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吳美鈴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被告
- 江妤漩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禾蒼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政為夫妻關係,民國(下同)105年1月初某日,訴外人陳文政與原告聯繫,指稱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禾蒼有婚外情,嗣於105年1月15日陳文政與陳禾蒼達成和解(105年度核字第1804號),且依調解書之記載可知,被告與陳禾蒼自96年至105年1月15日止,長達8年期間,多次發生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夫妻忠貞義務,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抗辯原告生活富裕,請求之金額過高,惟原告財力狀況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係,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賠償數額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固與原告配偶陳禾蒼間有曖昧對話及互動,然被告與陳禾蒼僅自100年起至104年12月中旬止,斷斷續續有聯絡,此有陳禾蒼前於101年1月4日書寫予被告之信箋提及被告與陳禾蒼在一起一年多了等語,可回溯被告與陳禾蒼交往之期間,非如調解書所載長達8年之久。且被告與陳禾蒼交往之初,即欲結束此不正當之交往,奈何陳禾蒼一再挽回,致使被告一錯再錯。就上開信箋內容觀之,係陳禾蒼央求被告給予機會,並提及與原告生活不順遂,致被告心軟又答應復合,因此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權益,實令被告後悔莫及,被告願於其能負擔之範圍內,賠償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僅專科畢業,兼職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業務員,104年度總收入僅21,476元,且名下無不動產。又於105年5月11日與陳文政離婚,自力更生尚且困難,除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障礙父親江勝美及積欠銀行高達3,591,409元之母親江許碧霞待扶養,且被告須以每月6,000元共142期,分期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又被告已勉力清償積欠陳禾蒼之欠款8萬元,實無餘裕給付原告80萬元,且相對於被告而言,原告生活堪稱富裕,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禾蒼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與訴外人陳文政為夫妻關係,已於105年5月11日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
(二)訴外人陳禾蒼與訴外人陳文政曾就妨害婚姻事件以本院105年度核字第1804號調解在案,陳禾蒼已給負陳文政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禾蒼發生婚外情,妨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5民調字第24號調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核字第1804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與陳禾蒼僅自100年起至104年12月中旬止有上開婚外情行為,原告對此不爭執,且有陳禾蒼前於101年1月4日書寫予被告之信箋提及被告與陳禾蒼在一起一年多了等語,可認被告與陳禾蒼交往之期間,僅自100年起至104年12月中旬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與原告配偶發生上開有礙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行為,且該行為亦足使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須以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為產險業務員,月收入約64,32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三輛;被告為專科畢業,年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兩輛等情,有兩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茲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之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