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 原告
- 暐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發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凱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進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雅琪律師
- 被告
-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錫佳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蘇錦隆變更為楊錦發,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無鉛銅棒等貨品,分別為:㈠一般無鉛銅棒6009.5公斤(下稱系爭6009.5公斤貨物)、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0元,計126萬1995元及㈡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3049公斤(下稱系爭3049公斤貨物)、每公斤300元,計91萬4700元,貨款共計2,176,695元整。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昇泰公司),由被告公司董事柯瑞峯、興昇泰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確認,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二、系爭6009.5公斤部分(即一般無鉛銅棒):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於103年2月22日交付1,077.5公斤、1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斤、103年3月20日交付986.5公斤、10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6,009.5公斤(計算式:1,077.5+989.5+ 992+986.5+992+ 972=6,009.5),至被告協力廠商即興昇泰公司,送貨當下即由興昇泰公司收貨人於簽收時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於各個銷貨單上之簽收欄位中簽名。被告並於103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立進料驗收單4,045.5公斤(即上開103年2月22日交付1,077.5公斤、1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斤、103年3月20日交付986.5公斤)及1,964公斤(即上開10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6,009.5公斤(計算式:4,045.5+1,964=6,009.5)。兩造交易之付款模式為原告整理各該銷貨單,並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開立統一發票後,即將該等資料寄交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付款,無須提出過磅重量簽收單、成份表、退回單即可請款。原告已於103年4月8日寄交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被告,未料遭被告退回,俟原告再於103年4月22日再次檢附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連同請款說明、試融爐通知及入庫單等向被告請款,詎料仍遭被告退回。原告就系爭6009.5公斤貨品,確已交付被告,且雙方約定單價為每公斤210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此部份之款項126萬1995元。
三、系爭3049公斤部分(即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傳真試融爐通知,要求原告就依原模具產出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再抽成如試融爐通知中段電腦打字記載之A155002∮26.5×H28.5×W12異型無鉛銅棒、A152007∮35圓型無鉛銅棒、A152001∮41圓型無鉛銅棒、A152026∮45圓型無鉛銅棒等四種規格尺寸(下稱預熔規格四種)。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成分作成系爭特殊合金銅錠二爐(一爐白面、一爐黑面)後通知被告,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錫佳前往原告公司,指示原告就其中第1爐共作出24「錠」白面,再依預熔規格四種規格,以每種尺寸各3錠作成特殊合金銅棒共使用12錠,餘12錠;第2爐共作出16錠黑面,再依預熔規格四種以每種尺寸各2錠作成特殊合金銅棒共使用8錠,餘8錠,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錫佳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試融爐通知下方:「第1爐每爐8條(正確應為「錠」,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錫佳誤載為「條」)×3=24,3條×4=12,餘12;第2爐每爐8條×2=16,2條×4=8,餘8」等字句。因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無法以原告機器量產,需耗費較多人力物力,原告於是日就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單價,記載「@300」,亦即每公斤300元。原告於103年3月12日交付被告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經被告公司董事柯瑞峯(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錫佳之子)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簽名收受,重量共4,364公斤。被告收受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後,將部分貨物交予其協力廠商訴外人黃振興加工。103年4月19日,黃振興將一棧板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載至原告公司,表示該特殊合金銅錠尺寸太大,黃振興之工廠熔爐無法進料,因而要求原告協助裁切。該特殊合金銅錠經原告地磅秤重後為1,315公斤。原告收受上開暫運回之貨物,係因等候通知裁切之尺寸,非謂原告同意被告退貨或解除契約之要求。惟原告為簡化爭議,同意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重量,以被告目前收受之3049公斤(計算式:4364-1315=3049)計算。兩造自102年11月起開始交易往來,系爭貨款僅係第2次請款,雙方間之交易,並無須經過報價、簽發採購單或其他一定之「交易習慣」程序。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於103年3月12日交付被告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經被告公司董事柯瑞峯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簽名收受,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亦已將部分貨物交予其協力廠商加工,足認被告業已默示同意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以每公斤300元計算價,則被告向原告購買3,049公斤之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被告自應按單價每公斤300元計算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共計914,700元。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僅係供被告製作水龍頭之原料,系爭特殊合金銅棒需經由被告或其協力廠商加工、熔解,之後才能製成水龍頭成品,故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並不需精密之規格尺寸。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貨物業經被告領收並送予加工廠處理,無規格不合情形,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價金,屢經催索拒不履行,爰依兩造契約、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695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3049公斤部分:雖然被告公司人員曾簽收系爭3049公斤貨物,惟實際上兩造確實並未曾就該3049公斤貨物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更未曾將系爭3049公斤貨物送至加工廠加工,目前仍存放於被告工廠,因第一線人員無法即時核對有無契約書或採購單,故通常會暫予收貨,事後再核對有無採購單,或核對與採購單上所計載之成分、規格是否相符。若無採購單,或與採購單上所要求之成分、規格不符,便會通知退貨。系爭3049公斤貨物並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載回,原告請求貨款給付,於法無據。
