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廖國佑
- 法定代理人何信毅
- 原告楊慧雄
- 被告董福元、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楊慧雄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董福元 應受 董成通 應受 董成寶 應受 吳董翠紅 董浚卿 董鳳琴 董榮章 董榮貴 董榮文 董榮華 董若婕 劉桂汾 周劉桂涓 劉桂美 劉燦鑫 陳麗玲 劉娓瑗 劉柏儀 劉人槐 董彥廷 董進忠 董俊邑 董惠如 董惠娟 董群松 李遙珊 台中市○○區○○路00號12樓 李亞玲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董麗華 董麗美 董勝雄 董又禎 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發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538號土地二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王水所遺前項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均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二筆均分歸原告楊慧雄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董勝雄、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榮華、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李遙珊、李亞玲、董麗美、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董鳳琴、董榮章、董群松、董麗華、董勝雄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即被告董勝雄、董又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5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慧雄;共有人即被告董若婕 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慧雄,因被告董 勝雄、董又禎、董若婕與原告楊慧雄分屬對立之兩造,原告楊慧雄無法代該等移轉之被告承當訴訟,故仍應以移轉之人董勝雄、董又禎、董若婕為被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董發、董王水均於 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係董發之繼承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係董王水之繼承人,然迄未就其等前揭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因先請求前述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乃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狹小,合計僅有134平方公尺(40.54坪),且被告等共有人之持分少,人數又多達30餘人,若必使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則每人分得部分不僅形狀崎嶇,更因面積細小、零碎,不能為有效利用,而對各共有人毫無任何利益。故惟有將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案,方對被告有利,且能使土地之使用,達到最佳效益,對兩造最為公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告願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董若婕聲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並陳稱對於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補償、受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董鳳琴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若干住戶居住,如果土地分割,該等住戶就無地方可住,且其不同意將土地送鑑價等語。 (三)被告董榮章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其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其不同意將土地送鑑價等語。 (四)被告董群松、董麗華均聲明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五)被告董勝雄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其他地方可住等語。 (六)被告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榮華、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李遙珊、李亞玲、董麗美、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董發、董王水均於起訴前死亡,其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係董發之繼承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係董王水之繼承人,然迄未就其等前揭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上說明,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訴請:(一)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發所遺系爭534號、538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董翠 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王水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被告董鳳琴、董榮章、董勝雄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觀之,必於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當包括「一共有人」在內。是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自亦得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而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經查系爭534號土地略呈方形,面積微小,僅20 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538號土地之西北角,與該地南北相 連,並未臨接巷道或道路,而538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14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東西長約23公尺,南北寬約4.8公尺, 其東側與彰化市民族路相鄰,得由此對外聯絡,其餘三側未與道路相通,又系爭二筆土地蓋滿磚造建物,均已老舊,據被告董鳳琴、董勝雄陳稱上開建物由東向西分別為董欗、董石榮、董發所建造,現由被告董榮文、董榮章、董勝雄、董鳳琴、董榮貴、董榮文等人使用,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是認。