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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沙小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運來汽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育信
被告
被告
王寶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來汽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以被告林育信、王寶音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申請下列借款:(1)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2)授信總額度為3,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逾期當時年息為3.35%,自撥款次月起每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分別撥付700,000元、1,300,000元、3,000,000元,詎該700,000元借款,被告等自105年2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1,300,000元借款,被告等自105年1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該3,000,000元借款,被告等自10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319,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催告書及其回執、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餘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  │
│號│(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元)      │              │元)      │        │              │                    │
├─┼─────┼───────┼─────┼────┼───────┼──────────┤
│1.│          │104年5月25日至│          │        │              │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  │700,000   │106年5月25日  │443,145   │3.35    │105年2月25日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部份,按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
│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                │
├─┼─────┼───────┼─────┼────┼───────┼──────────┤
│2.│          │104年5月25日至│          │        │              │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  │1,300,000 │106年5月25日  │876,634   │3.35    │105年1月25日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部份,按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
│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                │
├─┼─────┼───────┼─────┼────┼───────┼──────────┤
│3.│          │104年5月25日至│3,000,000 │3.35    │105年2月25日  │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  │3,000,000 │105年5月25日  │          │        │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              │          │        │              │部份,按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
│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                │
├─┼─────┼───────┼─────┼────┼───────┼──────────┤
│合│5,000,000 │              │4,319,779 │        │              │                    │
│計│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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