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于人
- 當事人AHMED SOLIMAN CO.、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AHMED SOLIMAN CO. 法定代理人 AHMED AHMED SOLIMAN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發出獨家經銷之邀約,而經原告承諾,兩造因而於民國103年4月3日簽立獨家經營權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由原告獨家於埃及經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汽車引擎相關設備,被告授權予原告獨家經銷之產品型號有B4412-37LSH 、B3504-27LSH(下稱系爭商品)、B2403-25LS及B2608-25LST,其獨家經銷期間則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前開合約書係載「EXCLUSIVITY LETTER」,即明 exclusivity係指有專屬性、具有排他性之意涵,上開合約 書之內容文義確係兩造約定原告在埃及有獨家經銷產品之權利。詎於103年8月間起,原告於埃及銷售相關產品之業績直落,導致獨家代理產品市場經營陷入困境,原告於埃及國內卻發現另有其他廠商銷售被告交予原告獨家經銷之產品,於104年7月間向埃及海關查證得知,被告確實將其交由原告獨家經銷之系爭產品交予埃及之廠商EGYPT FRANCE CO.(即訴外人埃及法國公司)銷售,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產品獨家代理關係存續中,卻違約同時供應該產品予其他競爭同業,並削價競爭,被告違反承諾之違約行為,致原告獨家代理產品市場經營陷入困境,而受有重大損害。 ㈡原告曾向被告抗議伊為何違反承諾,將交由原告於埃及獨家代理之商品銷售予埃及境內之其他廠商?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埃及境內係獨家代理,伊亦確實有銷售相關產品至埃及境內,惟辯稱伊係於代理期限屆滿後,方於104年與埃及之其 他客戶簽定合約,故被告並未違約云云,惟由原證二之埃及法國公司銷售合約及台灣省商業會證明可知,被告係於代理期限內即將應由原告於埃及獨家代理之商品銷售予其他廠商,被告違約至明,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喪失利益,且其違約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無法查知被告違約之實際情況,故原告暫予依民法第216及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因不知被告違反獨家代理之承諾,而將原告獨家代理之產品銷售予埃及之其他廠商,因而於104年3月5日及同年 5月4日各預付被告美金2萬元,又於104年4月9日於台北世貿展中交付美金1萬元,合計5萬元予被告,作為再次簽定獨家代理之預付金。嗣原告於104年7月間得知被告竟違反獨家代理之承諾,而將商品銷售予埃及之其他廠商,故原告已不願再與被告簽定代理銷售合約,兩造嗣後也確實未再簽定新的代理銷售合約,故被告受領該美金5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信函之真意因係原告於有效期間內履行約定之產品及數量後,才會成為埃及市場的唯一經營者,故係次年即104年方會取得埃及市場之唯一經營者云云,並非事實 。按所謂獨家經營即係授予於特定區域範圍內為獨家代理銷售之權限,故需於獨家經銷期限內訂購一定數量之貨物,以保障授予獨家經銷權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經驗。而系爭信函內並無「次年」方成為獨家經銷之字句,且明載原告為被告位於埃及市場之唯一經營者,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自行為契約內容所無之增減;苟如被告所辯,原告係於訂購數額後之次年方取得獨家經銷之權限,若次年原告未銷售任何貨物,則被告之權益有何保障?被告所辯顯與獨家經銷之經驗不符,僅將兩造之獨家經銷期限往後延至104年,藉以推卸 被告已於獨家經銷期限內將貨物銷售予埃及其他廠商之責任,所辯顯不足採信;況且,系爭信函之有效期間內,若原告未成為埃及市場之唯一經營者,則兩造間僅具有一般銷售關係,兩造之契約書自不會以EXCLUSIVITY LETTER為名,故 兩造之系爭信函既已清楚載明兩造之法律關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又系爭信函之有效期間即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非兩造第一次之交易,被告於100年農曆春節時即對原 告發出年假休假之通知;又於101年間邀請原告參加德國法 蘭克福自動機械展,係因兩造開始交易汽車引擎零件,雙方而有交易之信任關係,被告方要約原告成為其埃及之唯一經營者。故被告辯稱係原告於103年4月初拿樣本至被告公司詢價,而表明希望取得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在埃及市場之代理權並非事實。 ⒊再由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其埃及之唯一經營者,僅辯稱其係於有效期間經過後方出售由原告獨家經銷之引擎零件予埃及之其他廠商,顯見被告否認原告於 103年即已取得埃及之獨家經銷權並非事實。此由兩造之電 子郵件往來內容即明被告所辯非事實: ⑴104年3月3日原告問稱:你能確認貴司之前沒有販賣任何商 品到埃及嗎? ⑵104年3月4日被告回稱:在合約期限內,我們沒有販賣任何 商品到埃及。 ⑶104年8月25日原告問稱:你們有販賣我經銷的產品給哪一位顧客嗎? ⑷104年9月1日原告稱:因為貴司的違約,我們會把所有產品 下架,取消目前所有訂單以及我要求退還款項。貴公司在埃及市場販賣我的產品,而他們也向我展示你現在有替飛雅特(即汽車品牌Fiat)生產兩種我所經銷的產品。 ⑸104年9月4日原告稱:請告知我貴公司地址,我將會以船運 方式把商品退回貴公司,不然我會請船運公司直接連絡貴公司,我會提供我方庫存表,貴公司也請把我的貨款退回。 ⑹104年9月4日被告回稱:來絡並沒有違約,且目前合約也已 到期。而在代理期間你也沒有傳遞這部份,我們雙方在201 4年4月簽署合約(獨家經營合約期限為2014年1月到2014年 12月)。2014年7月16日時我們以e-mail告知並規勸你一些 產品,然而我們始終沒有收到新的訂單以達到合約的標準數量。隨著時間過去,我們也有在2014年12月9日、23日、24 日、25日提醒你記得下訂單。那位顧客是在2015年1月下訂 單,事實上來絡並沒有違反合約。 ⑺104年9月10日原告稱:你曾經催促要增加產品數量,而我也確實有做了。除非我因為假日和周末的關係而沒有回覆到,無論如何你們都應該退還我的款項以及取消你們在埃及給任何人販售的訂單,像是飛雅特及其他人,你們無法遵守合約以及遵守你們說過的話,我無法再與你繼續合作了。 ⑻104年9月15日被告回稱:首先,來絡並沒有違反雙方所簽訂的合約。合約期限是從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這期間你 從沒有購買過B2403-25LS這個產品,而這個產品也是我們在2015年2月時提供給埃及顧客,接著他們又在2015年3月訂購。由兩造之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四項產品在埃及之獨家經銷商,且獨家銷售之期間為103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⒋原告於獨家經銷期間,為符合契約數量,確有向被告訂購四項經銷產品,即:①B4412-37LSH、10萬PCS;②B3504-27LSH、13萬PCS;③B2403-25LS、15萬PCS;④B2608- 25 LST、10萬PCS,原告自承②、④之交易,已於103年9月17日履約 完成;而①、③部分原告亦均於103年12月31日下訂單完成 ,被告並於104年2月1日交貨,被告亦因而於103年5月1日交付②、④之交易發票及於104年2月24日交付①、③之交易發票予原告,亦明原告確已完成合約數量。 ⒌兩造於103年4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信函,係指原告於10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取得於埃及獨家經銷信函內系 爭4項產品之權利。經被告聲請將系爭信函送請達美翻譯社 翻譯,其翻譯之信函內文之內容為:「為了成為下列產品在埃及市場的指定獨家經銷商,阿米德、索利曼公司AHMED SOLIMAN CO.有義務每年履行以下之要求。所有產品都會印 上商標,根據TS16949及IS09001認證之製造過程,在台灣嚴格品質管制製造。指定經銷商期間從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到2014年12月31日止。產品引擎襯套。①用途B4412-37LSH變速器襯套、數量100,000個。②用途B3504-27LSH連桿襯 套、數量130,000個。③用途B2403-25LS活塞銷襯套、數量1150,000個。④用途B2608-25LST活塞銷襯套、數量 100,000個。上述條件達成時,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阿米德、索利曼公成為正式的全球獨家經銷商。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為具有上述資格的公司控制及保護市場。」,而由上開翻譯之文字內容,仍無法清楚得知契約內容究係原告所主張,於經銷期間原告即已取得獨家經銷權利?亦或被告辯稱系爭信函之真意應係原告於有效期間內履行約定之產品及數量後,才會成為埃及市場的唯一經營者,故係次年即104年方會取得埃及市場之唯一經營者? ⒍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3及原證7之電子郵件即明,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確實已取得系爭信函所示4項產品於埃及之獨家經銷權,此由原告於發現埃及市場出 現原告所獨家經銷之產品時,即一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否有將產品出售予埃及之顧客等情即明,惟被告之回答並非係原告尚未取得於埃及獨家經銷之權利,而係稱被告係於期限經過後方與埃及之客戶有交易,且稱其賣給埃及其他客戶之產品,係原告未完成交易之B2403-25LS(即系爭信函之 ③產品。