由上情可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34平 方公尺,已屬不大,且東西狹長,南北寬度不足,其唯一連接道路之東側面寬復僅約4.8公尺,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即土地之分配,其分割筆數必在二筆以上,則除與東側道路相連之一筆外,其餘未面臨道路之數筆勢將成為袋地。又因被告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甚少,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多則約17平方公尺,少則約4平方公尺,要皆細小、零 碎,不能為有效之利用,分配土地對被告等自屬無益。是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而言,使兩造均受土地即原物之分配,實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准將系爭土地二筆均分歸原告取得,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等。又被告等應受補償之金額,經送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如附表二所示,尚屬允當,因將原告應各補償被告等之金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一 ┌─────┬──────┬──────┬──────┐│ │ 編號一 │ 編號二 │ 編號三 ││ ├──────┼──────┼──────┤│共有人 │彰化市民族段│彰化市民族段│訴訟費用分擔││ │534號土地之 │538號土地之 │之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 │ │├─────┼──────┼──────┼──────┤│董福元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董成通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董成寶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吳董翠紅、│ 16分之1 │ 16分之1 │ 96分之6 ││董浚卿、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董鳳琴、 │ │ │ ││董榮華、 │ │ │ ││董榮章、 │ │ │ ││董若婕、 │ │ │ ││董榮貴、 │ │ │ ││董榮文、 │ │ │ ││劉桂汾、 │ │ │ ││周劉桂涓、│ │ │ ││劉桂美、 │ │ │ ││劉燦鑫、 │ │ │ ││陳麗玲、 │ │ │ ││劉娓瑗、 │ │ │ ││劉柏儀、 │ │ │ ││劉人槐、 │ │ │ ││董彥廷、 │ │ │ ││董俊邑、 │ │ │ ││董惠如、 │ │ │ ││董進忠、 │ │ │ ││董惠娟、 │ │ │ ││董群松、 │ │ │ ││李遙珊、 │ │ │ ││李亞玲、 │ │ │ ││董麗華、 │ │ │ ││董麗美 │ │ │ ││(共有人董│ │ │ ││發之繼承人│ │ │ ││) │ │ │ │├─────┼──────┼──────┼──────┤│吳董翠紅、│ 32分之1 │ 32分之1 │ 96分之3 ││董浚卿、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董鳳琴、 │ │ │ ││董榮華、 │ │ │ ││董榮章、 │ │ │ ││董若婕、 │ │ │ ││董榮貴、 │ │ │ ││董榮文、 │ │ │ ││劉桂汾、 │ │ │ ││周劉桂涓、│ │ │ ││劉桂美、 │ │ │ ││劉燦鑫、 │ │ │ ││陳麗玲、 │ │ │ ││劉娓瑗、 │ │ │ ││劉柏儀、 │ │ │ ││劉人槐 │ │ │ ││(共有人董│ │ │ ││王水之繼承│ │ │ ││人) │ │ │ │├─────┼──────┼──────┼──────┤│董勝雄、 │ 16分之1 │ 16分之1 │ 96分之6 ││董又禎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共有人董│ │ │ ││金財之繼承│(應有部分於│(應有部分於│ ││人)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 ││ │移轉登記於原│移轉登記於原│ ││ │告楊慧雄) │告楊慧雄) │ │├─────┼──────┼──────┼──────┤│董若婕 │ 32分之1 │ 32分之1 │ 96分之3 ││ │(應有部分於│(應有部分於│ ││ │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 ││ │移轉登記於原│移轉登記於原│ ││ │告楊慧雄) │告楊慧雄) │ ││ │ │ │ │├─────┼──────┼──────┼──────┤│美臻國際 │ 48分之2 │ 48分之2 │ 96分之4 ││企業有限 │ │ │ ││公司 │ │ │ │├─────┼──────┼──────┼──────┤│楊慧雄 │ 96分之38 │ 96分之38 │ 96分之38 │└─────┴──────┴──────┴──────┘附 表 二 ┌─────┬────────────────────┐│受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 ││ 及 ├────────────────────┤│受償金額 │ 原告楊慧雄 │├─────┼────────────────────┤│董福元 │ 2,317,500元 │├─────┼────────────────────┤│董成通 │ 2,317,500元 │├─────┼────────────────────┤│董成寶 │ 2,317,500元 │├─────┼────────────────────┤│吳董翠紅、│ 1,158,750元 ││董浚卿、 │(公同共有) ││董鳳琴、 │ ││董榮華、 │ ││董榮章、 │ ││董若婕、 │ ││董榮貴、 │ ││董榮文、 │ ││劉桂汾、 │ ││周劉桂涓、│ ││劉桂美、 │ ││劉燦鑫、 │ ││陳麗玲、 │ ││劉娓瑗、 │ ││劉柏儀、 │ ││劉人槐、 │ ││董彥廷、 │ ││董俊邑、 │ ││董惠如、 │ ││董進忠、 │ ││董惠娟、 │ ││董群松、 │ ││李遙珊、 │ ││李亞玲、 │ ││董麗華、 │ ││董麗美 │ ││(共有人董│ ││發之繼承人│ ││) │ │├─────┼────────────────────┤│吳董翠紅、│ 579,375元 ││董浚卿、 │(公同共有) ││董鳳琴、 │ ││董榮華、 │ ││董榮章、 │ ││董若婕、 │ ││董榮貴、 │ ││董榮文、 │ ││劉桂汾、 │ ││周劉桂涓、│ ││劉桂美、 │ ││劉燦鑫、 │ ││陳麗玲、 │ ││劉娓瑗、 │ ││劉柏儀、 │ ││劉人槐 │ ││(共有人董│ ││王水之繼承│ ││人) │ │├─────┼────────────────────┤│董勝雄、 │ 1,158,750元 ││董又禎 │ (公同共有) ││(共有人董│ ││金財之繼承│ ││人) │ ││(應有部分│ ││16分之1於1│ ││06年9月5日│ ││移轉登記於│ ││原告楊慧雄│ ││) │ │├─────┼────────────────────┤│董若婕 │ 579,375元 ││(應有部分│ ││32分之1於1│ ││01年1月17 │ ││日移轉登記│ ││於原告楊慧│ ││雄) │ │├─────┼────────────────────┤│美臻國際企│ 772,501元 ││業有限公司│ ││ │ │├─────┼────────────────────┤│ 合計 │11,201,2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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