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詹秀錦
- 法定代理人管國霖
- 原告花旗
- 被告葉順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孫郁榛 謝芳璟 被 告 葉順全 葉秉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順全經合法通知,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3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仍未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被告葉順全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11,858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 償,嗣原告依被告葉順全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葉順全已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及彰化縣○○市地○段000○號(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葉秉科名下,斯時被告葉順全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 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順全於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葉秉科時,原告對被告葉順全之債權便已存在,且被告葉秉科已自承渠及訴外人葉家銘(即被告葉秉科之父親)均明知被告葉順全係因財務狀況不佳,方有提議此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顯見被告葉順全當時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葉順全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被告葉順全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移轉於人,另最新戶籍謄本地址被告葉順全仍位於系爭不動產等情,對於原告即難謂無詐害之行為。 三、被告葉秉科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葉順全負有債務,買受系爭不動產將造成被告葉順全之債權人債權之損害: ㈠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823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標的於所有權移轉時,被告葉秉科僅表示系爭不動產稱買賣價金分別以3次付款共計800萬元予被告葉順全,然就原告委請第三人公司鑑估系爭不動產市價卻高達9,952,220元,被告葉秉科陳稱本案約定 價金800萬元顯然低於市價甚鉅,故買賣之價額顯不相當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㈢ 綜上,被告等二人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葉秉科明知被告葉順全欠有債務,仍以買賣為原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葉順全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陷入不能償還債務之狀況,仍以詐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故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 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其原狀。並聲明:㈠被告等於104年6月24日就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及彰化縣○○市地○段000○號(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秉科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順全所有。 參、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葉秉科則抗辯: ㈠ 查被告葉順全因積欠被告葉秉科之父葉家銘龐大債務,被告葉順全不得已,於104年6月12日,與被告葉秉科,在訴外人林延家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葉秉科以800萬元向被告葉順全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666建號(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被告葉秉科並於簽約 當日交付簽約款50萬元予被告葉順全。嗣被告葉秉科於104年6月18日,將用印款150萬元匯入被告葉順全所有之彰 化縣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雙方則於104年6 月24日,由訴外人林延家代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主張依該條項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除須債務人所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外,尚須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債務人於該法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再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或將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減少其債務,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及75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順全與被 告葉秉科間已合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葉秉科並給付買賣價金含簽約款50萬元、用印款150萬元, 其餘款項600萬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貸款,交付的價金已超過被告葉順全積欠原告的債務,並無詐害行為。則其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難認係損害原告對被告葉順全之債權。 ㈢ 被告葉秉科既係因買賣而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被告間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被告葉秉科不知被告葉順全積欠原告的債務,兩人所住地點不同,被告葉順全出賣所有系爭不動產,是說伊需要錢做生意周轉。故被告葉秉科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葉順全因積欠原告911,858元及利息費 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葉順全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葉順全已於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葉秉科名下,斯時被告葉順全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等語。客觀事實雖不假,但以該等客觀事實來推論被告二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損害原告對被告葉順全之債權,則僅是原告主觀之懷疑及臆測,蓋被告葉秉科會於該時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可能原因甚多,如葉順全因積欠被告葉秉科之父葉家銘龐大債務,必須處理;如被告葉秉科另有發展規劃,被告葉秉科協助其父葉家銘從事食品加工,葉家銘幫忙被告葉秉科購買葉順全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成家立業之用…等。 ㈤ 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可知:被告葉順全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20萬元,剩餘借款金額為6百萬元;被告葉順全是用其兒子葉璁樺的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被告葉順全是提供系爭房地抵押並為連帶保證人,到105年6月22日還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5,637,829元。被告葉順全又 向被告葉家銘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百萬元。被 告葉順全以系爭土地之借款金額高達1100萬元。