被告於2014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容) 。惟被告於2014年將原告已完成交易之系爭信函②產品出售予法國埃及公司,由前開兩造電子郵件之往來即明兩造系爭信函之真意,確實是原告於經銷期限內即已取得4項產品於埃及之獨家經銷權利。 ⒎按所謂獨家經營即係授予於特定區域範圍內為獨家代理銷售之權限,故需於獨家經銷期限內訂購一定數量之貨物,以保障授予獨家經銷權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經驗。苟如被告所辯,原告係於完成訂購數額後次年方取得獨家經銷之權限,若次年原告未銷售任何貨物,則被告之權益有何保障?被告之所辯顯與獨家經銷之經驗不符。 ⒏由臺灣省商業會證明書,被告係將系爭信函②之產品於獨家經銷期間出售予埃及法國公司,該項產品原告已於103年9月17日履約完成,而原告所訂購之數量為13萬個,每個單價是0.4美元,合計買賣價金為52,000美金,因被告未遵守獨家 經銷之約定,另將產品出售至埃及,而致市場價格崩盤,原告因而無法出售該項產品,故原告至少受有已付買賣價金之損失156萬元(計算式:即52000X30=1560000)。 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函產品①、③之美金5萬元訂金, 為有理由。此由系爭信函①、③之產品原告係於103年12月 31日訂購,並依約給付美金5萬元之訂金,惟因原告發現被 告違反獨家經銷之約定,而將產品違約出售至埃及,致埃及市場崩盤,原告因而不願再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原告並已於電子郵件中向被告為解除該兩項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前揭原告於104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內容 即知;再於104年9月4日以前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之內容 亦明。本件因被告違反獨家經銷之約定,致原告遭受損害,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既已違約向被告就系爭信函①、③貨品之訂購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3款及259條第2款之規定,均應將訂金5萬美元返還原告。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於103年4月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親自來被告公司訪問,期間並拿樣品給被告詢價,並表明希望取得被告產製之產品「引擎零件」在埃及的代理權,雙方磋商後乃於103年4月3 日簽署原證1之系爭信函、屬契約性質,此為簽署系爭信函 之原委,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向原告發出要約傳真,續由原告為承諾等語,然因兩造同時簽署系爭信函之行為地係在我國,依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當依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則無疑義。 ㈡系爭信函之中文譯涵,其中「EXCLUSIVITY」,雖有排他或 專有的意思,但對於系爭信函之解釋,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意旨,應參酌系爭信函之本文,方能查明兩造簽定系爭信函之真意。依系爭信函之本文,係約定原告必須於103 年12月31日前(系爭函文雖約定交易的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但因兩造係於同年4月3日才簽署系爭 函文,故有效期間應係往後自同年4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履行系爭信函所約定之產品及數量後,才會成為( become)在埃及市場的唯一經營者,亦即在103年12月31日 前,原告不會是在埃及市場的唯一經營者,原告果在前述期限履行所約定之產品及數量交易後即在該期限前之所有交易,原告均付清交易價金後,通知被告安排出貨日期,方會於次年即104年取得在埃及市場的唯一經營者。當初為如此 約定,係因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背景及債信,並遠在埃及,方為前開約定,以期了解原告之經營能力及誠信。故原告僅擷取系爭信函「EXCLUSIVITY」,並將系爭函文之內容譯成「 AHMED SOULIMAN有限公司對於下列產品有義務達到以下的要求,並成為在埃及市場中唯一的經營者」等語,有錯誤解讀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前為被告在埃及市場之唯一經營者並 享有獨家經營之意旨。 ㈢原告並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依約履行系爭函文之交易條 件: ⒈103年4月3日簽署之系爭函文約定,原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①品名:B4412-37LSH、數量:100,000p②品名:B3504-27LSH、數量:130,000p③品名:B2403-25LS、數量150,000p④B2608-25LST、數量100,000p等之交易條件。 ⒉對於前述②、④之交易,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前已履約完成: ⑴原告負責人來台看展時,於103年4月8日與被告簽署①-④,及與系爭函文交易條件無關之採購(B2403-21LS、數量 40,000)之預售發票2紙(被證1、該2紙預售發票右上角由 被告製作該2紙預售發票之填載日期誤寫為101年4月3日,應為103年4月3日)。 ⑵但於103年4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僅採購②、④之交易數量(該日信件所確定採購之B2403-21L,除不在系爭函文之交易 條件內,連同②、④之價金為美金123,800元),且由原告 於103年5月9日匯訂金美金40,000元(即約價金3成)給被告,並依序於103年7月10日、8月11日、9月15日匯美金5,000 元、24,360元、10,000元尾款給被告後,被告乃於103年9月17日出貨給原告,故對於系爭函文所示之4項交易條件中, 原告於前述期限前,已履行②、④之交易。 ⑶對於前述①、③之交易,原告並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依約 履行:103年7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合約已快到期,請儘速確認①、③之交易,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回覆將於12月份下此訂單;因原告遲遲未獲原告下此訂單,被告乃於103年12月9日通知原告表示迄今仍未收到原告下單,請其儘快下單,但同日原告表示遇到了文件需阿曼大使館認證而拖延之問題,原告復於103年12月23日連發2封信件給被告表示須時間解決前述問題,當前述問題解決時,才會通知被告新訂單等語,被告則於103年12月24日催請原告確認此下單,並於103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表示希望原告給被告可以解決前述問題並提供確認訂單的最後期限,但原告僅於103年12月31日通知被 告表示要被告寄交預售發票給伊,在被告寄交給原告預售發票後,原告則於104年1月20日簽回預售發票(被證3、價金 美金133250元)。故在前述期限前,原告僅於103年12月31 日通知被告寄交①、③之交易標的及數量之預售發票給伊,除此之外,未依約履行①、③交易標的及數量、價金之承諾等買賣契約要素,遑論其他應履行之給付訂金、付清尾款,並通知被告安排出貨到埃及之系爭函文所約定之交易條件,則原告已違約,依約無法取得104年度獨家代理經銷之簽約 權利。 ⑷直到違約之隔年,原告方於104年3月6日匯美金19,960元給 被告,同年4月9日親自到台北展覽現場交付現金美金10,000元給被告,復於同年5月5日匯美金19,960元之訂金給被告、前述金額合計美金49,920元,即為本次交易價金金額約3成 訂金。被告於收到前述3成訂金後,即開始安排生產,並於 104年7月3日通知被告表示將於7月底完成本件交易之標的及數量,且於完成本次交易貨物的生產後,亦隨即於104年7月30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已完成貨物,請原告給付尾款美金 87,409元。但原告卻於104年8月4日回覆被告無法出清數量 待下次再出後,被告隨即於同月12日通知原告請其提供被告出貨日期及原告給付尾款之時間。基此可知,被告已逾103 年12月31日之期限,於104年之前述期間,僅付訂金給被告 ,並在被告完成交易標的後,遲遲未給被告出貨及付清尾款日期迄今,故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為原告,反是被告在標的產製完成後,僅收到原告訂金,係受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損失,為本件之被害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獨家代理承諾,構成債務不履行並造成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等語,與實情不符,要屬無據。 ⑸另應敘明者為,原證四之匯款單2紙日期為104年3月5日、5 月4日金額各美金20,000元,係指前述被證4之104年3月6日 原告匯美金19,960元、同年5月5日匯美金19,960元之本件訂金給被告之金額。因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5日、5月4日匯款 後,經扣除手續費美金各40元後,始分別於前述匯款日之隔日104年3月6日、5月5日匯至被告帳戶各美金19,960元。故 原告主張「因其不知被告違反獨家代理之承諾,而將原告獨家代理之產品銷售予埃及之其他廠商,因而於104年3月5日 及5月4日各預付被告美金2萬元,又於104年4月9日於台北世貿展中交付美金1萬元,合計5萬元予被告,作為再次簽定獨家代理之預付金。嗣原告於104年7月間得知被告竟違反獨家代理之承諾,而將商品銷售予埃及之其他廠商,原告實甚氣憤,故已不願再與被告簽定斂理銷售合約,兩造嗣後也確實未再簽定新的代理銷售約,故被告受領該美金5萬元,自屬 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更與 事實不符,仍屬無據。 ㈢有關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埃及法國公司(EGYPT FRANCE CO.)之交易情形如下: ⒈102年10月2日該公司來信詢問被告提供UTB-650、IMR-60及 IMR-76襯套的報價,雙方乃開始交易之磋商;在完成前述磋商後,該公司於同年12月6日來信下單採購「IMR-60、45000PCS及IMR-60、5000PCS(該公司對於IMR-60、5000PCS係誤 載,應為IMR-76、5000PCS)」產品,被告乃於同年12月17 日給該公司該交易之預售統一發票,該公司則於103年1月13日給付被告公司該批交易之訂金美金8812元;同年3月24日 被告通知該公司即將完成該交易之標的(B3504-27LSH ( IMR-60) 1,255PCS+46141PCS=47396PCS-預估數量),該客 戶亦於同年3月26日通知被告公司,對於上開交易標的之數 量請被告全部出清給伊;因該公司於同年6月4日付清該批交易之尾款美金22,050元,遂由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18日安排 出貨B3504-27LSH IMR-60、B3900-34LSHIMR-76給該公司 ,以船運方式送至埃及,並同時寄交原證二之統一發票,該發票左上角記載LLE(即被告公司)-EGYPT-20140618給該公司。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與埃及法國公司於103年6月19日簽定合約而銷售產品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⒉基此可知,被告與埃及法國公司之交易磋商,始於102年10 月2日,交易合意完成於102年12月6日,埃及公司於103年1 月13日給付訂金,103年3月24日被告公司完成交易標的之數量,而由埃及法國公司於同年月26日確認出清前述完成數量,均早於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下系爭信函。埃及法國公司 於103年6月4日付清尾款及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交貨給埃及 法國公司,均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義務履行,符合我國買賣法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交付產品給埃及法國公司,造成削價競爭,被告違反承諾,使原告市場經營陷於困境,造成其重大損失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其進而要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㈣根據達美翻譯社所檢送系爭經銷函之中譯本本文之記載可知 ,原告公司必須履行系爭經銷函所約定之產品及數量銷售後,原告公司才會成為被告公司在埃及的指定獨家經銷商,進而被告公司亦會指定原告公司成為全球獨家經銷商。既然如此,原告公司自不會是在前述指定經銷期間之西元2014年12月31日前即首次取得埃及或全球市場之獨家經銷商,而係在2014年12月31日前,如原告公司已履行系爭函文所約定之產品及數量銷售後之隔年2015年起,原告公司才會首次取得埃及或全球市場之指定經銷商資格;又如原告公司首次於2015年取得獨家經銷商時,如於該年未履行前述函文所約定之產品及數量之銷售時,則於2016年原告公司當然喪失被告公司指定其獨家經銷商之資格,當屬無疑。雖系爭函文無前述之明文記載,然如此解釋,方符合契約解釋意旨。故原告公司主張依「獨家經銷商」之系爭函文抬頭文義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於2014年即民國103年1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 經銷期間,係屬埃及市場之獨家經銷商等語,不能反捨契約文字,且如被告公司前述辯解可採,若次年原告公司未經銷任何貨物,被告公司之權益有何保障等語,自屬有誤。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對原告發出年假休假通知,即於101年邀請原告參加德國自動機械展,係因兩造開始有汽車引擎零件之交易,而生信任關係,被告方要約原告成為埃及之唯一經營者等語。然查,系爭函文「契約性質」之簽訂,被告公司並非要約方,且簽訂系爭函文之原委,亦如前述,且縱被告對原告為前述2紙函文之通知,亦與系爭函文之前述解 釋結果,無關聯性。且依原告所提出證物七之雙方電子郵件可知: ⒈被告公司並無承認或表示原告公司於系爭函文所約定之103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系爭4項產品之埃及唯一 經銷商,此觀郵件文義自明。 ⒉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4日回覆原告:「在合約期限內,我們 沒有販賣任何產品到埃及」等語,亦係事實。 ⒊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4日回覆原告:「來絡公司並沒有違約 ,...,那位顧客是在2015年1月下訂單,事實上來絡並沒有違反合約」、於104年9月15日回覆原告「首先,來絡公司並沒有違反雙方所簽訂的合約,合約期限是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這期間你從沒有購買過B2403-25LS這個產品,而這個產品也是我們在2015年時提供給埃及顧客,接著他們又在2015年3月訂購,我們沒有販賣任何產品到埃及」 等語,亦係事實,因原告公司僅於103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 寄交品名:B4412-37LSH、數量:100,000p、及品名:B2403-25L S、數量150,000p之交易標的及數量之預售發票給原告,除此之外,未依約履行前述交易標的及數量、價金之「承諾」等買賣契約要素,遑論其他應履行之給付訂金、付清尾款。則原告公司據前述郵件內容主張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其埃及之唯一經銷商、被告否認原告非其在埃及唯一經銷商乃不實等語,仍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於獨家經銷期間,原告已完成合約數量之訂購,並無違約等語。然有關原告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 四項產品之交易條件,均如前所述,而證明對於前述①、③之交易,原告並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依約履行,應再敘明 者為,有關被證3前述①、③交易發票,原告係於103年12月31日通知被告寄交、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始回簽承諾乙節,從該發票文字可知,此乃「預售發票-PROFORMA INVOIC E」,係記載被告所要約之雙方交易條件,並明文記載「請於訂單確認後,先付30%訂金,餘70%出貨前付」,必須原告回簽承諾,買賣契約方屬成立,故此2紙預售發票並非兩造完成 交易後即交貨與付清價金之證明。如為已完成交貨與付清價金之國際貿易交易,被告所寄交之發票,則為正式發票方式例如原告據原證2之COMMERCIAL INVOICE -商業發票,主張 被告公司與法國埃及公司交易者即是。故原告執此2紙預售 發票,主張前述①、③交易已完成等語,更係有誤,諉無足採。 ㈦依財政部關稅署檢送鈞院有關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報關出口至埃及之出口報單資料,均可證明,除原告公司外,被告公司僅有依102年與埃及法國公司之 合約,於103年出口給埃及法國公司之事實,益證被告公司 於103年間,對於原告公司並無違約之情。基此,被告否認 有違約,被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外,又何以可對被告請求151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盡其舉證之責;甚 且,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然查,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就兩造之履約過程,實無從得知被告有何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舉,就此,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㈠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署原證1之系爭信函,系爭函文抬頭記載「獨家經銷函」,本文形式上記載「為了成為下列產品在埃及市場的指定獨家經銷商,阿米德、索利曼公司(AHMED SOLIMAN CO.)有義務每年履行以下之要求。所有產品都會印上商標,根據TS16949及ISO9001認證之製造過程,在台灣嚴格品質管制製造。指定經銷商期間從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到2014年12月31日止。產品:引擎襯套。①用途B4412-37LSH變速器襯套、數量:1 00,000個。②用途:B3504-27LSH連桿襯套。數量:130,0 00個。③用途:B2403-25LS活塞銷襯套。數量:150,000個。④用途:B2608-25LST活塞銷襯套、數量100,000個。上述條件達成時,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阿米德、索利曼公司(AHMED SLOLIMAN CO.)成為正式的全球獨家經銷商。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為具有上述資格的公司控制及保護市場。」 ㈡系爭信函所約定之②用途:B3504-27LSH連桿襯套、數量:130,000p,及④用途B2608-25LST活塞銷襯套、數量100,000p之引擎襯套交易,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前已履約完成。 ㈢被告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報關引擎零 件出口至埃及之公司,有原告公司前述㈡之產品。 ㈣原告於104年3月6日匯美金19960元給被告原證4匯款單,其 中含手續費美金40元,為美金2萬元,同年4月9日親自到台 北展覽現場交付現金美金10000元給被告,復於同年5月5日 匯美金19960元之訂金給被告原證4匯款單,其中含手續費美金40元,為美金2萬元,係系爭信函所約定之①用途:B4412-37LSH變速器襯套、數量:100,000p,及③用途:B2403-25LS活塞銷襯套、數量150,000p之引擎襯套交易之約3成交易 訂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頁): ㈠依兩造於103年4月3日所簽署之系爭信函:1.指定經銷期間 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或係自103年4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原告依系爭函文,是否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於1之經銷期間,其為被告公司在埃及之獨家經銷商 ? ㈡系爭信函所約定之①用途:B4412-37LSH變速器襯套、數量 :100,000p,及③用途:B2403-25LS活塞銷襯套、數量150,000p之引擎襯套交易,原告是否於103年12月31日前依約履 行?如原告未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何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產品之訂金美金五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與埃及法國公司之交易事實,原告公司得否據此對被告公司主張違約?而得由原告告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信函,由 約定原告獨家於埃及經銷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汽車引擎相關設備,被告授權予原告獨家經銷之產品型號有B4412-37LSH、 B3504-27LSH、B2403-25LS及B2608-25LST(下稱系爭商品),其獨家經銷期間則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於上開經銷期間內,出售型號系爭商品總計47,391個予埃及法國公司,違反系爭信函約定,並導致該產品市場價格崩盤及使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信函之約定,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經銷期間尚未取得被告產品在埃及之獨家經銷權,原告亦尚未履行系爭信函之約定,且雖被告確有出售系爭商品予埃及法國公司,惟係本於102年12月6日之約定,並未違反系爭信函,而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價格崩盤及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本院依據兩造前開抗辯,整理上揭爭執事項,而由上開爭執事項觀之,本件之首要爭點當係系爭信函有無授與原告系爭產品獨家經銷權利,以及被告有無違反系爭信函之約定,茲分論如下。 ㈡系爭信函記載:「AHMED SOLIMAN CO. is obligated to fulfill below requirements annually to become appointed sole trader of below products in Egyptian market...Duration of appoint trader effective from 01,JAN.2014 ended 31,DEC.2014. Products:Engine bushings... Application:Transmission Bushing for B3504-27LSH QTY:130,000pcs...In achievement of abovecondition, LLE appoint Ahmed Soliman CO to become offcial worldwide sole distributor. LLE will controland protect market for the company who entitle above」等語,中文意義即「為了成為下列產品在埃及市場的指定獨家經銷商,阿米德、索利曼公司有義務每年履行以下的要求。...指定經銷商期間從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到2014年 12月31日止。...產品:引擎襯套...用途:B3504-27LSH連 桿襯套,數量:130,000個...上述條件達成時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阿米德、索利曼公司成為正式的全球獨家經銷商。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為具有上述資格的公司控制及保護市場。」,此有達美翻譯社之中文譯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頁),該信函經兩造署名,屬兩造間簽立之經銷契 約,惟審酌此經銷契約內容,兩造對於原告何時取得系爭產品在埃及市場獨家經銷權利此點之約定,並非具體明確,因此原告主張自簽立系爭信函時起即取得系爭商品之埃及市場獨家經銷權,而被告則抗辯稱應自原告履行系爭信函約定之訂購商品義務後,始能取得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權,對此契約爭議,自應解釋上開信函所約定契約內容之當事人真意而定。 