爭209建物上 ,獨資經營「隆有機械廠」,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狄秋同意。被告陳碧玉與被告賴錦隆為夫妻,應認她為被告賴錦隆之使用人,亦難謂係單獨占有人。次查,系爭土地非原告賴狄秋單獨所有,被告賴錦隆亦為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況真正占用爭土地者,乃原告公司之廠房。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賴錦隆無權占用伊公司機器,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一萬元之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等據此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及廠房內機器,尚屬無據。從而,被告等既非無權占有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機器,系爭土地乃被告公司廠房所占用。被告賴錦隆縱受有利益,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共同給付270萬2880元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130萬9440元予原告賴狄秋,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原告等之請求既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