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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訴訟代理人
曾慶佳
被告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育勝
被告
被告
陳美娜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李育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陳美娜、李育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育勝、李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責。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李育勝、陳美娜、李秀月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李育勝、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勝)、馮啓峰、陳美娜應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與被告馮啓峰達成和解而撤回被告馮啓峰部分訴訟、另追加被告李秀月,並減縮第一項聲明、追加第二、三項聲明為:被告李育勝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勝)、陳美娜應與李育勝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1,4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育勝、李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800,000元部分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責。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育勝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簽有借款契約書定於105年4月12日為清償日期,並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一紙,背書人為被告陳美娜、被告馮啓峰,嗣因清償期限屆至未獲清償,被告李育勝為清償上開債務,並更換及註銷上開票據之退票紀錄,故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二紙,背書人均為被告李育勝、被告陳美娜,並為擔保上揭支票能兌現清償債務,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被告李育勝、被告李秀月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經清償期屆至均未獲付款,被告李育勝商請原告延後至105年6月30日提示,惟於延後之清償期屆至經原告提示仍未獲付款,嗣經催討,被告李育勝先行清償200,000元,尚有140萬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李育勝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勝)、陳美娜應與李育勝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1,4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育勝、李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所示金額800,000元部分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李育勝、陳美娜、李秀月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擔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育勝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由陳美娜及訴外人馮啓峰背書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為擔保,嗣被告李育勝後無力清償,而附表編號1之票據亦未兌現跳票,另交付由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李育勝、陳美娜背書之支票2紙,另由被告李育勝、李秀月開立之本票1紙,即如即附表編號2、3及4之面額各為8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為清償,被告李育勝僅清償其中20萬元,其餘140萬元則未獲清償,爰本於借款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票據等件為證,應認為真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通說則於連帶債務之外,承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原告對主文第㈠項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育勝給付,第㈡㈢㈣項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陳美娜、李育勝、李秀月請求給付,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責即無不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㈠至㈣項金額,及如上開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額度範圍內免付清償之責及相關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提示日      │尚欠金額│到期日      │
  │號│        │        │            │      │          │        │            │        │            │
  ├─┼────┼────┼──────┼───┼─────┼────┼──────┼────┼──────┤
  │1 │凱億軒空│陳美娜、│105年4月12日│160萬 │AE0000000 │臺企銀行│105年4月12日│160萬   │            │
  │  │調工程有│馮啓峰  │            │      │          │和美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 │凱億軒空│李育勝、│105年5月15日│80萬  │AE0000000 │臺企銀行│105年6月30日│80萬    │            │
  │  │調工程有│陳美娜  │            │      │          │和美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3 │凱億軒空│李育勝、│105年6月15日│80萬  │AE0000000 │臺企銀行│105年6月30日│60萬    │            │
  │  │調工程有│陳美娜  │            │      │          │和美分行│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4 │李育勝、│        │105年5月18日│80萬  │WG0000000 │        │105年6月30日│80萬    │105年6月10日│
  │  │李秀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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