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論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兩造係於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係103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再由契約內容使用蘊含「尚非」意義之「tobecome(為了成為)」用語,自可藉此用語之文義,推論簽約當時原告並未成為被告在埃及市場之獨家經銷商。 ㈣且如解為簽約當時原告已取得獨家經銷權,無異表示簽約前之103年1月1日至簽約日期間,原告已得獨家經銷系爭商品 ,則原告無異喪失此期間之獨家經銷權利,且若被告曾於此簽約前之期間內出售系爭商品至埃及,亦生違約之問題,實難認為此解釋結果符合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交易習慣。參以被告亦自承有「與法國埃及公司於102年12月6日合意買賣系爭商品,埃及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給付訂金,103年3月24日被告公司完成交易標的之數量,而由埃及法國公司於同年月26日確認出清前述完成數量,均早於兩造於103年4月3日 簽下系爭信函。」等事實,則被告於簽約時既已進行此筆交易,自無可能於簽約日授與系爭產品獨家經銷權後,將契約有效期間往前延伸至103年1月1日,而陷自身於違約爭議中 。由此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簽約日之期間,並未取得 系爭產品之獨家代理權,應符合簽約時兩造之真意。 ㈤茲應進一步闡釋者,係自簽約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原告是否有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權利?雖原告指出被告於來往信件中並未否認原告有此期間之獨家經銷權利,惟尚難藉此間接消極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此期間獨家經銷權。而由系爭信函並未將有效期間區分為簽約前後並分別約定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點,以及簽約並非系爭信函所指成為系爭產品獨家經銷商之條件等節觀之,自應認為在簽約前後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並無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權利此點應為相同,則簽約後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告自尚未因簽約即取得系爭產品獨家經銷權。反之,如解為原告簽約後即取得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權,被告自斯時起即因而不得銷售系爭產品至埃及,則若原告迄同年12月31日止均未履行訂購系爭產品之義務,相較被告於此期間不得銷售系爭產品至埃及此點而言自非公平,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故應認為迄原告履行系爭信函所定訂購被告產品義務,並經被告指定後重行起算獨家經銷期間之前,尚難認為原告已取得獨家經銷系爭產品之權利,換言之,系爭信函應解為應自原告履行訂購系爭信函所載所有產品義務,復經被告指定獨家經銷期間後,原告始取得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權利,如此方符誠信、衡平等原則及當事人之真意。 ㈥準此以言,原告並無於103年間獨家經銷系爭產品之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出售系爭產品予埃及法國公司等 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信函約定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債務,並依據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及依據同法 第259條第1款和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既然被告並無不履行其債務之情事業經認定於前,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151萬元,亦無理 由,同應駁回。 六、綜上,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萬元、返還美金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翁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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