二、系爭6009.5公斤部分:依據兩造過往之交易習慣,被告向原告提出採購後,原告將貨物送交第三人加工廠前,原告應將貨物之成分表回傳予被告確認,故兩造間採購單始會特別約定「指送各廠商前、需在成份表上(簽名)或(蓋公司)章後回傳仲正公司」,原告所提銷貨單,僅載有貨物之尺寸,不見該貨物之成分(即含銅量多少%),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批貨物成分,原告亦遲不出面核對,是就系爭6009.5公斤貨物是否成立買賣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均不成立是否有理由?原告依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因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雙方爭執契約是否成立,除直接證據外,仍需靠間接證據證明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本院析論如後:
㈠、系爭6009.5公斤部分(即一般無鉛銅棒):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於103年2月22日交付1,077.5公斤、1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斤、103年3月20日交付986.5公斤、10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6,009.5公斤(計算式:1,077.5+989.5+ 992+986.5+992+ 972=6,009.5),至被告協力廠商即興昇泰公司,送貨當下即由興昇泰公司收貨人於簽收時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於各個銷貨單上之簽收欄位中簽名。被告並於103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立進料驗收單4,045.5公斤(即上開103年2月22日交付1,077.5公斤、1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斤、103年3月20日交付986.5公斤)及1,964公斤(即上開10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6,009.5公斤(計算式:4,045.5+1,964=6,009.5),業據原告出銷貨單及驗收單為證(見原證三及四),另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71號存證信函稱「另本公司之前有欠暐發興業股份公司貨款(一次銅重6009.5公斤,無鉛銅價每公斤210元無爭議(見原證五),另被告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中於起訴狀復自承:「另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1,261,955元…」等語(見原證六),是由以上直接或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6009.5公斤部分(即一般無鉛銅棒)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並積欠定單價為每公斤210元計算之之買賣款項126萬1995元,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㈡、系爭3049公斤部分(即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因原告主張原告就依原模具產出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再抽成如試融爐通知中段電腦打字記載之A155002∮26.5×H28.5×W12異型無鉛銅棒、A152007∮35圓型無鉛銅棒、A152001∮41圓型無鉛銅棒、A152026∮45圓型無鉛銅棒等四種規格尺寸(下稱預熔規格四種)。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成分作成系爭特殊合金銅錠二爐(一爐白面、一爐黑面),依兩造所訴之事實,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兩造對於以被告目前收受之3049公斤(4364-1315=3049),依經驗法則原告送被告之貨物除退回部分係不合於買賣物所擔保之品質或不合承攬意旨外,其餘部分依經驗法則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得為不同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被告既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稱:「另一次銅重3049公斤,無鉛銅價每公斤行情價210元,但報價每公斤300元有爭議…」(見原證五),適見被告於無法依上開法律規定爭執交付貨物之品質之際,反以契約自始未成立抗辯即已違反履約之誠信法則,是雙方所爭執應為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每公斤價格,該交易價格,業據證人楊勝凱證稱:「我是參與現場工作的工作人員。原告公司是現金給我的,我不是受僱,我是個案給的,沒有勞保,是不固定薪水的。」、「(
在103年2月底到3月初時看過這個東西,這代表製作產品規格確認,是柯錫佳在這份文件在原告暐發公司,這份文件是他帶過來的,現場要製作的是我及楊金進,楊金進是技術股東在場,楊金進說要接這份工作來做,生產技術方面是由我負責,談的內容是柯錫佳帶這份傳真來我這邊確定細目的生產數量及規格。」、「(法官:是否知道價格?)有談價格,價格因為這些東西不是能夠機械化大量生產的,要用特製模具及純粹人力下去製作,我是負責現場把他要的化學成份跟規格的技術人員」、「(法官:重量多少?)第一爐有寫數量,第一爐化學成份及第二爐化學成份不一樣。第一爐24錠,第2爐16錠,3049公斤是後段製成裁切完的淨重,我沒有參與3049公斤交付,是由原告公司交付的銅棒,3049公斤是已經製作完成的成品。每公斤300,這批東西無法用機械自動化大量生產,需準備特製規格的模具及純粹的人力去製作,是楊金進及柯錫佳講好300去製作,我有聽到。銅棒的尺寸規格是四個規格,銅錠只有兩種化學成份,由柯錫佳確認,我現場做,確定文件在製作之前就做好了,打字的部分是由仲正公司打好由柯錫佳帶到原告公司,手寫部分是由柯錫佳現場確認補寫上去的。我主要把他要的化學成份調製出來,製作銅錠的數量由我負責。」(見106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詞該貨物非單純買賣契約,仍有部分需耗費人力投入製作之承攬契約性質,即經由人力加工將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製成一定品質及規格,故價格自較上開單純買賣之一般無鉛銅棒價格為高,故雙方約定300元1公斤計價等語,自屬可信,原告已交付被告3049公斤(即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原告自可請求上開買賣承攬價金即以每公斤300元計算之價金共計914,700元。
二、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買賣承攬契約,可向被告請求⑴6009.5公斤部分(即一般無鉛銅棒)之買賣款項126萬1995元,另⑵3049公斤部分即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買賣承攬價金共計914,700元,兩者合計為2,176, 695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6,69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