退萬步言,被告葉順全縱未出售予被告葉秉科,系爭土地買賣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亦無從自系爭土地所出售之買賣價金(按 :本件買賣價金,不論係800萬元;抑或原告自行提出花 旗銀行法務預估單所示9,952,220元)中受償。故被告葉順全與葉秉科間之買賣,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㈥ 原告臨訟進行中,自行提出花旗銀行法務預估單所示9,952,220元,為原告內部之估價,不足採信。被告葉秉科表 示:其預估單所示之金額,無法接受!被告葉順全因積欠被告葉秉科之父葉家銘龐大債務,並將上開房地設定5百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葉家銘。之後,被告葉順全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葉秉科,被告葉秉科除了支付簽約款50萬元及用印款150萬元外,其餘買賣價金為第一順位台新 銀行抵押權6百萬元(按: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其中 剩餘本金約6百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葉秉科負責清償)。被告葉順全因積欠葉家銘5百萬元之債務(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之部分買賣價金。雙方又約定:由被告 葉順全負責清償第一順位台新銀行5百萬元之債務後,剩 餘之買賣價金1百萬元再由被告葉秉科負責清償(按:被告葉秉科之父葉家銘,因害怕被告葉順全不清償台新銀行之抵押權,雙方才會約定,俟被告葉順全負責將第一順位台新銀行5百萬元之債務後,剩餘之買賣價金1百萬元,再由被告葉秉科負責清償)。 ㈦ 被告葉秉科的父親葉家銘與葉順全是兄弟。因訴外人葉家銘要讓被告葉秉科成家立業,所以才向被告葉順全購買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簽約款50萬元的部分,可能用現金交付;用印款150萬元係被告葉秉科匯入被告 葉順全員林市農會的帳戶內;貸款部分是葉家銘去貸款的,等於實際上係葉家銘買房,用被告葉秉科的名義登記,避開遺產稅。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葉秉科後,為何被告葉順全仍住在裡面,係因被告葉順全有與被告簽訂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葉秉科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葉順全,供其居住使用,租賃期限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共計二年,租金每月2萬元。目前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人為訴外人葉家銘。另外被告葉順全做生意失敗,跟親戚借錢,包括葉家銘,現還欠葉家銘錢,而被告葉秉科不清楚葉家銘與葉順全間的債務關係,亦不清楚本件買賣價金被告葉順全如何使用。 ㈧ 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將被告葉順全與被告葉秉科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葉順全名義,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順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被告葉順全因積欠原告911,858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葉順 全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葉順全已於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及彰化縣 ○○市地○段000○號(門牌: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葉秉科名下,斯時被告葉順全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57 支付命令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葉順全財產歸戶資料、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57 支付命令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葉秉科所不爭執,被告葉順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於所有權移轉時,被告葉秉科僅表示系爭不動產稱買賣價金共計800萬元,然就原告委請第 三人公司鑑估系爭不動產市價卻高達9,952,220元,被告 葉秉科陳稱本案約定價金800萬元顯然低於市價甚鉅,故 買賣之價額顯不相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且被告葉秉科已自承渠及訴外人葉家銘(即被告葉秉科之父親)均明知被告葉順全係因財務狀況不佳,方有提議此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顯見被告葉順全當時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被告葉秉科買受系爭不動產將造成被告葉順全之債權人債權之損害等語。被告葉秉科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被告葉秉科不知被告葉順全積欠原告的債務,兩人所住地點不同,被告葉順全出賣所有系爭不動產,是說伊需要錢做生意周轉。故被告葉秉科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善意第三人。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資料,且系爭土地已設定予台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720萬元,到105年6 月22日還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5,637,829元,又設定予被 告葉家銘第二順位抵押權5百萬元。被告葉順全以系爭土 地之借款金額高達1100萬元。被告葉順全縱未出售予被告葉秉科,系爭土地買賣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亦無從自系爭土地所出售之買賣價金中受償。故被告葉順全與葉秉科間之買賣,即難謂為詐害行為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則實際上對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債權人而言即難認為屬於詐害行為,是本件原告欲主張被告葉順全出賣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先以證明被告葉順全係以不相當之價格出賣土地而減少其資力,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亦須證明被告葉秉科確有明知購買該土地有損害被告葉順全債權人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葉順全係於104 年6月12日分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葉秉科,並於104年6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原告係於104年8月31 日間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53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8月3日,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故原告債權發生之日期晚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時間。又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本票等證據,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14日已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 銀行,於104年4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葉家銘,均早於原告債權之發生日期,且至105年6月22日,被告葉順全還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台新銀行5,637,829元,故本件被告葉秉科縱無向被告葉順全買賣系爭房 地,原告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即便系爭房地之價格以原告主張之估價為準,仍難以從系爭房地受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等於104年6月24日就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 00地號及彰化縣○○市地○段000○號(門牌: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秉科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葉順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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